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5號
TTDV,101,訴,65,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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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廖建章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楊淳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經被告同意 ,借用其名義向訴外人郁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郁正公司) 買受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341號房屋(建號:臺東縣臺東市 ○○段259號,上開土地與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 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兩造間借名約定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買賣價金由原告向其母即訴外人廖蔡 桂枝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其弟媳即訴外人劉芷瑄 借款20萬元,並委託其等交付郁正公司,之後,每月應繳貸 款則由原告自100年5月起,由原告自臺東地區農會00000-0- 0帳戶轉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給付予貸款銀行臺東地區農 會,原告於100年10月21日因自發性腦內出血及高血壓等症 狀,致生重殘之虞,被告不願負照顧之責,乃於同年11月間 攜兩造未成年子女廖OO返回娘家,復領取原告郵局帳戶內 50 餘萬元,並欲出售系爭房地,系爭借名契約以兩造間信 任關係為基礎,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今兩造信任基礎既已 不復存在,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價金 部分則以被告為債務人向臺東地區農會貸款300萬元,因頭 期款不足支付,復以廖蔡桂枝向臺東地區農會辦理「農貸」 30萬元,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原告擅自與臺東地區農會約定 自被告帳戶扣繳廖蔡桂枝之30萬元借款,此外,原告向劉芷 瑄借款上開20萬元,經劉芷瑄開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卷 第39頁)交付原告,原告又任意以被告名義在系爭支票後簽 名以兌現,並向被告告稱已向劉芷瑄清償完畢,但劉芷瑄卻 仍以系爭支票之借款聲請本院以101年裁全字第47號對被告 假扣押。故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借款,皆以被告為債務 人,遭人催討,被告並非單純借名與原告而已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4月7日登記被告為所有 權人,目前亦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二)臺東地區農會101年9月12日函文所附之借據、約定書、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三)劉芷瑄以被告積欠代墊購屋款20萬元,提出系爭支票為證 據,向本院聲請101年裁全字第47號對被告假扣押裁定, 並聲請本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5號強制執行在案。四、原告主張上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原告主張依 系爭借名契約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否有理?厥為本件重要爭執。借名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 無名契約,其為民間常見,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通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於其內部間仍應承 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反之,出借人應以出借名義為其 主要之契約義務。原告既主張依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予己,可知原告係以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居 ,因系爭借名契約始將系系爭房地名登記予被告,對該等事 實,原告應加以舉證。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房地名義上由被告向郁正公司購買,並逕移轉登記予 被告,有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為憑(卷第7至10、31至 33頁),為兩造不爭。又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書共有2份,上載日期為100年3月2日與100年3月3日,關 於價金部分記載亦不相同,分別為430萬元與500萬元(卷 第31、33頁),但據原告所稱,系爭房地價金之給付,分 為三部分,分別由①廖蔡桂枝以現金匯款30萬元,及②劉 芷瑄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給付,③餘款則向臺東地區農會 貸款300萬元,並提出郁正公司開具之證明書為憑(卷第 11 頁),被告對於價金之數額未爭執,僅係否認原告負 擔價金之情事,原告復未舉證其他給付價金之方式或約定 ,堪認上開三部分總和即為系爭房地之價金總額。(二)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明書所載,廖蔡桂枝匯款30萬元之日 期為100年6月22日,而被告所述廖蔡桂枝向臺東地區農會 辦理之「農貸」,經本院向臺東地區農會函調之結果,應 指廖蔡桂枝向臺東地區農會所申請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下稱農業貸款),依借據內容所示(卷第61頁),其借款 期限為100年6月21日開始,金額為30萬元,時間上與廖蔡



桂枝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之時間接近,僅相隔1日,金額 又相同,足認廖蔡桂枝係以該農業貸款所借得款項支付頭 期款,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為農業貸款借據明 確記載,則被告應以連帶保證人身分,與廖蔡桂枝同付清 償30萬元農業貸款之責任,亦可認定,被告所言:原告擅 自約定由被告戶頭每月扣繳廖蔡桂枝的30萬元等語(卷第 29頁),尚非無據。
(三)證明書另載「新台幣貳拾萬元整於100年10月12日確實由 劉芷瑄以支票代為支付」之內容,而被告主張:原告擅以 被告名義在系爭支票後簽名以兌現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 影本,查閱系爭支票,票背上記載「楊淳淳-(廖健章代 )」並有「楊淳淳」、「廖健章」印文各1枚(卷第39頁 ),是被告所述之簽名,實為票據法上背書之意思。又系 爭支票發票日為100年10月12日、發票人為劉芷瑄,均與 證明書上所述內容相符,堪認證明書所載用以支付自備款 之20萬元支票即為系爭支票,原告雖陳稱該20萬元係向劉 芷瑄之借款,然而劉芷瑄曾以被告積欠借款為原因,聲請 本院對被告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可知劉芷瑄主觀上乃認為 借款債務人為被告,並非原告;再參酌原告向劉芷瑄借款 ,不以自己名義背書,反以代理人方式由被告名義背書等 情,亦可見原告之主觀意思,仍認為被告方為該借款之債 務人,應由被告對劉芷瑄清償等情。
(四)再探究臺東地區農會所提供、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貸 款契約書,亦以被告為債務人,借款300萬元,除以被告 為債務人兼抵押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債權360萬元之 抵押權外,別無其他保證人(卷第57至62頁),形式上, 亦應由被告負貸款之清償責任。
(五)至此,原告主張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資金,不論係廖 蔡桂枝之30萬元農業貸款、劉芷瑄之20萬元借款,或是臺 東地區農會貸款之300萬元,形式上均由被告負清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對臺東地區農會之貸款,自100年5月起均 由原告將金額匯進被告戶頭等情,並提出匯款資料(卷第 12至15頁),但匯款資料僅顯示原告匯款予被告4次,金 額共10萬元,關於其後之每月貸款如何清償,原告尚無提 出具體方案,縱然原告曾給付部分貸款金額,其原因多有 ,可能僅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或贈與關係,尚不能逕予 推論兩造有由原告支付所有貸款之約定;至於被告對劉芷 瑄之借款、被告為廖蔡桂枝保證之農業貸款金額,原告亦 無為被告清償之實際方法,被告若依原告聲明,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將形成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原告,而借



款、貸款等價金均由被告負擔之結果,即依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借名契約,被告除出借名義外,更負擔給付價金之義 務,與常見之借名契約差異甚大,殊難想見被告願意接受 此極為不對等之契約。因之,本院無從以原告曾經匯款予 被告之事實,逕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五、參諸上述,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同 時,仍須負擔清償房屋價金之義務,與單純將名義借由他人 登記之借名契約明顯有別;反觀原告除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尚未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且各項借款、貸款之債務人又 為被告,凡此情形,本院不能得出原告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 人之心證,是依原告主張及舉證之資料,尚難認為兩造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原告主張,難予准許。六、綜上,被告既形式上為系爭房地買受人及負擔價金之人,原 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無 理由,乃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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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正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