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60號
TTDM,101,易,360,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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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為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為統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為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 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 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 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 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案發時警員郭永祿、溫中成據報到現場處理被告 因酒醉大聲喧嘩乙情,業據證人黃金妹、黃俊雄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豐里派出所警員郭永祿、溫中成101 年5 月17日職務報告報告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4頁)



,其等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訛。被告以「幹 」、「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郭永祿 及溫中成,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係犯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執行職務 之警員溫中成扯破警察制服,續出手攻擊溫中成,致溫 中成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 執行罪。被告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警員郭永祿、溫中 成2 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 ,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再者,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與對之施以強暴行為,雖 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 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互異,行 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貶損人格之 言詞辱罵,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 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警員溫中成當庭表示:被告家中有年 邁的母親,也有向我當面道歉,我願意給他一次機會, 希望庭上從輕量刑等語,警員郭永祿亦當庭表示:希望 被告能夠去找一個工作,不要再喝酒等語(本院卷第32 頁),可見被告於事後已向警員道歉,尚有悔意,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種荖 葉、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尚有母親需要照顧(本 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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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