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29號
TTDM,101,訴,229,2012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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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財
      楊正明
上二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楊金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
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財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貳支、鋤頭壹支、頭燈貳個、挫刀參支、反照鏡壹支、手電筒壹支、鐮刀壹支均沒收。
楊正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貳支、鋤頭壹支、頭燈貳個、挫刀參支、反照鏡壹支、手電筒壹支、鐮刀壹支均沒收。楊金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鋸貳支、鋤頭壹支、頭燈貳個、挫刀參支、反照鏡壹支、手電筒壹支、鐮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生財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減刑為3月15日、1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3月15日 ,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位於臺 東縣延平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 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 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 主、副產物,竟與楊正明楊金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4日晚間7時許, 共同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手鋸2支、鋤頭1支、挫刀3 支、 鐮刀1 支等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及頭燈2個、反照鏡1支、手 電筒1 支等工具,由楊正明騎乘不知情之鐘嘉伶所有車牌號 碼為812-HKQ 號重型機車、陳生財駕駛不知情之李玉英所有



車牌號碼為8112-TF號小貨車搭載楊金峯上山尋覓牛樟木。 嗣於上開林班地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59289,Y:0000000 之位置處發現牛樟木塊,楊正明楊金峯遂以上開手鋸切割 木頭,陳生財則在旁把風,待切割完成後復合力將牛樟木塊 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載運下山,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 牛樟木2塊(總重72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得 手。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下山時 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上開牛樟木2塊,並扣得手鋸2支、鋤頭 1 支、挫刀3支、鐮刀1支、頭燈2個、反照鏡1支、手電筒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生財等3 人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財楊正明楊金峯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3、29至30、34至36頁, 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並有搜索同意書2 份、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生財等3 人竊 取牛樟木殘材案位置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 會同台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共同查獲違反森林法案件會 勘紀錄、刑案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陳生財等3人 竊取延平15林班地內遺留牛樟殘材2 塊案被害價格查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7頁,偵卷第53頁),並有上開 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見偵卷第52頁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 告等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 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 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及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往延平事業區第15林班地之森林內竊取該地牛 樟木殘材2 塊,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有刑案 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是被告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處係屬森林 甚明,而上開牛樟木殘材2 塊,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 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復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 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再按,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 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 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 ,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 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 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 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 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 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 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等行竊 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數量、體 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4至27頁),足見 被告等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二)核被告陳生財楊正明楊金峯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 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等竊 取森林主產物時所攜帶之手鋸、鋤頭、銼刀、鐮刀均屬金屬 材質,刀鋒銳利,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扣案物品照片可資佐證,雖構 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 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罪,公訴人就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併論森林 法第52條及刑法第321 條之罪,容有誤會。被告三人間就上



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生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 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就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 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 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壯年,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 之價值,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牛樟木乃國家重要森林資 產,所為實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 損害,惟念及其等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經臺東林管處關山 工作站領回,且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酌其 犯罪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三人均是首次因涉犯森林法案 件遭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被告陳生財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尚有二名幼子及智能障礙之妻子須撫 養,本身又有中度肢體障礙,經濟情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1 頁被告陳述、第42頁所附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楊正明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患有慢性骨髓性白血病,不宜太過勞動之 工作,目前尚有一名稚子待撫養(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告 陳述、第43頁所附診斷證明書);被告楊金峯係國中肄業, 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告陳述)及檢察 官請求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楊正明楊金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 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 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 (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 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 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 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 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生財楊正明楊金峯所竊取之森林 主產物,經臺東林管處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木山價總



計為14,000元,此有上揭被害價格查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53頁),復衡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 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 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92年度 臺上字第7050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查扣 案之手鋸2支、鋤頭1支、挫刀3支、鐮刀1支、頭燈2 個、反 照鏡1支、手電筒1支等物,係分屬被告陳生財楊正明、楊 金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竊取牛樟菇等犯罪預備之物, 業據被告陳生財楊正明楊金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 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森林法第52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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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