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小琪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玉桃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269號、99年度偵字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小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二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以其與甲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詹小琪被訴附表編號六部分,無罪。
謝玉桃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劉俊宏被訴編號六、七、九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小琪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45日確 定,復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拘役22日,有期徒刑部分於97 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並於97年2月21日 執行完畢,同年月22日出監。謝玉桃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 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97年間因幫助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而 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判決撤銷上開緩刑宣 告,二罪再以97年度聲字第34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並於98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同年月15日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小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使用門號各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 支為聯絡工具,約定於
附表編號15、1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 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獻騰,其中 編號16 部分因詹小琪未準時赴約而未遂。
㈡詹小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其中附表二 編號7、9部分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起訴書認甲男為劉俊宏, 應屬有誤,如下述),使用門號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 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5 、7 至14、17至2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數 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聲民、蕭 朝誠、林天祥、廖啟輝,其中編號7、9部分係委託甲男送交 毒品予王聲民,其中編號8 、12、19至21部分因附表所示原 因而未遂。
㈢詹小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亦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均先基於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分別於附表編號 25、26所示時間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 價購入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需錢支付開銷,竟 先後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分裝為5小包後交付予綽號「小惠」之謝玉桃,囑託謝玉 桃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價格為每小包新臺幣(下 同)500元。
二、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對詹小琪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9年11 月15日晚間6時許,持搜索票在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某處 鐵皮屋查獲詹小琪,並扣得注射針筒8支、夾鏈袋31個、塑 膠分食器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以下本院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含共同被告彼此之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534、574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二、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夾鏈袋31個、塑膠分食器1支,非屬供
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 當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詹小琪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林獻騰既遂及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小琪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8、280、545 頁),並經證人林獻 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26至127頁,偵卷一 第78至79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 察譯文(見3677號警卷第20、137至140頁,警聲搜卷第60至 8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詹小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聲民既遂及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小 琪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編號7 部分之偵審自白見 偵卷一第143 頁及本院卷第93頁,其餘僅於審理中自白部分 見本院卷第93、209、280頁),並經證人王聲民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71至172、174、176至 177頁,偵卷一第30至31、216至217 頁,本院卷第211至214 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20、187至190頁,警聲搜卷第60至83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編號7、9部分,檢察 官雖認被告詹小琪是委託被告劉俊宏送交毒品,惟參諸卷附 被告詹小琪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告詹小琪確實委託某甲男 為其送交毒品,雖堪認定,惟該甲男並非被告劉俊宏(詳下 述參、二被告劉俊宏無罪部分),先此敘明。
㈡被告詹小琪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蕭朝誠既遂及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小琪於偵 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編號14部分之偵審自白見偵卷一 一第147頁及本院卷第93、280頁,其餘僅於審理時自白部分 見本院卷第93、280頁),並經證人蕭朝誠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50至152頁,偵卷一第57、215頁),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 第20、162至163頁,警聲搜卷第60至83頁,偵卷一第52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詹小琪所犯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天祥既遂及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小琪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48、227頁,本院卷第 93 、280頁),並經證人林天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
見警卷第198至202頁,偵卷一第103至104頁),復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0、162 、213、215頁,警聲搜卷第60至8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詹小琪所犯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廖啟輝既遂及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小琪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49、227頁,本院卷第 93 、280頁),並經證人廖啟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 見警卷一第107至108頁,偵卷一第128、129、217至218頁)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第20、120、162頁,警聲搜卷第60至83頁,偵卷一第119 、1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三、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
㈠被告詹小琪所犯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之與謝玉桃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小 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99至100、228 頁,本院卷第287至288、464、548至549 頁),復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0、96、 99至100 頁,警聲搜卷第60至8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詹小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訊據被告謝玉桃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時、地,先後 2 次自詹小琪處收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 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辯稱:編號25部分,當時詹小 琪是把美沙酮跟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託給伊保管,伊只看到罐 裝的部分,不知道裡面還有5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知道有 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自己吸食掉了,沒有答應詹小琪要幫忙賣 等語(本院卷第569頁);編號26部分,詹小琪將毒品交給 伊的時候,說伊可以拿去賣,也可以自己吸食,但伊沒有拿 去賣等語(本院卷第571頁以下)。經查:
1.被告謝玉桃於附表編號25中之犯罪事實,迭據共同被告詹小 琪於100 年5月24日、9月2日偵訊及本院101年10月16日審理 程序證(供)述略以:「伊有寄放甲基安非他命在謝玉桃那 邊,委託謝玉桃販賣,伊都是分裝好,一包500 元委託謝玉 桃賣,9月4日凌晨0 時14分譯文中伊說『我要去醫院住院, 你過來啊…我拿那個給你…』,係因伊要去住院生產,去之 前就拿5包安非他命給謝玉桃賣」(偵查卷一第228頁、偵卷 二第99頁),「9月3日晚間10時17分通話譯文,伊已有先寄 放甲基安非他命在謝玉桃那邊賣,當時伊身上沒錢了,就問 謝玉桃那邊有多少錢可以先給,謝玉桃說沒有錢,伊才會跟 謝玉桃說賣毒品出去的錢要存起來,因為那個錢是要付給上
游賣家的,所以才會有這通譯文之內容」,「至於9月4日凌 晨0 時14分許通話當時,伊感覺快要生小孩了,準備去醫院 住院,就把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謝玉桃那裡,跟謝玉 桃說如果有人要的話就請謝玉桃轉賣,譯文中的『我拿那個 給你』是伊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謝玉桃,『你們每天要留五 百元給我」』是指每天如果賣出去的價金要留五百元給伊做 生活費的意思(本院卷第548頁),並有上開相關之9月3 日 晚上10時17分、9月4日凌晨0時14分通聯譯文2則在卷可稽( 第3677號警卷第99頁)。
⒉被告謝玉桃於附表編號26中之犯罪事實,亦經共同被告詹小 琪於100年5月24日、9月2日偵訊,及本院101 年8月8日、10 月16日審理時證述略以:伊於99年10月1日9時22分前某時, 確實有交付並委託謝玉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包,後來因無 人購買,謝玉桃即將毒品返還給伊;99年10月1日上午9時22 分這通譯文,因為伊兒子要去宜蘭比賽,亟需用錢,伊就打 電話給謝玉桃詢問伊寄放的毒品是否還有剩,謝玉桃說不知 道,要去樓下算一算,謝玉桃當時應該是受傷有貼膏藥,所 以才會跟伊說要貼藥後才下去算,過了約1 小時,伊又打電 話給謝玉桃,問謝玉桃還剩下多少,但謝玉桃說她還在樓上 ,所以才有10月1日上午10時15分第2通譯文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一第228 頁,本院卷第464、549頁),並有上開相關之 99年10月1日上午9時22分、10時15分通聯譯文在卷可稽(第 3677號警卷第100頁)。
⒊被告謝玉桃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編號25犯行中被告謝 玉桃與詹小琪上開2 通通話內容:「(詹):小惠,你們那 邊可以多少先給我?(謝):我身上都沒錢。(詹):是喔 。(謝):嗯啊。(詹):你要存起來呢!(謝):我知道 。(詹):因為我要還給人家的。(謝):好」、「(詹) :喂,我要去醫院住院,你過來呀,我拿那個給你阿,不過 你們每天要留500 元給我。(謝):好。(詹)快。(謝) 好。」,及編號26犯行中上開2通通話內容:「(詹):還 有嗎?(謝):我要去樓下算,我貼藥下去了。(詹):我 要去宜蘭要用到錢。(謝):我想辦法啦。(詹):剩幾包 。(謝):我不知道,在樓下」、「(詹):你有看多少了 ?(謝):我在樓上。(詹)我要回去了。(謝)好,我過 去,你要來載我嗎?…」等語,恰與共同被告詹小琪上開證 詞內容完全相符,且依其等對話內容,被告謝玉桃對於被告 詹小琪之請求囑咐均十分聽從,被告謝玉桃與詹小琪二人顯 係相互熟稔之朋友,參以共同被告詹小琪於本院審理中一度 希望由自己扛下所有刑責,而否認與被告謝玉桃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犯行(本院卷第205頁),衡情亦無設辭誣陷被 告謝玉桃之可能,因此共同被告詹小琪上開證詞乃屬可信, 被告謝玉桃之辯詞較不可採。
⒋況且,被告謝玉桃就附表編號25部分,先係於警詢、偵訊時 辯稱:詹小琪僅委託伊販賣美沙酮(見警卷第88至89頁、偵 卷二第65至66頁),於本院訊問時卻又改稱:詹小琪將5 包 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美沙酮一起拿給伊,5 包甲基安非他命都 自己吸食掉了,沒有再賣給別人(本院卷第94頁),於前次 審理期日一度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35 頁),復於最後審判 期日改稱:詹小琪之前就曾同時寄放甲基安非他命及美沙酮 在伊這裡,但當時伊以為只有美沙酮,後來發現還有甲基安 非他命就自己施用掉了,99年9 月4 日凌晨0 時14分之通話 內容,是詹小琪又要再寄放美沙酮跟甲基安非他命在伊那邊 的意思,至於譯文中提到的500 元,則係前次施用毒品的分 期付款等語(本院卷第570 頁),前後不一。另就附表編號 26部分,先於警詢時陳稱:詹小琪是把美沙酮交給伊(警卷 第93至94頁),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詹小琪生產時曾將一 包東西寄放在伊家裡,伊不知道那包東西是什麼,詹小琪出 院後就原封不動還給她(本院卷第94頁),於審理期日一度 坦承犯行後(本院卷第235頁),復改稱:此次詹小琪寄託 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拿走,從頭到尾都放在詹小琪 家裡等語(本院卷第471頁),最後審理期日時則又表示: 伊已經不記得詹小琪是何時交付毒品的了,當時詹小琪說可 以自己吸食,也有叫伊拿去賣,但伊沒有去賣等語(本院卷 第571至572頁),供詞亦係前後矛盾,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而不足採信,益證共同被告詹小琪之證詞較為可信,其確實 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謝玉桃並委託販賣。 ㈢至於公訴人認被告詹小琪於附表編號25犯行中,寄放在被告 謝玉桃處之毒品已經賣出得款,編號26中之毒品尚未賣出, 因此分別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罪,惟查: ⒈販賣毒品行為,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 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則僅能成 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75 、2047號迭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販賣毒品之未遂 ,應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 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而未達既遂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88號、46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編號25中,檢察官認為被告詹小琪、謝玉桃已經賣出,無非 係以被告詹小琪曾坦承:伊寄放在謝玉桃處的毒品已經賣出 ,伊已經拿到2,000元等語(偵卷一第228頁),惟業經被告
謝玉桃當庭否認,此部分僅有共同被告詹小琪之指述,並無 任何補強證據可以證明,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對於謝玉桃賣給 何位買家均無法指出,亦無被告謝玉桃賣出交易之通聯譯文 ,本院自無法逕認被告謝玉桃已經著手販賣毒品或已經賣出 毒品;另被告詹小琪當庭供稱:伊原係基於施用之目的向上 手購入毒品,嗣因缺錢花用,方起意販賣毒品換取金錢,並 非於購買當時就有販賣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48 頁), 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詹小琪係基於營利意圖購入毒品,且 觀諸被告詹小琪多係施用毒品前科,本案又均係販賣每包50 0元、1,000元之毒品,可見係販賣毒品供應鏈之下游,其所 述於販毒實務中確屬常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因此,被告詹小琪既係事後方行起意委託被告謝 玉桃販賣毒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玉桃已經著手從事販賣 ,自應論其等二人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編號26中,檢察官本即認定被告謝玉桃尚未賣出毒品,然檢 察官認為被告詹小琪、謝玉桃二人應構成販賣未遂罪,首應 證明被告謝玉桃已經著手於販賣行為,惟觀諸被告詹小琪、 謝玉桃之供述,均未表示有何從事著手販賣之行為,檢察官 此部分舉證仍有不足,此外,誠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詹小琪係基於牟利意圖販入毒品,因此,自僅能論處被告詹 小琪、謝玉桃意圖營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 被告詹小琪如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如附表編號1 至5 、7 、9 至11、13、14、17、18、 22至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8 、12、19至21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另核被告詹小琪及謝玉桃如附表編號25、26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單純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二人於編號25中係共同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於編號26中係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詹小琪與甲男就附表編號7、9犯行,被告詹小琪與被告 謝玉桃就附表編號25、2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詹小琪、謝玉桃就上開各次犯 行,時間互有間隔,販賣對象或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詹小琪、謝玉桃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44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以電話向附表編號8 、12、16、19至21所示之人聯絡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因附 表編號8 、12、16、19至21所示原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小琪犯如附表 編號1 至5 、7 至26所示之各罪後,業已於審理中供出其毒 品來源,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乙節,有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9月18日信警偵字第1010102099號函暨 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0至497頁), 是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 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 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上開減輕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為使販賣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 自新之路,故對販賣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因此,倘 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及訊問被告,或認定事實錯誤而以錯誤之 問題詢問被告,或未以具體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以致被告 在偵查中未及有機會坦承犯罪,此種不利益自不能歸由被告 承擔,倘被告此時仍於審理中承認犯罪,應認仍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被告詹小琪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 、14、17 至26 所示各罪 ,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業如前述,爰就附表編號7 、14、17至26之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詹小琪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8 、10、11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未坦承犯罪, 然檢察官僅只於100 年9 月2 日偵查中訊問:「(提示監聽 譯文及訊問筆錄,是否販賣九次及賣未遂一次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給王聲民?)…(提示監聽譯文及訊問筆錄,是否販 賣三次及賣未遂一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蕭朝誠?)…」 等語(偵卷一第227 頁背面),惟遍查全案偵查卷宗,並無 上開偵訊程序中檢察官所提示之「訊問筆錄」,筆錄後方亦 無該次偵訊程序所指之「監聽譯文」,而無法判斷檢察官於 訊問當時究竟係提示卷內何則監聽譯文供被告詹小琪答辯, 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公訴人,其亦稱:「該資料現已無法查證 ,但一般都是以警詢的初步詢問結果來進行複訊。」(本院 卷第575 頁),然全卷亦查無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詹小 琪之警詢筆錄,尤其,起訴書編號8 原記載之犯罪時間為99 年9月24日下午4時24分許,公訴人因發現卷內並無相對應之 通聯譯文,亦當庭請求更正為符合卷證之犯罪時間為同日下 午10時11分許(本院卷第542頁),因此,檢察官上開偵訊 筆錄所詢問題,並不具體明確,且無法判斷是否有依起訴事 實逐一訊問被告詹小琪,讓被告詹小琪有逐一辨明答辯之機 會,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詹小琪承擔,是被告詹小琪先前 係因檢察官認定錯誤或訊問事實不明確而未及自白,其既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即應從寬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而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詹小琪於附表編號4、9、12、13、15、16犯行,均 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6 日偵訊時明確訊問後,仍否認犯行( 偵卷一第143、145、150頁),即無法依上開規定減刑。 ㈧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均屬重
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本件被告詹小琪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僅有2 次、對象 只有1 人,次數甚少,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甚 小,被告詹小琪所犯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科處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本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犯罪情狀,認其犯罪尚足堪憫恕,爰就附表編號15、16所 示2罪,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被告詹小琪所犯附表編號1至3、5、7至8、10至12、14至26 均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就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6外),同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詹小琪與謝玉桃均明知毒品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 品,亦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 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毒品之流通,而 被告二人為四肢健全,具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竟意圖將所 購入之毒品轉賣他人以營利,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被告詹小琪甚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營利,其等行 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之安全及秩序 ,惟念其等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各次販賣數量不多,所得 利益亦少,犯行顯較一般為獲取暴利而兜售毒品之情節輕微 ,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毒品則未經售出即遭員警查獲,避免 毒害蔓延,亦無任何不法獲利,且被告詹小琪審判期間均坦 承全部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節省大量司法資源,兼 衡被告詹小琪陳述其為國中畢業、為單親媽媽,尚有五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謝玉桃國中肄業,有三名女兒尚待撫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五、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 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第289 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6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 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 沒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 500元,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4, 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 就編號7、9部分並應與甲男連帶沒收,及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
㈡至於被告詹小琪所持以對外聯絡販毒及委託販賣毒品事宜之 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及門號為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被告謝玉桃持有聯繫委託販賣 毒品事宜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自 案發至今均未經司法警察扣案,被告詹小琪、謝玉桃迄今亦 無法提出,衡情業已滅失,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夾鏈袋31個、塑膠分食器1支,業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銷燬,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5月9 日東檢文贓字第1018300025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26至329頁),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參、無罪部分:
一、附表編號6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小琪於99年9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 議定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0.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王聲民,並由綽號「阿宏」之被告劉俊宏運輸 至「東榮商號」,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聲 民,並向王聲民收受款項,因認被告詹小琪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俊宏則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詹小琪、劉俊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王聲民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偵卷一第216 頁)。訊據 被告詹小琪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聲民之犯行,惟堅詞否認有請劉俊宏運輸之事實;訊據被告 劉俊宏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去 過「東榮商號」等語。
㈣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觀諸證人王聲民上開偵訊筆 錄中之回答,係閱覽檢察官提示後之通聯譯文而為之,然經 本院審閱全部卷證資料,卷內並無證人王聲民所指之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㈥所載相對應之通聯譯文,顯見王聲民之指認已 屬無據;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次犯行,縱被 告詹小琪已於審理時自白,揆諸上開規定,仍不得遽為被告 詹小琪有罪之認定,應諭知被告詹小琪此部分無罪;至於被 告劉俊宏運輸毒品部分,由於被告詹小琪販賣毒品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為無法證明,同理,自無證據證明被告劉俊宏為被 告詹小琪送交毒品,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7、9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詹小琪於99年9月12日下午3時48分許,議定以1,000元 之價格,販賣0.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 聲民,並由被告劉俊宏運輸至「東榮商號」,交付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聲民(附表編號7)。 2.被告詹小琪於99年9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議定以1,000元 之價格,販賣0.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 聲民,並由被告劉俊宏運輸至臺東縣達仁鄉戶政事務所前, 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聲民(附表編號9) 。
3.因此認被告劉俊宏2次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劉俊宏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
1.證人王聲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伊於附表編號7 、9 所 示時、地打電話向詹小琪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二 次交易都是由一名綽號「宏仔」的男子把毒品交給伊的,並 於警詢中以照片指認被告劉俊宏即為「宏仔」(警卷第176 至177頁,偵卷一第30至31、216至217頁)。 2.被告詹小琪與證人王聲民於99年9月12日之監聽譯文(附表 編號7之犯行),及同年月27日之監聽譯文內容(附表編號 9之犯行)(警卷第188至189頁),其中9月27日之監聽譯文 被告詹小琪提到:「我叫宏仔去了」。
3.被告劉俊宏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9 部分之自白(警卷第69頁 。
4.被告劉俊宏於99年11月11日警詢中坦承附表編號9犯行(警 卷第69頁):於100年9月1日偵訊陳稱:伊確實有去過達仁 鄉戶政事務所把東西拿給王聲民,但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 語(偵卷一第224背面至第2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伊有幫被告詹小琪拿安非他命到達仁鄉戶政事務所給王聲民 ,但不知道他們買賣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3頁)為其論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