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邱任宏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支票。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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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1年度司催字第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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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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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夢竹 │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99年3月5日 │20,000元 │F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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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間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 (附記部分不必刊登),並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 版保存(請勿剪開),未遵期刊登,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 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 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刊登新聞紙滿4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 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如有不明瞭 請向本院服務處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