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漂流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59號
TTDM,101,易,359,2012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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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強
被   告 鄭景竣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漂流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32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景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紹強鄭景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 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鄭紹強、鄭 景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 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之網頁列印 資料、臺東縣政府101 月10日18日府農林保字第1010188767 8 號函、林務局臺東林管處101 年10月11日東授知政字1017 403869號函暨所附被告所侵占漂流木價格查定書各1 份外( 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36至3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 、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 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 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 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 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



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 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 ..( 九) 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 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 、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 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 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 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3 點規 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 七) 公告 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 、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 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 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 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 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2. 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 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 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是被告鄭 紹強、鄭景竣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案發時臺東縣政府就起訴書所載地點並無開放撿 拾漂流木,業據臺東縣政府以101 月10日18日府農林保 字第10101887678 號函覆說明詳細(本院卷第36頁), 而被告鄭紹強鄭景竣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逕予撿拾系 爭漂流木,並予以侵占入己,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侵占漂流物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鄭紹強鄭景竣為圖一己之利,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即為前述侵占漂流物之犯行,侵害主管機關對森 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渠等之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所侵 占漂流木之價值為新臺幣6,440 元,所生損害尚非甚鉅 ,且所侵占之漂流木已由知本工作站人員領回,有台東 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1 紙在卷可參(警 卷第20頁),而被告鄭景竣並無前科、被告鄭紹強前受 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現尚在緩刑期間,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 至6 頁),及被告2 人之犯



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諭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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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