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0年度,160號
PCDM,90,易緝,160,200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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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暨移
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第六四九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板手乙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七 五巷十四弄八號前,趁車牌號碼LBJ-六○三號機車所有權人丁○○疏未將鑰 匙拔下、引擎熄火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日即五 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張桂娟(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與 中洲街口時,為丁○○及其友人邱俊儀發覺,丙○○見狀立即棄車逃逸,然仍在 臺北縣樹林市○○街五一巷十號社區之中庭經據報前往之員警逮捕。 ㈡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路五八巷內,以不 詳方式竊取農田行所有而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BD-一一七二號自用小貨車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 知情之張桂娟行經彰化市○○○街八九號前,經警盤查,丙○○張桂娟隨即棄 車逃逸,後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市○○○街八九號逮捕張桂娟,丙 ○○則逃逸無蹤。
㈢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一六一號前,持 己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乙支(扣押物品清單載為萬能鑰匙 ),竊取陳慶順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OC-八○七八號自用小貨車。嗣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 市○○路○段三六○巷巷口,經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 角板手乙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 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三四頁 反面、第四四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五號偵 查卷宗第四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三三○一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據被害人丁○○、甲 ○○、陳慶順於警訊或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彰警分刑字第一三一七九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



刑字第一三三○一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 筆錄),核與證人張桂娟邱俊儀於警偵訊或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至第二 七頁、第四四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偵查卷 宗第九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三一七九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十月五日訊問筆錄), 且有被害人丁○○、甲○○、陳慶順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紙三紙、車籍作業 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 分別附於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偵查卷宗第 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三一七九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五頁、第九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三三○一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五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並持以竊取車牌號碼OC-八○七 八號自用小貨車所用之六角板手乙支扣案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竊取車牌號碼OC-八○七八號自用小貨用所用之六角板手乙支為鐵 製品,前方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詳九十年八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則該六角板手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十二月二十四日、 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連續竊取他人財物,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固有該院上開刑事 判決乙紙在卷可考,然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月 十九日、七月三十一日,連續竊取他人之機車、自用小貨車,本案論罪科刑之第 一次犯行與該案論罪科刑之最後一次犯行,犯罪時間已相距一年餘,自難認兩者 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被告應係另行起意而 為本件犯行,自屬無疑,本院自得為實體之判決。又其先後三次竊盜、加重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惟該竊盜行為既與如事 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 法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迄同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短短二月餘,即連續為三次竊盜犯行,且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所 生之危害非小,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其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六角板手乙支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茲如前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沒收之。
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卷宗移送併辦,其意 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五二六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葉錫煜所有車牌號碼TMT-四八六號機車,請求併予審判



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述機車係其竊取,並以其不知情置辯。經查:本件係 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惠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行經 彰化市○○街○○道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盤查,始知該機車係葉錫 煜失竊之贓車,並當場逮捕黃惠娟,乙○○則趁隙逃逸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憑(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九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一頁)。而乙○○於偵訊中固供述:該機車係向被告借 得使用云云(詳該偵查卷宗第四七頁),然訊之被告均否認上情,遍觀全案卷證 資料,乙○○亦無法舉出任何證明文件甚或證人,足以證明上述機車確係被告交 付。況衡情,該機車倘真係被告出借予乙○○使用,則乙○○經警臨檢時,表明 此事即可,何以其不表明此事,反棄車逃逸?其行為顯與常情有違。末乙○○經 本院傳拘無著,未能到庭與被告對質,實難僅憑其於偵查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 有竊取犯行,是被告辯稱未竊取之詞,並非不可採信。縱認乙○○前開供述屬實 ,上述機車確係被告出借,惟持有右揭機車之原因甚多,或係收受贓物,或係侵 占遺失物,自不得執此遽認前開機車係被告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併辦意旨所指之竊取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四、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八號卷宗移送併辦,其意 旨略以:被告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五月二十八日,連續在彰化市○○路○ 段二五三號前、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三巷一號前,分別竊取車牌號碼CX- 五三四六號、A六-四八八二號自用小貨車,而被告前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請 併予審判云云。惟查:本案被告連續竊盜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一日,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又連續竊盜之第一次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年五 月二十五日,時間相距十月餘,顯見被告應係另行起意,核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原檢察官更 為適法之處置。
五、末被告固自承:於九十年四、五月間,連續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二六四巷十二 號前,竊取東和衛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鋁製紡織機盤頭約一噸,在彰化市 ○○路○段一三九巷三二號前,竊取喬安企業社所有之鋁材及銅粉一批,在彰化 縣伸港鄉○○村○○路四二號前,竊取勝宇企業社所有之不繡鋼材料約二百公斤 ,在彰化市○○路○段三五六號前,竊取郭坤錫所有車牌號碼QX-二九一七號 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九十號,竊取康週全所有之鋁製鐵門一片等 情無訛,惟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最後一次犯行,時間已相距八月之久,顯 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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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