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90號
TTDM,101,訴,190,201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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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真旺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
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真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根,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真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8年3月10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 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4月21日 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83號6樓住處,基於施 用毒品之犯意,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隔2至3分鐘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玻璃球1個、吸管1根。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真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真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2日慈大藥字第 101050213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C-025)、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玻璃球1個、吸管1根扣案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 說明,本案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數次經觀察勒戒急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 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月收入 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狀況為離婚但仍與前妻同居、有1名未 成年子女及母親尚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及吸管1根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 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既未經扣案,又據被告供 明業已丟棄,堪認應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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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