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判斷標準。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 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 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亳克時, 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 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 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核被告王健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即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騎乘機車影響公共安全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