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1年度,31號
HLDM,101,交訴,31,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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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辰徽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張添宏、張杜琴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
三、另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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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