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48號
原 告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小月
訴訟代理人 黃雅文
被 告 毛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在澳門期間向原告 借款港幣1,950 元,折合為新臺幣(下同)7,468 元,約定 返臺後40日內歸還,並立有借據。惟被告迄今尚未還款,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借款7,468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金錢借貸契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4 年9 月7 日 陸港字第104050053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 頁至第11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12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則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106 年8 月2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7,468 元,及 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