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1年度,8號
TTDV,101,家聲抗,8,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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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黃添華
相 對 人 黃陳緞
關 係 人 黃崇海
上列抗告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20日所為101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其配偶黃陳緞前經 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黃陳緞之監護人,惟抗告 人與黃陳緞無謀生能力,政府補助款數千元不足以應付開銷 ,長子黃崇鏞及三子黃崇海均不聞不問,現由二子黃崇基扶 養及支出醫療費用與生活費用,而黃崇基卻因經濟不佳向朋 友借款支撐,當應償還黃崇基代墊之款項,爰聲請許可處分 黃陳緞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之存款等語。二、原審係以抗告人聲請許可處分之標的係存款而非不動產與法 未合,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 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年紀已高、沒有工作收 入,黃陳緞住在安養中心之費用,本應由黃陳緞之存款支付 ,銀行方面告知須有法院核准之文件方能領款,否則抗告人 亦不必大費周張向法院聲請,今銀行與法院互踢皮球,抗告 人無從因應,原裁定未顧現實,令抗告人無法履行應盡義務 ,爰提起抗告,請求再為合法裁定等語。抗告人之抗告聲明 為:原裁定廢棄,請准動支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三、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 1條、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 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 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 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 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



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 。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黃陳緞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 人為黃陳緞之監護人等情,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上揭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附卷可稽,要屬 真實。另抗告人與關係人即本院在上揭裁定所指定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崇海已於101年 3月9日共同具狀向本院陳 報受監護人黃陳緞之財產清冊乙節(見本院 100年度監宣字 第46號卷第116頁至第12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監護 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本件抗告人雖陳稱為領取黃陳緞 之銀行存款,遭銀行拒絕,故在原審提出本件聲請及提起本 件抗告等語。然依據上揭民法第1113條、第1103條第 1項、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監護人為照護受監護人生活 所需之必要支出,除不動產之處分與購置或就供受監護人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代理等 行為(下稱處分、購置、代理等行為)應經法院裁定准許外 ,應認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有支 用之權,此乃上揭處分、購置或代理等行為,影響受監護人 之權利甚鉅,故法律規定應由法院進行審酌,確認有上揭處 分、購置、代理等行為之必要,且確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始得准許。是就本件而言,抗告人既為監護人,其為支出 受監護人黃陳緞在安養中心費用,欲領取黃陳緞之銀行存款 ,自屬其基於監護人地位行使職權之範疇,當無須法院裁定 准許與否。故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及本院抗告之聲明「請准予 動支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均於法未合,要難准許。從而 ,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徒 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 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 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以本件抗告 人(即監護人)管理使用黃陳緞(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銀 行存款及財產,自應為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照護黃陳緞所需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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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