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為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黃浚桐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劉又綜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李琦琮
被 告 曾國展
被 告 呂政倢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葉家宏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街7巷15號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崑傑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卑南鄉○○村○○路272巷12號
(現於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黃棓宗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烏石鼻42之2號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勇和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成功鎮○○里○○路10號之2
被 告 李勇龍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成功鎮○○里○○路10號之2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11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1號、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王志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黃浚桐處有期徒刑柒年;劉又綜處有期徒刑柒年;李琦琮處有期徒刑捌年;葉家宏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曾國展處有期徒刑伍年;廖崑傑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包(純質淨重共計伍拾玖萬參仟參佰零捌點參壹公克)、包裝袋(黃色麻袋及黑色塑膠袋)各參拾個,分裝袋陸佰個、金發六號漁船(船籍編號:CT0000000)壹艘、浮筒壹個及船錨壹個,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玖萬玖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元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呂政倢、黃棓宗、李勇和、李勇龍共同犯走私罪,呂政倢處有期徒刑捌月;黃棓宗,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李勇和處有期徒刑陸月;李勇龍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包(純質淨重共計伍拾玖萬參仟參佰零捌點參壹公克)、包裝袋(黃色麻袋及黑色塑膠袋)各參拾個,分裝袋陸佰個、金發六號漁船(船籍編號:CT0000000)壹艘、浮筒壹個及船錨壹個,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玖萬玖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元均連帶沒收。 事 實
一、王志為(綽號芋仔)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 ,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城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棓宗前於 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葉家宏、曾國展、廖崑 傑等7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持有、運輸,且愷他命亦屬我國行 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公告列管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國」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我國籍綽號「葉大哥」、「阿弟 仔」,及「阿弟仔」同夥等成年男子(「阿國」、「葉大哥 」、「阿弟仔」均經檢察官分案查緝中),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另呂政倢、黃棓宗、李勇和、李勇龍等 4人明知愷他命屬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其等4人於下列行為時,雖不知所從事運輸搬運者係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然仍知係從事運輸走私物品,竟仍與王志為 等7人、「阿國」等人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走私物品進入我 國境內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緣「阿國」欲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入臺銷售謀利,亟需
運輸毒品之管道及人員,乃於100年12月間某日透過「葉大 哥」覓得願協助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王志為,王志為陸 續於100年12月22日、26日以小三通之方式自金門出境進入 大陸地區與「阿國」見面洽談,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入臺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之代價(起訴書記載為1400萬元,認定有誤, 應予更正),由王志為負責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批由外海 接駁並運輸進入臺灣地區,「阿國」並安排「阿弟仔」負責 在臺灣地區提供資金予王志為,並待毒品運輸入臺後隨之接 應。王志為於101年1月12日自大陸地區返臺後,隨即前往友 人黃浚桐位於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42之2號之住處,尋求黃 浚桐之協助,並表示本次運輸毒品之重量為300公斤,運輸 毒品之報酬則為300萬元,需可駕駛漁船出海到公海接運毒 品來臺之人,黃浚桐即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入臺之犯意聯絡,表示願意參與運輸毒品行動,並介紹友人 劉又綜(綽號肉粽)給王志為認識,劉又綜到黃浚桐上開住 處與王志為見面商談後,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表示願參與運 輸毒品,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3人遂共同商議約定,由 黃浚桐負責以膠筏在近海接駁毒品,劉又綜則負責尋找可至 外海向大陸鐵殼船接駁毒品之漁船,及可至海灘將毒品搬運 上岸之搬運人員。王志為於確認黃浚桐、劉又綜參與後,先 自「阿弟仔」處取得150萬元資金,嗣又取得300萬元資金, 除將其中100萬交予黃浚桐充作運輸毒品之經費及支付黃浚 桐、劉又綜之部分酬金外,其餘則自行留下供己私用。 ㈡嗣於101年2月中旬,經由劉又綜之居中介紹,黃浚桐、劉又 綜共同以50萬元之報酬,僱請「金發6號」漁船(船籍編號 :CT0000000)之船長李琦琮,駕駛該船至外海接駁本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我國國境之內,李琦琮明知欲運輸者為 毒品,為圖高額報酬,仍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入臺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並先自黃浚桐處收受20萬元 之部分報酬,不久又由劉又綜處收受黃浚桐轉交之10萬元部 分報酬,嗣於同年2月下旬某日,王志為與大陸地區「阿國 」確認後,乃轉知黃浚桐、劉又綜本次私運來臺之毒品種類 確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提高為450公斤,並允諾事 成之後黃浚桐、劉又綜2人之報酬增加為450萬元,黃浚桐、 劉又綜為圖高額報酬,亦均應允之。劉又綜隨即轉知李琦琮 本件毒品已確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重量增加為450公斤 等情,並允諾將李琦琮之前揭報酬提高為70萬元,李琦琮仍 應允之,並再由劉又綜處收受黃浚桐轉交之10萬元部分報酬 ,總計李琦琮先收受40萬元報酬,尾款30萬元則約定任務完
成之後再行給付。
㈢嗣劉又綜復於101年2月28日向經濟狀況欠佳之葉家宏邀約, 請葉家宏屆時協助至海邊協助搬運第三級愷他命上岸,並同 時委請葉家宏再尋覓3名願配合進行搬運之工人,言明事後 將給予每人5萬元之報酬,葉家宏因經濟狀況不佳,明知協 助搬運者係第三級毒品乃應允之,並向劉又綜先行支用3萬 元之報酬供己花用。葉家宏復詢問其朋友曾國展,是否願以 每人5萬元之報酬協助搬運愷他命,並委請曾國展代為尋找 協助搬運愷他命之人,曾國展知悉搬運物係第三級毒品,然 為圖報酬亦同意加入,並表示會偕同其同居女友之弟即呂政 倢一同前往搬運,並介紹友人廖崑傑給葉家宏認識,請廖崑 傑倘欲工作可直接聯絡葉家宏,廖崑傑遂與葉家宏電話聯繫 表示願意參加,葉家宏僅告知廖昆傑屆時等待通知時再一同 前往搬運貨品,並未告知係欲搬運毒品。
㈣臺灣地區運輸毒品事宜安排完畢後,王志為即於101年2月28 日通知「阿國」安排載運毒品之大陸籍鐵殼船出發,於2月 29日接獲「阿國」通知,得知大陸鐵殼船已出發前往臺東縣 長濱鄉烏石鼻外海公海海域(座標:北緯23度14分、東經 122度5分),王志為遂於29日由基隆市住處南下前往臺東縣 黃浚桐上開住處,除轉知黃浚桐等人上情外,並同時將門號 不詳、預備供與大陸鐵殼船聯繫之衛星電話1支交予黃浚桐 ,再於同年3月1日向黃浚桐借用登記在黃棓宗名下車牌號碼 DI-1690號之自用小客車,北上前往國道5號石碇休息站,接 應「阿弟仔」及其同夥共4人前來臺東,以待本件毒品順利 走私入臺後,即可由「阿弟仔」等4人以車牌號碼不詳之小 貨車運往北部地區銷售牟利。另劉又綜則於2月29日晚間即 聯繫李琦琮駕駛「金發6號」漁船出海,準備前往上開海域 與大陸鐵殼船會合接駁毒品入臺,並將其自黃浚桐處取得之 上開衛星電話轉交予李琦琮,供其聯繫大陸鐵殼船確認接駁 之海域位置,李琦琮即於2月29日晚間11時46分駕駛其所有 之「金發6號」漁船,附載不知欲前往私運毒品之兒子李勇 和、李勇龍,及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AIDILADHA(中文譯名 :拉斯)、MOHAMADCARMIN(中文譯名:哈第)等4人自臺東 縣成功鎮新港漁港出海,並順道先至同鎮都歷海域捕魚。 ㈤其後於3月1日下午5時許,李琦琮將「金發6號」漁船駛至上 開預定接駁本件毒品之外海處等候,未幾即有大陸地區人民 駕駛不知船名之鐵殼船駛近「金發6號」漁船,李琦琮乃指 揮李勇和、李勇龍、拉斯、哈第,與其共同自該大陸籍鐵殼 船接駁本件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30大包上船(以品 名不一之米袋作為掩飾,外層均另以黃色麻布袋包覆,並已
使用尼龍繩將之與浮球綑綁成葡萄狀),此時李勇和、李勇 龍雖見接駁物品之情況與平日捕魚之情形有異,已可預見父 親李琦琮從事走私物品勾當,然客觀上無法預見其內係裝運 毒品之情況下,均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入臺之犯意聯絡,與 前揭不知情之印尼籍漁工一同將上開毒品接駁搬運至「金發 6號」漁船,並堆置在船尾甲板上,待接駁完畢後,李琦琮 復以黑色塑膠袋包覆於各包黃色麻布袋外圍,旋即啟程朝同 縣長濱鄉寧埔村白桑安(亦稱八桑安)地區近海海域方向航 行。
㈥劉又綜於聯繫李琦琮出海後,復於同年3月1日上午某時許以 其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指示葉家宏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曾 國展、呂政倢、廖崑傑等人至臺東縣成功鎮會合,葉家宏於 接獲劉又綜上開指示後,乃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入臺之犯意聯絡同意參與,並以電話聯繫曾國展,曾國 展亦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臺之犯意聯絡同 意參與,並轉知呂政倢、廖崑傑等2人前往,呂政捷、廖崑 傑此時僅知係前往海邊協助搬運走私貨品,然不知係搬運毒 品,乃均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入臺之犯意聯絡參與之,其等即 於3月1日下午5時許,分別由葉家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557 6-TF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廖崑傑,曾國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2122-WV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政倢,途中經過富岡地區統 一超商購買物品後,再一同至臺東縣成功鎮○○路7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欣功門市」與劉又綜會合後,劉又綜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引導葉家宏、曾國展駕車前往 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其等抵達該村莊時,因車輛停放不易 ,葉家宏遂將其駕駛之小貨車停放於該村入口處,曾國展則 將其駕駛之小客車停放於該村之活動中心旁,劉又綜再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家宏、曾國展、廖崑傑、呂政倢等4 人前往該村白桑安公墓旁,並徒步穿越該公墓旁小徑抵達該 公墓下方之海灘。劉又綜偕同葉家宏等4人抵達海灘之後, 隨以無線電對講機與已駕駛膠筏在近海海域等待之黃浚桐取 得聯繫,於協同葉家宏自上開海灘以釣魚桿將釣魚線拋投至 海面,協助黃浚桐完成海上接駁毒品之準備工作後(黃浚桐 此部份分工詳下述),交代葉家宏等4人繼續留在海灘等待 其進一步指示,而將另一臺無線電對講機交予葉家宏供雙方 聯繫之用,即先行離開海灘。
㈦黃浚桐於得知李琦琮順利接獲本件毒品後,乃於同年3月1日 下午5時24分許駕駛登記在其太太簡寶珠名下、為簡寶珠所 有之「俊寶1號」膠筏(船籍編號:CTRNC0162,登記船主為 黃浚桐之妻簡寶珠),附帶其所有之浮筒、船錨,搭載此時
尚不知情之兒子黃棓宗,自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漁港出海, 並先往北航行至上開海灘前方之近海海域約0.2海浬處放置 浮筒及船錨,再將已連接於上開浮筒、船錨之尼龍繩,與葉 家宏上開自海灘拋投而來之釣魚線加以綁妥,再以無線電對 講機通知劉又綜,指示葉家宏以釣魚桿將上開尼龍繩拉至上 開海灘找尋定物捆綁固定,而完成可拖拉本件毒品上岸之準 備工作後,隨即駕駛「俊寶1號」膠筏在同一近海海域約1.5 海浬處,等待李琦琮將本件毒品運抵該處海域。嗣於同日晚 間10時14分許,李琦琮駕駛「金發6號」漁船返抵該處近海 海域,將本件毒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後,乃航行至於該海域 約1.1海浬處,欲將本件毒品丟包予黃浚桐進行近海接駁, 迨李琦琮接近「俊寶1號」膠筏,並見膠筏上電燈發出閃爍 信號後,隨即與李勇龍、李勇和、前揭印尼籍漁工等人合力 將本件毒品投入海中,再駕駛「金發6號」漁船返回新港漁 港。
㈧黃浚桐待李琦琮駕駛「金發6號」漁船離去後,即駕駛「俊 寶1號」膠筏駛近本件毒品丟包落海之處,欲搬運本件毒品 上膠筏,黃棓宗雖見該次出海過程與平日捕魚之情形有異, 而知其父親黃浚桐應係欲從事走私物品工作,惟無法預見係 搬運毒品,仍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入臺之犯意聯絡,與黃 浚桐合力將本件毒品搬運至該膠筏之船頭甲板上。黃浚桐復 將本件毒品載往上開放置浮筒及船錨之地點,以上開尼龍繩 將本件毒品與浮筒及船錨綑綁連結,再與黃棓宗合力將本件 毒品自膠筏上推入海中,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無線電通知 已在上開海灘等待之葉家宏、曾國展、呂政倢、廖崑傑等4 人開始拖拉本件毒品上岸。葉家宏、曾國展、呂政倢、廖崑 傑等4人共同將本件毒品拉上海灘,並陸續將其中數包搬移 至該海灘較為乾燥之處,適在臺東縣臺11線公路上進行把風 之劉又綜,察覺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 巡防局岸巡第八二大隊(下稱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人員 巡邏經過,即以無線電指示葉家宏等4人迅速離去,而葉家 宏等4人自覺本件毒品(貨品)數量甚多、重量甚重,無法 迅速將毒品(貨品)搬離海灘,且身心感到甚為疲倦,遂中 止搬運,徒步沿上開海灘欲繞過村莊朝公路方向離開,其間 村民誤會葉家宏等4人係外來竊賊即聚集議論並報警處理, 廖崑傑情急先躲進葉家宏停在村莊現場之小貨車(嗣則躲到 附近等待葉家宏等人返回來接),葉家宏、曾國展、呂政倢 等3人則順利逃回公路與劉又綜會合,經由劉又綜協助並至 附近活動中心取回曾國展原先停放之車輛,葉家宏等3人原 本欲返回村莊取回葉家宏上開貨車及接回廖崑傑,因見村莊
內已有村民開始聚集,擔心遭警查獲,曾國展遂駕駛其車附 載葉家宏、呂政倢暫時撤往成功鎮統一超商停歇,嗣劉又綜 來電希望葉家宏等3人回到長濱鄉另家統一超商集合商討後 續,葉家宏等3人亦想自劉又綜處取回葉家宏貨車鑰匙開回 前揭葉家宏小貨車(葉家宏一開始停車時係將鑰匙交給劉又 綜保管),並載回與眾人走散之廖崑傑,曾國展遂駕車搭載 葉家宏、呂政倢2人返回上開村莊,途中發現廖崑傑就坐在 葉家宏貨車旁邊(此時村民已經散去),即將廖崑傑搭載上 車(葉家宏貨車則暫繼續留在現場),此時發覺本次搬運情 形與常情有異之呂政倢,遂於車內詢問葉家宏本次搬運之物 品係為何物,葉家宏雖感到意外,仍於車上表示本次搬運之 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時呂政倢、廖崑傑方得知其等 參與搬運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葉家宏等4人至長濱鄉 統一超商與劉又綜見面後,乃向劉又綜表示欲退出計畫,並 取回葉家宏上開小貨車鑰匙,葉家宏即駕車附載廖崑傑,曾 國展則駕車附載呂政倢返回臺東市區,劉又綜則獨自駕車返 回黃浚桐上開住處,欲向王志為、黃浚桐等人回報上情。 ㈨嗣王志為、黃浚桐偕同劉又綜於3月2日凌晨3時許返回上開 海灘察看,發覺海灘並無人煙,本件毒品亦尚未遭警查獲, 王志為乃要求劉又綜應以行動電話聯繫葉家宏等4人返回海 灘接續搬運毒品,葉家宏等4人接獲劉又綜上開指示後,旋 由曾國展駕駛其上開小客車搭載葉家宏、呂政倢、廖崑傑3 人(葉家宏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則停放於臺東市富岡地區某 加油站內),前往黃浚桐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42 之2號之「烏石鼻海鮮餐廳」與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等 人會合,王志為即偕同黃浚桐、劉又綜分別駕駛車輛,並指 示葉家宏等4人與上開「阿弟仔」同夥中之一人分乘曾國展 及黃棓宗之上開車輛,一同前往海灘繼續搬運,其等8人到 達海灘後,曾國展、呂政倢2人即藉詞拒絕再度前往搬運, 廖崑傑為圖報酬,一時失慮,竟接續前開私運管制物品入臺 之犯意聯絡,並同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隨劉又綜、黃浚桐、葉家宏、上開「阿弟仔」同夥一同前 往上開海灘,繼續徒手將本件毒品搬運至上開公墓及海灘間 之樹叢藏放,王志為則於上開公墓附近之公路上進行把風, 迨3月2日上午6時許,因天色漸亮,劉又綜、黃浚桐唯恐其 等上開犯行為警察覺,遂指示在場之葉家宏、廖崑傑停止搬 運,並離開上開海灘。
㈩嗣於3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當地民眾仁○○發現海灘上堆 放本件毒品,乃報警處理,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及 海巡署岸巡第八二大隊人員,在上開海灘及上開公墓附近之
樹叢內搜查,扣得本件毒品即愷他命共30包(各包內均分裝 為20袋共計600袋,純質淨重共計593308.31公克),及黃浚 桐所有之浮筒、船錨各1個,及葉家宏等4人之前(3月1日下 午4點2分)在臺東市○○路414號統一超商購買物品之發票 ,經警前往調閱錄影帶,再與報案村民提供之線索核對過濾 ,查得葉家宏等4人犯案,葉家宏到案後供出係受台東縣成 功地區綽號「肉粽」之人指揮搬運,經警研判鎖定即係轄內 居民劉又綜,而於3月2日晚間10時49分前往通知劉又綜到案 ,並經其同意在臺東縣成功鎮○○路81號住處實施搜索,扣 得劉又綜日常生活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經劉又綜坦承全部犯罪,並供出尚 有黃浚桐、李琦琮、「芋仔」等共犯,司法警察再於3月3日 上午9時10分至李琦琮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10號之2住處 及其金發6號漁船內搜索,扣得李琦琮運輸本件毒品之部分 報酬現金20萬元及金發6號漁船1艘;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至 黃浚桐在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烏石鼻42-2號之住處及上開俊 寶1號船舶處搜索,扣得俊寶1號船舶1艘,黃浚桐並坦承共 犯即係王志為;警察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國道3號北 上119.6公里處拘獲王志為,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037- FY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阿國」所交付剩餘報酬現金299萬9 000元,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行動電話4支、公用電話 卡3張、便條紙4張、匯款明細2張、宅急便寄貨單1張、電話 便條紙4張、郵局匯款單2張等物,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警員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八二大隊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等11人以外之 人(含共同被告彼此之間)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等11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四第12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二、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扣案毒品、可疑物品唾液 DNA進行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書,為檢察機關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 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 執行鑑定業務,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 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證據並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11人就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坦誠 不諱如下,並有下列相關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王志為、黃浚桐、劉又綜、葉家宏、廖崑傑等5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 治走私條例犯行均坦承不諱(①被告王志為警詢部分,見筆 錄卷一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9頁至21頁、第41頁, 偵訊部分見筆錄卷一第24至26頁、第29頁、第36頁,審理部 分見筆錄卷一第44頁、第50頁、第64頁、第77頁、本院卷四 第113頁、第203頁背面。②被告黃浚桐警詢部分見筆錄卷一 第82頁、第86頁,偵訊部分見筆錄卷一第92頁、第102頁、 第112頁,審理部分見筆錄卷一第117頁、第118頁、第126頁 、第138頁、第155頁、第158-8頁、本院卷四第113頁、第20 3頁背面。③被告劉又綜警詢部分見筆錄卷一第160頁、第16 6頁、第176頁,偵訊部分見筆錄卷一第168-2頁、第173頁, 審理部分見筆錄卷一第190頁、第202頁、第214頁、本院卷 四第113頁至113頁背面。④被告葉家宏警詢部分見筆錄卷二 第106-108頁,偵訊部分見筆錄卷二第122頁,審理部分見筆 錄卷二第131頁、第133頁、第138頁、第165頁、本院卷四第 113頁背面。⑤被告廖崑傑警詢部分見筆錄卷三第49-52頁, 偵訊部分見筆錄卷三第64頁,審理部分見筆錄卷三第69至70
頁、第76頁、第86至87頁、第100頁、第108頁、第121頁、 本院卷四第113頁背面)。
㈡被告呂政倢、黃棓宗、李勇和、李勇龍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 就其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①被告呂 政倢部分,見筆錄卷三第19頁、第22頁、第32頁、本院卷四 第113頁背面。②被告黃棓宗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21頁背面 。③被告李勇和部分,見筆錄卷三第150頁、本院卷四114頁 。④被告李勇龍部分,見筆錄卷三第186頁、本院卷四第113 頁背面)。
㈢被告李琦琮、曾國展等2人除否認知悉所搬運之物品為毒品 ,而否認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犯行外,其餘就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犯行部分則坦承不諱(①被告李琦琮部分,見筆錄卷 二第2頁、第3頁、第8頁、第11至12頁、第20頁、第21頁、 第24頁、第34頁、第46頁、第55頁、本院卷四第113頁背面 。②被告曾國展部分,見筆錄卷二第225至226頁、第227頁 、第228頁、第234頁、第241頁、第251頁、本院卷四第113 頁背面)。
㈣上開被告等11人之供述除彼此互核大致相符外,此外,被告 李琦琮、李勇和、李勇龍父子等人於公海上自大陸漁船接駁 系爭扣案物品,堆置於李琦琮船尾,再於近海投入海中交由 黃浚桐小船接駁等情,經核亦與證人即李琦琮船上印尼漁工 拉斯、哈第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相符(見筆錄卷三第200-20 1頁、第204-205頁、第209-211頁);另寧埔村居民於3月1 日深夜至2日凌晨即察覺葉家宏、曾國展、呂政倢出現在村 莊附近甚為可疑,3月2日村民仁○○發現海灘堆置系爭毒品 因而報警等情,亦經證人仁○○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71 頁以下);另本案司法警察因民眾報案而前往海灘現場查獲 系爭扣案毒品,嗣經由現場統一發票、調閱錄影帶查獲被告 葉家宏等4人,再循線查獲被告劉又綜、黃浚桐、李琦琮、 王志為等人之過程,亦據證人即參與查獲之警員蘇國維到庭 證述明確(見筆錄卷三第246頁以下)。
㈤而扣案之前揭白色細晶體3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等檢驗方法鑑定 結果:「各包內均有放置分裝袋20袋共計600袋,編號A1至A 580及B14至B20,經檢視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隨機抽取編號A580及B20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度分別約為99%及94%,推定編號A1至A580及B14至B20 均含第3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編號A1至A580部分於驗前總毛 重為591898.6公克,依據上開抽測純度質,此部分之驗前純 質淨重經計算為574467.89公克,而編號B14至B20部分於驗
前總毛重為20451公克,依據上開抽測純度質,此部分之驗 前純質淨重經計算為18840.42公克(合計前揭查扣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達593308.31公克)。」,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10030336號 、101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10030335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 參(見第491號偵查卷三第416-417頁、第518-519頁)。 ㈥而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寧埔村海灘及葉家宏上開自小貨車內 之飲料、檳榔渣、菸蒂,送請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與被 告呂政倢、曾國展、廖崑傑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6日刑醫字第1010028842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130頁)。 ㈦此外,並有被告等11人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之紀錄表(見警卷一第16頁、第158-167頁)、被告王 志為、黃浚桐、劉又綜、李琦琮遭扣押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一第90-93頁、第97頁、第100-105頁、第115頁 、第125頁、第130頁、第132頁、第491號偵查卷第246-248 頁、第304頁)、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㈠( 見警卷一第150-157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 (見警卷一第000-000-0頁)、成功分局警員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見警卷一第118-120頁、第177-199頁、第215-220頁 、第491號偵查卷第213-220頁、第236頁、第249-259頁、第 351頁、第357-359頁、第370-383頁、第535-579頁)、李琦 琮遭扣押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491號偵查卷第209頁 、第211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見同上偵 查卷第221-22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扣押物品清 單(第304頁、第581-582頁)、被告王志為入出境資料(第 360頁)、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光碟暨現 場照片(第362-383頁)、全案扣案證物清單(第384頁)、 愷他命毒品重量一覽表(第387頁)、101年3月3日東警鑑字 第1010320101號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第388-390頁)、中 華民國10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第402頁)、車號DI-1690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第580頁)、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八二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07號偵查卷第3頁)、本國漁船、 漁民基本資料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36-39頁)、岸巡第八 二大隊拍攝之現場照片(第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第607號偵查卷第42-46頁)、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第51- 62頁)、俊寶1號岸際雷達監控情形(第63-76頁)、漁船進 出港紀錄清單(第83-8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 第142頁、第144頁)等證在卷可稽。
㈧被告王志為雖否認自其身上查扣之299萬9000元係本件運輸
毒品之報酬,並辯稱該現金係伊向友人林金進借得欲一起買 船之現金等語,惟查:
⒈被告王志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稱:「阿國」答應 支付給伊在臺灣接駁運輸毒品之報酬總共是600萬元,伊答 應給被告黃浚桐、劉又綜幫忙運輸毒品的代價總共是450萬 元;「阿國」委由「阿弟仔」在臺灣交錢給伊,第一次交給 伊50萬元,伊已交給黃浚桐,第二次交給伊100萬元,其中 50萬元伊留起來,剩餘50萬元伊已交給黃浚桐了等語(見筆 錄卷一第25頁、第29頁、第32頁、第53頁、第64頁,本院卷 四第114頁背面),而共同被告黃浚桐、劉又綜於本院審理 中亦均供稱:王志為總共是以450萬元之代價找伊等2人幫忙 ,王志為已經拿100萬元給黃浚桐,尚有350萬元未交給黃浚 桐等語(分別見筆錄卷一第158-2頁至第158-3頁、第218-21 9頁至第218-230頁),顯見被告王志為預定交付被告黃浚桐 、劉又綜之報酬總額為450萬元,而「阿國」業已透過「阿 弟仔」交付給被告王志為150萬元,剩下300萬元報酬核與被 告王志為遭查獲時車上扣得之299萬9000元金額甚為相近, 可以合理懷疑該300萬元應係「阿國」老早交付給被告王志 為同一籌畫之金額;參以被告王志為身為臺灣地區接駁運輸 毒品之總策劃者,其於開始運輸毒品前所得到之報酬,自不 可能更少於層級較低之被告黃浚桐、劉又綜,是其於運輸毒 品前實際向「阿國」取得之報酬,不可能僅止於被告王志為 前揭所述之150萬元(倘扣掉已經支付給黃浚桐者則僅剩下 50萬元);再者,運輸毒品為高風險之行為,運輸毒品者相 互之間僅係基於利益關係之結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 王志為為避免其於從事如此高風險之行為後無法取得報酬, 若非已經取得半數以上之報酬,當不會開始運輸毒品之行動 ,尤其本案委託運輸毒品之「阿國」身處大陸地區,一旦遭 「阿國」拒絕支付尾款,被告王志為甚難跨海向「阿國」追 討,且本案毒品重達約600公斤,倘經查獲,遭司法機關判 處重刑之風險更高於一般,被告王志為若非已取得總報酬60 0萬元半數以上之報酬,當無開始進行本案運輸毒品行動之 理,更可信上開扣案之現金299萬9000元,應為阿國預先支 付被告王志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
⒉被告王志為雖辯稱:該現金係向友人林金進借得,欲與林金 進一起買船所用之現金,並聲請傳喚林金進及曾介紹其買船 之友人蔡芠輝到庭作證。然查:證人林金進於警詢中業已明 確證稱:「(據王志為指稱101年3月3日以公共電話與你連 繫後至你家中借款300萬元是否實在?)不實在,沒有這件 事,我當日也沒有接過他的電話,也沒有聽說要借款。」等
語(見筆錄卷三第216頁),於偵查中證稱:「(為什麼王 志為說今年3月3日跟你借了300萬?)我沒有借他錢,我當 天晚上7點多有接到他兒子王若迪的電話,說他爸爸向我借 了300萬,已經被扣押了,我跟他說我沒有借錢給你爸爸王 志為。(你說你記得王若迪說他爸爸跟你借錢嗎?)是的, 他說他爸爸那時已經被捉,他爸爸交代他打電話跟我說他父 親王志為跟我借了錢被警察扣押了,之後他沒說什麼就掛斷 了。」等語(見筆錄卷第22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王志為今年年初被抓的時候,你怎麼知道說他被抓了? 是不是警察打電話通知你?)不是,是他兒子打電話給我。 (他兒子在幾月幾日的時候,打電話給你的?)大概3月4日 到3月6日這個時間,我才知道。(證人又回答一次)就是他 被抓的時候,我記得好像是當天還是隔天,他兒子就打電話 給我。(王志為的兒子為什麼要打電話給你?)他兒子打電 話給我,就叫我說,如果警察問我,就說這300萬元是我借 給王志為的,他兒子是這樣打電話跟我講。(實際上呢?) 實際上不是,這筆錢我就不知道怎麼樣。(跟你無關就對了 ?)對,我不知道他這個錢的問題,我知道他有存50萬元在 我這裡,後來去年年底他拿走了,拿走去投資做什麼。(根 本沒有什麼300萬元的來往就對了?)對,這個我就不知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