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01年度,4號
TTDV,101,家暫,4,201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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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暫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慶土
相 對 人 張義堂
關 係 人 曾景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101年度監宣字第28
號),於本案裁定前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相對人張義堂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租賃契約效力之變更、延長、終止及承租權之拋棄等處分事宜,暫時選定關係人曾景蓮為監護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義堂(為聲請人之子)在腦動脈瘤 開刀後,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之症狀,致無法處理自己日 常生活事務,必須仰賴關係人即其配偶曾景蓮照顧,惟因相 對人如附表所示土地租賃契約之過戶程序須儘速處理,爰於 本案監護宣告裁定前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就相對人辦理如附 表所示土地租賃契約之過戶事宜,選定曾景蓮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語。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 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事實主張,業已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及臺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處101年8月14日東資字第1010001440號 函以資為證(見本院101監宣28審理卷第6-12、51頁),並 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精神報告鑑定書及臺東縣政府監護 (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101監宣28審 理卷25-26、43-45頁),堪認相對人之意識狀態雖然清醒, 並有肢體行動之能力,惟因認知功能明顯障礙及失語症之影 響,致無法理解他人對話之意思或表達任何自我意思,因而 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情事 並有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置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四、因之,衡酌本件仍須待本院依法選任程序監理人,並就本院 指定之相關事項委請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或建議後方得審結 ;且於相對人所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在臺東縣政府辦理「



瑞源社區更新計畫」並開闢道路後,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東區處業已來函催告相對人儘速辦理承租權之拋棄手續, 並應於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並辦理道路分割後,儘速辦理租 賃契約之換約程序(見前揭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佐 以關係人曾景蓮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目前是否急著 辦理申請土地過戶?)是的。」等語,及本案訪視之社工員 楊孟珊對於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 院101監宣28審理卷第48-49頁),堪認於本件監護宣告裁定 前,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就相對人辦理如附表所示土 地租賃契約之處分事項,有暫時選定監護人以儘速處理之必 要,並以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曾景蓮為監護人為宜。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
┌─────────────┬────┬─────────┐
│承租土地 │承租面積│管理權人 │
│ │ │ │
├─────────────┼────┼─────────┤
│臺東縣鹿野鄉○○段421-167 │95.36平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地號 │方公尺 │司臺東區處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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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