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四時十七分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二三二號之上北可門市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甫進門即以兇惡語 氣喝令「強劫」多次,且命該店之店員王俊祺將收銀機打開將錢拿交出來,並一 再聲稱要拿到錢等語,致王俊祺心生畏懼,幸經其他來店顧客發覺有疑即時報警 ,而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恐嚇取財之事實,並辯稱:伊沒有跟店員說我一 定要拿到錢否則不走,也沒有說我要拿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王俊祺 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之錄影 帶情節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及錄影帶乙捲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釱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