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進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 101年8月1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進華於民國101年7月 26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號392-CTT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花蓮縣花蓮市○○路 135號前,為警攔停依法對之實施吐氣 中酒精濃度測試之際,惟異議人拒絕接受該測試之檢定,警 員遂依法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原處分漏載第67 條第2項前段),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於 101年7月26日晚間約7時30分許,在花 蓮市○○路上吃完晚餐騎乘機車返家,在自助餐外 100公尺 處遭警臨檢,並要求伊進行酒測,伊有據實告知確有飲酒, 然第 1次酒測時因伊在電話中,又因緊張,不知警員已開始 酒測,故時間到了未完成,第 2次酒測時伊有吹氣,然警員 表示吹氣不完全,故亦未完成,第 3次伊用力吹氣,然機器 仍未感應酒測值而未完成酒測,警員遂開單告發,惟伊有配 合,並非拒絕酒測云云。
三、程序事項: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之程序,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又同條例第89條關於 準據法及處理辦法之授權規定,則經刪除,嗣由行政院依同 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 1560 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而行政訴訟 法亦於 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 序審理,且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亦以10 0年 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該法
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聲明異 議事件即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因行政訴訟法修正 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 ,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 改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基於訴訟 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施行法第 10條第1項復明定:「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 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規定審理。」準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 明異議事件,係於 101年8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 戳在卷可憑,核屬修正行政訴訟法 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繼續審理。
㈡又本件裁決書開立即原處分做成日期為 101年8月1日,原處 分機關移送書載明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及卷附之異議人聲明 異議狀所載之日期雖均為101年7月31日,然經本院電詢原處 分機關結果,異議人於101年7月31日本欲前去原處分機關辦 理執行裁決事項,然又離去,於翌日(即同年8月1日)始前 來開立裁決書並同時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檔存卷宗內之本 件異議狀收文日確為101年8月1日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2 份附卷可考,是異議人既係於原處分做成之同日提起本件異 議,即無於原處分尚未成立前即聲明異議之情事,本件異議 程序應屬合法。
四、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 元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 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 、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經警對 之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施測 3次均未完成等情,業據 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1年8月27日 花市警交字第 1010020774號函所檢附之該3次測試數據表影 本(時間分別為 20時6分、20時11分、20時15分,案號依序 為342、343、344,測試結果均為「NO SAMPLE」【即無採樣 】)在卷可憑;而警員所使用之測試器已經檢定合格,本件 施測時仍在有效期限內,持以對被告施測後再行測試結果, 亦可正常操作一節,亦有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 101年11月30日
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及被測人欄註明為「TEST」之測試 數據表(案號為345)影本各1份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屬 無疑。
六、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於本院調查時,復稱伊不知為何 會如此嚴重云云。惟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為警發現其車身搖擺,攔停 後發現身上酒味濃重,待異議人以自行購買之水漱口後,於 上開時間先後3次對之實施酒測結果,均呈「NO SAMPLE」, 3 次測試前均有明確告知其權益,異議人以警員提供之吹嘴 試吹時之狀況均良好,惟將吹嘴裝上酒測器時,異議人卻故 意不以警員示範之方式吹氣,致測試結果均如上述,異議人 雖口述有吹氣,然實際未按示範及試吹方式吹氣測試,經警 多次告知,異議人仍然如此,在得知 3次測試均呈如上之結 果後,即表不服,拒絕在通知單及第2、3次酒測數據表上簽 名,至於警員全程錄影之儲存畫面之日期及時間有誤,係因 日前隨身紀錄器故障送修後未調整所致,內容屬實等情,有 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施測警員報告為佐,異議人當庭對之亦無 意見。
㈡而異議人為警攔下後,警員先明確告知其身上有酒味,並於 實施酒測前主動提供水予被告漱口,在詢問異議人有無飲酒 、飲用何種酒類及數量後,又告以何時將異議人攔下(即19 時45分),且可待異議人休息15分鐘後再予施測,於過程中 異議人除持續與警員對話外,尚有數次撥打電話與他人交談 ,然於警員表示可延長5分鐘之休息時間,於20時4分告以要 開始施測,取出封裝之未使用之全新吹嘴供異議人檢視之同 時,並告知異議人受測時之吹氣方式,若不吹氣將以拒絕接 受測試視之等語,且當場將上開全新吹嘴開封取出之際,異 議人於與他人結束通話後,卻旋又撥打電話與他人交談,於 警員持續告知酒測器數值已歸零,業已開始計時,若仍不接 受測試,此次將是為第 1次拒測等語後,竟反告以其在講電 話,要警員小聲一點等語;嗣警員告知測試數據表已列印, 無任何取樣之結果後,欲實施第 2次測試前,除以言詞告知 異議人受測時應以何方式吹氣、須注意之事項為何外,尚親 自示範之,且再次告知若拒絕接受測試,可裁罰 6萬元,並 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車輛之法律效果,然異議人於此次吹氣 過程中,經警員告知須持續吹氣5秒鐘後,仍於約2秒後即轉 頭,於警員再次示範後雖再次吹氣,惟因吹氣有中斷而無法 有效測試;迨警員於實施第 3次測試前,再次告知異議人此 為最後 1次測試,以及受測時吹氣之方式後,異議人於此次 受測過程中,仍因吹氣有中斷致無法完成測試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現場蒐證影片光碟屬實,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 1份為憑,足認上開報告書所述,確與當時情狀相 符無訛。
㈢勾稽上開各情以觀,警員本件持以實施測試之儀器係經檢定 合格,當時仍在有效期間,所使用之吹嘴為未開封之新品, 已足排除係因儀器故障或吹嘴因其他物質殘留等外在因素, 導致 3次均無法完成測試;又警員於本件舉發過程中,就攔 下欲對異議人實施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原因、測試時儀器 均已歸零、使用之吹嘴係未開封之新品、如何避免測試無法 完成(即勿以齒、舌堵住吹嘴,吐氣雖無須特別用力,然須 持續約 5秒鐘,以利儀器可採得足夠分析之氣量,且不可故 意歪斜,避免吐出之氣體自嘴邊逸漏等),乃至於若拒絕接 受測試之法律效果等事項,均確已明確告知,復數次親自示 範受測時之吐氣方式為何等情,甚為明確,異議人為一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並有考領駕駛執照,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或無法理解,再參以異議人為警攔下,並告以可 飲水漱口、稍事休息期間,先要求警員可舉發其逆向行駛, 或其他違規情事云云後,於警員第 1次明確告知儀器已啟動 ,現欲開始實施測試之際,除仍持續使用電話與他人通話外 ,更以此要求警員說話小聲一點等情狀,足認異議人確有無 故刻意不配合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之舉,其所辯第 1次不知 警員已開始酒測,其餘 2次均有吹氣,並非不配合,又不知 為何會如此嚴重云云,均不足採信,而警員依此認異議人確 有拒絕接受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乃開單舉發,自與法無違 。
㈣至於異議意旨雖以當時有同事林宜芳在場,可證異議人並無 拒絕酒測,然本件既有警員於實施酒測時全程錄音錄影之畫 面,可資究明當時之詳情為何,自無傳喚證人林宜芳到庭陳 述當時各項情狀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異議人本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 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