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1年度,887號
TTDM,101,東交簡,887,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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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行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行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行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 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 ,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臺糖公司送貨員,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 察官求刑尚屬允當,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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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