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4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辰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 受理)。
二、爰審酌被告吳辰徽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 人等不顧,影響被害人等即時救護之時機,雖於偵查中表示 願意依被害人要求之金額賠償,然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之際 ,猶未依約履行,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依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時分,且鄰近有諸多商店, 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即事故地點非屬偏僻,在人車往來之 情形下,被害人等不致無人救護、聞問,此觀諸尚有證人劉 俊宏在現場附近目擊案發經過,並上前阻止被告移動車輛乙 情可知(見警卷第8 至9 頁劉俊宏警詢筆錄),是被告肇事 逃逸行為,雖延遲對被害人等之救護,然未造成明顯立即之 重大危險,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之前科,以及被害人等事故後受傷情狀即被告肇事逃逸可能 對其等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