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姚蘇千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上訴人 姚政文 住臺東縣海端鄉○○村大浦16號
訴訟代理人 邱玉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6
日本院簡易庭101年度東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未表明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雖難認其上訴合法,惟於第二審法 院裁定駁回其上訴之前,上訴人仍可補正此項上訴之程序要 件。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僅記載:「請求廢棄原判 決。」漏未就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為聲明,嗣於民 國101年9月12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中增列如下述貳、一、( 二)所示上訴聲明第2項之內容,核屬補正上訴之程序要件 ,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姚蘇千由訴外人姚紹仁及王玉蓮夫妻所收養。王玉 蓮與姚紹仁結婚前,業與其前夫生下被上訴人姚政文及訴 外人王政雄、王碧蓮、王政明等4名子女,姚紹仁僅收養 被上訴人。75年12月11日王玉蓮過世,姚紹仁、上訴人、 被上訴人、王政雄、王碧蓮及王政明等6人均為繼承人, 依法共同繼承原登記為王玉蓮名下所有,坐落於臺東縣海 端鄉○○段59、143、204、206、317地號等5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辦妥繼承登記,每繼承人各持分6分之1 。93年11月21日,姚紹仁亦不幸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2人共同繼承姚紹仁之遺產。詎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邱玉珍 共同於97年10月間,趁著上訴人因罹患「心臟病」、「非 典型顏面神經痙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高眼壓 與認乾眼症」及「雙膝關節進行手術」而行動不方便之際
,以代為辦理姚紹仁遺產之繼承登記為由,明知上訴人並 未拋棄其對姚紹仁遺產之繼承權,竟要求上訴人提供印鑑 證明,並由邱玉珍出面要求上訴人於空白之土地移轉登記 申請文件上簽名,再委由代書製作不實之遺產分割繼承協 議書、偽填「姚蘇千不參與財產分配」之不實字句,而向 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致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繼承事 項於97年10月15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 。
(二)另被上訴人為遂其同一目的,又於上開時日於臺東縣關山 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自王玉蓮繼承之系爭土地,以贈與 名義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誤信上訴人同意贈與土地給被上訴人,而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 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 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上訴人。核被上訴人所為,係屬 侵權行為,其所持以過戶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係屬 偽造,所為移轉登記自屬無效,依法應予塗銷等語。並聲 明: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1日97東關地所 字第028430號函內登記次序5、序號16所為姚蘇千贈與姚 正文之登記應予塗銷。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1 月21日97東關地所字第028340號函內登記次序11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姚蘇千贈與姚政文之登記應予塗銷。3.被上訴人 應協同上訴人就第2項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為兩造之兄弟王政明在外面有欠 債,當時系爭土地遭查封要拍賣,而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有祖 墳在上面,恐系爭土地拍定後,為拍定人要求遷讓,所以要 求全部之兄弟姊妹要拿錢出來清償,因為渠等均未有人願要 拿錢出來,經協議後由被上訴人拿錢出來清償王政明之債務 ,但要其他兄弟姊妹以拋棄及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才解決這個問題,渠等就系爭土地所為贈 與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均經上訴人同意下所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學歷僅國中畢業,且自 96年起即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故以上訴人97年度之智識 程度,確實無從預料其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並在空白之 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亦無能力 將授權範圍以書面存證而有遭被上訴人誆騙之可能。而上訴 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係被上訴人及其妻邱玉珍利
用上訴人至王政明家拜訪時,誆稱要整頓土地而要求上訴人 在空白的申請書上簽名,當時並無人向上訴人徵詢將系爭土 地持分贈與被上訴人或放棄繼承之意見,而上訴人交付印鑑 及印鑑證明時,亦已向被上訴人強調該印鑑與印鑑證明僅限 用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房屋辦理登記之用,不做其他用途 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11月21日以臺東縣關山 鎮地政事務所97東關地所字第028430號收件,登記次序5、 序號16,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登記次序2 、序號11,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協同上訴人辦理前述土地之繼承登記。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在委託書、 土地所有權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時,均已由代 書王裕輝寫好,並非空白,而上訴人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時 亦未強調係限用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房屋辦理登記之用, 且上訴人在偵查中均未曾主張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與被上訴 人係為整地蓋房子用云云,至原審時始變更說詞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姚紹仁及王玉蓮夫妻共同收養之養女。王玉蓮與 姚紹仁結婚前,業與其前夫生下被上訴人、王政雄、王碧 蓮、王政明等4名子女,其中僅被上訴人為姚紹仁收養。(二)王玉蓮於75年12月11日死亡,兩造及姚紹仁、王政雄、王 碧蓮、王政明等6人為王玉蓮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原登記 為王玉蓮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77年2月25日以繼承 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王玉蓮名下移轉登記至前揭 6人名下而辦妥繼承登記,每繼承人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為6分之1。
(三)姚紹仁於93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為姚紹仁之繼承人,共 同繼承姚紹仁之遺產。
(四)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1日以臺東縣關山鎮地政事務所97東 關地所字第028430號函內登記次序5、序號16所為王政雄 、王碧蓮、王政明、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贈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受贈之應有部分共6分之4)之登記。(五)系爭土地於97年11月21日以臺東縣關山鎮地政事務所97東 關地所字第028340號函內登記次序6、序號11所為被繼承 人姚紹仁,繼承人為兩造之分割繼承登記相關文件。被繼 承人姚紹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分割繼承登記 後,被上訴人取得上開被繼承人姚紹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分之1,是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全
部)。
(六)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有偽 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向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案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罪嫌不足,以 101年度偵字第94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處分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1年6月28日花分 良紀孝字第10100000504號函覆上訴人再議不合法,該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七)上訴人於97年9月25日向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設立印鑑 登記,並於同日申請核發6份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所載 住所為花蓮市○○街50號,與東關地所字第28340號、第 28430號登記申請書上刪改前之地址均相同;上訴人嗣於 同年10月14日因原印鑑證明書申請後,始發現上訴人於9 月26日遷址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18號,致與原 印鑑證明書上之住所不符,上訴人另於同年10月14日向花 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一筆,所載住所為花 蓮縣新城鄉○○村○○○街18號,與東關地所字第28340 號、第28430號登記申請書上修改後之地址相同,並與東 關地所字第第28430號登記申請書所附戶籍謄本相同。(八)上揭用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及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過戶申請文件,其上上訴人之簽名確係由其親 自簽名。
(九)對偵查卷中之證物均不爭執其真正。
六、本件經本院偕同兩造確認爭點如下,兩造並同意以下述爭點 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9頁):
(一)本件就系爭土地以贈與及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是否係被上訴人持空白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 供上訴人簽名後,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偽造經 上訴人同意之過戶申請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贈與及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移轉於被上訴 人名下?
(二)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時,是否向被上訴人說明,該印鑑是 用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房屋辦理登記之用,不做其他用 途?
七、 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係持偽造之土地移轉登記申 請文件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先負舉 證責任。
(二)上訴人確有於上揭用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及分割繼承為原 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上親自簽 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其雖主張當時 被上訴人係持空白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供其簽名云云 ,然查:
1.本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上訴人委託 訴外人即土地代書王裕輝辦理,而王裕輝係持其已預擬好 內容之申請文件,於訴外人王政明家中,向上訴人及訴外 人王政雄、王碧蓮、王政明夫婦等人說明係要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被上訴人,並經過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同意且看完文件後才在申請文件上簽名等情,業經證人王 裕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臺東地檢署100年 他字第635號卷,下稱東檢卷,第133頁,及原審卷第149 至150頁),核與證人王碧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當天代書王裕輝有先說明係要辦理系爭土地要過戶給姚政 文之事,不是空白文件,申請書上代書都已經寫好了,拿 給大家看,姚蘇千、王政明夫婦、姚政文、邱玉珍、王政 雄及我都在場,大家一個一個看完文件後才簽名,當時姚 蘇千確實在場,她還是第一個簽名的人等情相符(見原審 卷第152頁,東檢卷第135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 持空白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供其簽名乙節,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2.再者,上訴人於就本件爭執提起刑事告訴及於原審起訴時 ,先係主張:被上訴人趁其行動不方便之際,以「代為辦 理姚紹仁遺產之繼承登記」為由,由被上訴人之妻邱玉珍 出面要求上訴人於空白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上簽名云 云(見東檢卷第2頁至第4頁,原審卷第5頁、第6頁),復 於審理中又改稱:係被上訴人及其妻邱玉珍利用上訴人至 王政明家拜訪時,「誆稱要整頓土地」而要求上訴人在空 白的申請書上簽名云云,則其主張於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文 件上簽名之情節,已有前後不一。又查,就上訴人是否有 交付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乙節,上訴人於原審時,先係陳稱 :其有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09頁、 第1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申請文件文件上
之簽名均係其親自簽名,但印章非其所蓋印,其亦未將印 章交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9頁),其此部分所述, 亦屬前後矛盾。是上訴人所言既有前後不一及前後矛盾之 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以誆騙手法而取得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云云,更難遽採信為真實。
3.另查,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因為兩造之兄弟王政明在外 面有欠債,當時系爭土地遭查封要拍賣,而系爭土地之一 部分有祖墳在上面,恐系爭土地拍定後,為拍定人要求遷 讓,所以要求全部之兄弟姊妹要拿錢出來清償,因為渠等 均未有人願要拿錢出來,經協議後由被上訴人拿錢出來清 償王政明之債務,但要其他兄弟姊妹以拋棄及贈與之方式 ,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才解決這個問題乙節 ,經核與證人王碧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確實如被告(即 被上訴人)所言,就是因為對方說要付多少錢,不然他要 把土地拿走,兄弟姊妹大家都沒有錢,只有姚政文說要拿 錢出來,這件事情姚蘇千也知道,因為姚政文要出錢還債 ,所以土地要移轉給姚政文,因為大家都沒有錢,才決定 要這麼辦,因為債權人有限期要還錢,不然就要拍賣土地 了等情(見原審卷第153頁),以及證人即王政明之配偶 李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王政明有欠錢,債權人說 要拍賣土地,土地上有祖墳,姚政文跟兄弟姊妹商量,但 是因為大家都沒有錢,只有姚政文願意拿錢出來還債等情 均相符(見原審卷第155頁),復有王政明委託被上訴人 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即王政明之債權人王山里間債務清償 之委託書1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9月4日東院義97執誠 字第5361號通知(就債務人王政明所有臺東縣海端鄉○○ 段59、143、204、206地號土地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之通知 )等證,在卷可佐(見東檢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徵被 上訴人所辯:由其代為清償王政明之債務,但要其他兄弟 姊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等情,要屬無訛。 4.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 :被上訴人係持空白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供其簽名後 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為真實,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訴之侵權行為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揭主張,自無足採。是其提起 本件訴訟,尚屬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交付印鑑證明時,未向被上 訴人說明該印鑑是用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房屋辦理登記
之用,不做其他用途等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上開爭點(二)復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20頁) ,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視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為自認,從而應認上訴人於交付印鑑證明時,並未向 被上訴人說明該印鑑是用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房屋辦理 登記之用,不做其他用途等情為真實,則益徵上訴人本件 上訴確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土地之贈與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並協同辦理繼承登 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