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17號
HLDM,101,交聲,117,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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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曹克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於民國101年8
月1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T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理,由司法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亦即交通裁決事件之救濟程序,原由普通法院交 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嗣為因應司 法院於100 年在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將交通裁決事件 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遂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87條修正為:「 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並刪除同條例第89條之規定,而行政訴訟法亦於 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均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司法院及行政院復於101 年10月2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院臺法字第101 0056270 號令會銜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換言之 ,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 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 服裁定者,可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 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 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 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 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爰增訂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 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 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 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 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2 個月內 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該法院」。經查,本案係於101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101年8 月17日北監玉字第1010001869號函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足 見本案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 日施行前,已繫屬 於本院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 下簡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核先敘明。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曹克農 於101年6月26日晚間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35-SN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臺九線新興段北上車道325.7 公里處 時,因超速行駛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 ),為警依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列第1 款)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伊當日時速並無超過60公里,係另有其他車輛經過,伊不確 定員警檢測的是否為伊的車輛,有可能檢測到其他車子的車 速,且該測速槍年久失修,導致其測量不精確。(二)請員警提供照片或錄影帶以供查閱。
(三)本案執行勤務之員警在現場未依規定放置測速警告標誌,有 違法定舉發程序,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 條雖明 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惟「準用」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是在性質相容範 圍內,類推適用該法規。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是法院 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是否違



法,性質上應屬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 原則不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如 「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等法則,與屬 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 列。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規事實,本質上既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 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 ,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 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 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 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 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 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 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56 號裁定參照) 。
五、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曹克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天伊在池上大橋北 側即台九線325.7 公里附近被攔下停,警員田榮富有出示測 速槍給伊看,上面顯示的數字好像是80或82,該數字應該是 測速槍所顯示的時速等語,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員警以測速儀 所測得之時速螢幕顯示為82公里乙節,應無疑義。復訊據證 人即任職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警員田榮富於本院調查時 結證:伊是日執行晚間6時至8時之交通疏導勤務,執勤地點 為池上大橋北端325.7公里處,於下午6時43分許,見異議人 駕駛之車牌號碼 8335-SN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該處為稍微下坡路段。由於伊使用測速槍一定要 瞄準單獨的車輛,所以當只有一部車通過時伊才會進行測速 ;而當時只有異議人的車輛經過,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同向 前、後方均無其他車輛;伊遂於距離異議人車輛前方約 100 公尺處進行測速,伊測速後發現超速,即揮紅旗告知異議人 停車,並告知異議人『此處限速60公里,但你的車速約80多 公里』,同時將測速槍顯示之速度給異議人看,異議人則表 示測速儀器太老舊;伊使用測速槍取締違規已有10年以上之 經驗,而取締異議人所使用之該款儀器伊已使用近3 年,因 此對於這款儀器的使用很熟悉,該款儀器亦有中央標準局的



檢驗合格證書;伊當天使用測速槍測速,就是準備要進行當 場攔停舉發,所以沒有在測速地點前方放置測速警告標誌等 語明確(見本院101年11月12日調查筆錄第30至33 頁)。證 人田榮富已就異議人違規當時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 證內容,為其目擊受處分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顯非一般 憑空捏造之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任何 怨隙,衡情並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 違規情事,並進而甘冒刑事偽證之責,於法院具結後為虛偽 陳述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田榮富已就異議人違規當時所行 駛之車道位置、測得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攔停情形及舉發當 時車輛之數量等情均描述清楚、詳盡,具體明確,並無矛盾 齟齬情事;又證人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之人,以一般執勤 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 一般人更為專注,由上述足徵證人誤認異議人有違規行為之 可能性不高。堪認證人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 舉發,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是依證人 田榮富前揭證詞已足作為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證明。(二)另按度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 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 、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 法定度量器」。故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 7 款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 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 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 期或不定期檢查。是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 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 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 得公信。查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規格為 24. 15GHz非照相式機器,廠牌為DECATUR,型號為 GENESIS-VPD IRECTIONAL,器號為主機06454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J0GA 0000000A,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9月6 日檢驗合格 ,有效期限至101年9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在卷可稽,而異 議人之上開車輛於101年6月26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 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衡諸本件舉發係藉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之情形,若無其他證據可能動搖科學儀器測出之數據 ,亦不得無端空言驟議測速結果不值採納。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科



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 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 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 所設,而本件異議人係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要與前開規定 所定之情形不符,尚未能逕予援引,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警員舉發異議人超速違規所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既經檢定合格,具有有效測量功能,亦無誤認超速車輛之 情形產生,且異議人復未就舉發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 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 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則舉發警員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當屬合法、正確,異 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以,異議人於上揭 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 4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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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