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曲倪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11
、1492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薛曲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曲倪於民國101年3月18日某時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之電話,聲稱在人力銀行見到薛曲倪之履歷表,願以 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司機工作,惟 薪資將以匯款方式給付,故要求薛曲倪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薛曲倪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使用,極可 能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故意,依指示於同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全家便利商店旁之10元商店見面,並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名男子。
(一)嗣該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基於詐欺故意,冒充網路賣家服務人員名義,以電話向 錢伯昌、盧澄如誆稱購買物品及金額發生錯誤,要求渠等 至ATM取消交易,並由另名自稱銀行行員之不詳成員以電 話教導渠等如何在ATM取消交易,致渠等陷於錯誤,錢伯 昌遂於同年月19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80 巷1號之中國信託ATM將1,500元匯入系爭帳戶;盧澄如則 於同日17時57分、1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9 號之郵局ATM,分別將29,989元及8,171元(合計38,160元 )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二)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復基於詐欺故意,在雅虎奇摩及 露天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Z0000000000及gpionmg 等帳號作為賣家代號,刊登拍賣行動硬碟、IPAD2、雙門 電冰箱、迷你洗衣機及小型洗衣機等物品,致使吳玫儀、 朱盛康、蔡亞倫、吳明螢(起訴書誤載為「吳明瑩」,應 予更正)、陳建宇等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購買物品。吳玫儀 遂於同年月19日12時7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3 巷190號之郵局ATM將2,400元匯入系爭帳戶,嗣接獲雅虎 奇摩簡訊通知賣家帳號遭停權,始悉遭詐騙;朱盛康則於
同日16時54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32號之郵局ATM 將17,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嗣與賣家聯絡而電話不通,始 悉遭詐騙;蔡亞倫則於同日18時3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567號7-11便利超商之中國信託ATM將2,000元匯入 系爭帳戶,嗣於同月20日某時接獲露天拍賣網站簡訊通知 ,始悉遭詐騙;吳明螢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838號之臺灣銀行ATM將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 嗣接到露天拍賣網站簡訊通知,始悉遭詐騙;陳建宇於同 日19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36巷127號3樓 之住處,以網路ATM將2,000元轉入系爭帳戶,嗣接到雅虎 奇摩之「請勿匯款給此可疑賣家」之簡訊通知,始悉遭詐 騙。
(三)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另基於詐欺之故意,假冒為金管 會人員,於101年3月17日以電話向李建勳訛稱其之前在露 天拍賣網站購物遭詐騙之金額可退還,惟須至提款機操作 ,致李建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200號之中國信託ATM將14,500元轉入系爭 帳戶,嗣李建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玫儀、朱盛康、陳建宇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薛曲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 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 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 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 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薛曲倪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係因離職1個多月沒有工作 ,因心急之下一時失慮所以才會提供對方帳戶及密碼云云。 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上 開成年男子,嗣系爭詐騙集團分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三)之手法向錢伯昌、盧澄如、吳玫儀 、朱盛康、蔡亞倫、吳明螢、陳建宇、李建勳等人詐騙得 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玫儀 、朱盛康、陳建宇、證人即被害人錢伯昌、盧澄如、蔡亞 倫、吳明螢、李建勳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之系爭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付款簡訊通知 各1份及YAHOO!奇摩拍賣得標文件1份、結標信件2份、中 國信託交易明細表2紙(錢伯昌轉帳1,500元、蔡亞倫轉帳 2,000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盧澄如轉帳 38,160元、吳玫儀轉帳2,400元、朱盛康轉帳17,000元、 李建勳轉帳14,500元)、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吳明螢 轉帳2,000元)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在國、高中讀書時,學校有教過絕 對不能提供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80頁),再參以被 告目前就讀大學5年級,且已於金像電子工廠有4年之工作 經歷,應具備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閱歷,是其就交付自 身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詐騙 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產之工具,應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2.被告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在金像電子工廠工作4 年,月薪約2萬左右,薪資是直接入伊郵局帳戶等語(本 院卷第79頁),是被告之前之工作薪資既係直接轉入其帳 戶,其應知薪資轉帳僅須提供雇主帳號或存摺影本,使雇 主得知欲轉入薪資之帳號即可,何須一併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另被告復供稱:101年3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 伊從系爭帳戶提領1,000元,因為伊想說要換新工作就把 帳戶清空,看日後薪資領多少錢云云(本院卷第80頁), 惟系爭帳戶內既僅有1,000元,被告如欲知曉日後薪資數 額,僅須將該1,000元扣除即可,此為極簡單之基礎算數 ,何必事先清空帳戶?益徵其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而心感不妥,遂事先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完畢無疑。 3.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101年3月18日被騙走帳戶資料,於 101年3月20日即受通知已被列入警示帳戶,期間極為短促 ,是其應無放任歹徒使用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此係 銀行察覺帳戶有異而通知被告其帳戶已被列入警示帳戶, 此期間之長短與被告是否有任由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之不確 定故意,應無關聯,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三)末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 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 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 曉。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 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 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 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 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有認識,竟 仍將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詐騙他人取得財物,其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被告以1次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詐 欺犯行,供系爭詐欺集團分別向錢伯昌、盧澄如、吳玫儀 、朱盛康、蔡亞倫、吳明螢、陳建宇、李建勳等人詐取財 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1年度偵字第1856號),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 詐騙集團之成員得以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助長詐 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對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 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且其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大學5年級,職業為學生,家庭狀況為未婚 、母親無工作、父親領有殘障手冊、有1名妹妹就讀國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