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030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 理 人 徐健恆
債 務 人 張佑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筱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