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9號
TNDA,101,簡,9,2012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桂祖清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栢齡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崔澄忠  均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
5月2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2187-J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 總排氣量1598立方公分,因未繳納100年使用牌照稅,嗣系 爭車輛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下午4時10分35秒許行駛於嘉義 市北港路交流道旁時,遭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查獲。被告爰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100年應納稅額 新臺幣(下同)7,120元1倍之罰鍰計7,12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本案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因家中有長輩為身心障礙者 ,有由共同生活家屬負責接送之需要,故原告自92年起按照 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申請每戶有一輛交通工具可免徵使用牌 照稅。直至99年長輩過世後,依法係自100年起始有繳牌照 稅之義務。然原告因自始未曾繳納過使用牌照稅,且因在未 收到牌照稅繳費單情況下,根本未注意到牌照稅開徵期間, 而是直至100年11月29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 行處通知才驚覺自100年度起應繳納牌照稅,而因未收到繳 納牌照稅之通知書,始錯過牌照稅繳費期間,乃依照規定立 即向台南行政執行處繳清牌照稅並繳納滯納金。故原告對於 未繳納使用牌照稅乙案,應無故意與過失,實信而可徵。詛 料,101年1月間卻收到被告裁處書,以原告於100年10月30 日未繳牌照稅而使用公共道路罰款7,120元,然原告是在不 知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情形,使用車輛,並無故意與過失可 言,已如前述,依法自不應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 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請參照),前揭處罰7,120元 之處分實有未恰。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應載明處分日期,然原 告收到的裁處書上處分之日期竟載明『中華民國 年 月 日』,顯未載明裁處日期,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相悖,自非屬 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且非可補正,依法應予撤銷。 ㈢退萬步言,縱仍不免處罰,然每年四月開徵的使用牌照稅所 繳納之稅額乃為該年度全年之使用牌照稅,其中具有預繳的 意涵,因此在當年度(12月31日)未結束前,逾期未完稅之 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 令補稅外,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 罰鍰。形成其他各稅如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等課稅所屬 期間已過之應納稅捐,未如期繳納僅加徵滯納金,而預繳之 使用牌照稅未繳卻要處罰一倍之罰鍰,裁罰難謂適當,依法 應予撤銷,另為適當公平合理之處分。
㈣且立法院已審查通過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處罰 規定,按逾期未完稅經查獲之期間長短處以罰鍰,及以該年 度結束後仍未完稅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始處以1倍之罰鍰 ,足證,原法律規定之不當,自不應於修正法令施行前,仍 執意依舊法裁罰,而應俟新法施行後,再為處分,以免苛法 擾民,徒增民怨。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10日繳納滯納金及 本稅完畢,101年1月間被告竟迅予在新法施行前急救章來文 要裁處罰鍰,豈不欺負百姓於無知,雖然惡法亦法,但是否 也應該體恤小老百姓,萬物齊漲人民都快活不下去了,相關 單位卻還想盡辦法不斷壓搾人民,且原告並非惡意不繳納, 在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之下受滯鈉金之處分已沉重不已,真的 無力再承受這沈重的一倍罰鍰,祈請鈞長明鑑,原決定及原 處分難謂為適法妥當之處分,為此,原告聲明請求撒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 繳納使用牌照稅。」、「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 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領補稅外,處以應納 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 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五、發文 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 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分別為使用牌照 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9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二、…在行政程序法公佈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 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 理寄存送達。……」亦經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 00000000號令核釋有案。
㈡卷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1,985立方公分, 前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准予 免徵使用牌照稅有案。嗣被告查得身心障礙者陳祝如於99 年1月28日死亡,原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原因、事實消滅 ,遂以99年3月30日南市○○○○0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 爭車輛自99年1月29日起恢復課稅,並檢送當年期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於99年4月2日合法送達與原告,原告於同年5月5日 繳納該筆稅款有案。嗣因原告未繳納系爭車輛100年使用牌 照稅,復於100年10月30日16時10分在嘉義市北港路交通流 道旁被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有「嘉義市政 府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稽查照 片附送可稽。案經被告違章審理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以100年應納稅額7,120元l倍之罰 鍰計7,120,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 遂提起本訴訟主張略以㈠本案系爭車輛原經被告核准免徵使 用牌照稅,直至99年長輩過世後依法應自100年起始有繳納 牌照稅之義務。然其因自始未曾繳納過使用牌照稅,亦未收 到繳款書始錯過繳納期間。其後已於收到執行處之通知後, 立即繳清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故原告應告故意與過失,依 司法院第275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自不應處罰。 ㈡依行政程式法第96條之規定,行政處分應載明處分日期, 然原裁罰處分有關日期之記載「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與前揭規定相悖,且非可補正,依法應予撒銷。㈢退萬步言 ,縱仍不免處罰,然使用牌照稅係每年4月開徵,其中具有 預繳的意涵,因此在當年度(12月31日)未結束前,未稅車 輛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處1倍罰鍰。惟如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等課稅 所屬期間經過後,僅須加徵滯納金,而預繳之使用牌照稅卻



要處罰1倍之罰鍰,難謂適當,依法應予撒銷。㈣立法院已 審查通過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按逾期未 完稅經查獲之期間長短處以罰鍰,足證原法律規定之不當, 自不應於修正法令施行前,執意依舊法裁罰,而應俟新法施 行後,再為處分等語,資為論據。
㈢經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意旨,交通工具所有 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後,始得使 用公共道路;若交通工具所有人未繳納使用牌照稅,即不得 有繼續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是對於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 道路之未稅車輛而被查獲者,即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查本案系爭車輛之100 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係依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郵務人員於100年7月20日送達原 告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戶籍地 ,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頜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郵務人員遂依行政程序 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0年7月20日將該繳款書寄 存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之「原佃郵局」,並作送達通知 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住所「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號」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臺南 市政府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按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 說明二、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式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以,系爭車輛100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於100年7月20日寄存於臺南市「原佃 郵局」,則無論原告實際上何時受領該繳款書,均以100年7 月20日視為原告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 告稱其未收到繳款書始錯過繳納期間,顯無足採。 ㈣次查系爭車輛10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100年8 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滯納期滿日為100年9月30日,於100 年7月20日合法送達與原告,而系爭車輛被查獲使用公共道 路之日期為100年10月30日,是系爭未稅車輛既係在滯納期 滿日(100年9月30日)後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已構成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被告依法裁處尚



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00年使用牌照稅已繳納乙 節。查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所漏稅款者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固有免除處罰之規定,惟仍須屬未 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 案件,始有該免罰規定之適用,而本案原告雖已繳納系爭車 輛之100年使用牌照稅,惟其繳納日期(100年12月10日)係 在被告100年10月30日查獲之後,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 除處罰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該免罰規定之餘地。 ㈤查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90年1月17日修正公 布前為同條項第9款)前段之規定,係當年為照顧殘障同胞 ,故將專供殘障者使用之交通工具納入免稅範圍,而於84年 7月19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增加第9款:「 九、專供殘障者使用,而有固定特殊設備之交通工具。」又 身心障礙者家庭經濟多半比較困難,對因身心障礙情況, 致 無法取得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常需要車輛載送其工作、 就學,為符合社會公平起見,故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使 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增加但書規定,並修正為「九 、專供持有身心障礙福利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 通工具,每人以1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 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主管機關證明者,每戶以1輛為限。 」。是從現行本款之規定、立法歷程內容可知,有關本款免 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乃係緣於身心障礙者,因障礙部位及 程度之不同,對領有駕駛執照者,以其所有「專供」本人使 用之車輛,每人1輛予以免稅;例外始於因身心障礙情況, 致無駕駛執照者,則放寬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戶親屬所有 之車輛,每戶1輛予以免稅,以擴大照顧領有及未能領駕駛 執照之所有身心障礙者。是以,對於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 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車輛,嗣後因身心障 礙者死亡,原核准免稅之原因、事實即已消滅,即不得再予 免稅,應自身心障礙者死亡之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 本案系爭車輛前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 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因身心障礙者陳祝如既於99年1月 28日死亡,原核准免稅之原因、事實消滅,無法再享有免稅 之優惠,應自身心障礙者陳祝如99年1月28日死亡之次日( 即99年1月29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而被告99年3月30 日南市○○○○00000000000號核定函、99年期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暨100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既均已合法送達與原 告,原告亦已於99年5月5日繳清99年期使用牌照稅,足認原 告並非不知系爭車輛已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及應於規定期限 繳納100年期使用脾照稅等情甚明。是原告以未收到系爭車



輛100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致錯過繳納期間為由,認其無 故意與過失,顯與事實未合,自非可採。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發文字號及日期暨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等事項之記載,除使處分相對人得 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外,亦在使處分相對人知所 救濟,以確保其權益。是書面行政處分之整體記載中已足以 明瞭該行政處分之發文字號、日期、獲致結論之原因、事實 及法令依據等,縱有其他事項未予記載,因不影響行政處分 之整體意旨,更於當事人之權利無妨礙,應僅認屬行政處分 之微量瑕疵,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效力(吳庚著,行政法之理 論與實用增訂七版,第381頁參照)。查被告100年12月13日 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被告據以認定系爭車 輛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裁罰理由、 裁罰金額之計算及發文日期、文號等均記載甚詳,縱該裁處 書下方之日期確如原告所言係記載為「中華民國年 月 日 」,然並不影響原告對本件裁處書之判斷,更無礙於原告之 權利,自未罹患程序或方式之瑕疵,原告據此指摘,核屬誤 解,洵無足採。
㈦又有關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處罰規定之修正案,迄今尚未完 成立法程序,則對於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案件,自仍應 依現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l項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本 案應俟新法施行後再為處分,自非可採‧從而,原處分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100年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計7,120元,自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不合法,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以維稅政。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被告100年12月13日之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影本、101年3月1日南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 、99年3月30日南市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使用牌照稅 繳款書函、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 件舉發單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 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 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 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又「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 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 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 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 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 納稅額1倍之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 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繳納稅 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 期前送達。」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 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 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又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 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有附款 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 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 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 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96 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行政院秘書處99年2月5日召開之「研 商行政處分送達處所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一:「行政處分 送達住居所、就業處所及戶籍地址,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2 條規定,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 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謂:「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 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



第1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 務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說明 :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 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 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 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述 決議與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 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 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
(二)經查,本件系爭車輛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繳 納期限為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嗣經原處 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限為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8 月31日 止,並委由郵政公司掛號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然因郵務人員於100年7 月20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遂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上開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局即○○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並作成 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以上事實有系爭 車輛之100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暨其送達文書、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等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應以寄存日即100年7月20日,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嗣系 爭車輛100年10月30日下午4時10分35秒許行駛於嘉義市北 港路交流道旁時,遭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查獲,有「嘉義市 政府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現 場稽查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按100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 額裁處原告1倍之罰鍰計7120元,自屬有據。(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准予免徵使用牌照稅。因原 告之母親即身心障礙者陳○○女士於99年1月28日死亡, 原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乃以99年3月 30日南市○○○○0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車輛自99 年1月29日起恢復課稅並檢送當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6573元,交郵寄送並於99年4月2日寄存送達於○○郵局( 本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在本件滯納之前,曾 於99年5月5日在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繳納該筆6573元稅 款,以上事實有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暨送達證書、 蓋有「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9年5月5日收款章戳之99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繳納歷史查詢結果單、(訴願 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是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車輛原免徵使用牌照稅獲准,直 至99年長輩過世後自100年起始有繳納牌照稅義務,原告 自始未曾繳納過使用牌照稅乙節,即無可採。。(四)原告所稱: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等課稅所屬期間經過 後,僅須加徵滯納金,而預繳之使用牌照稅未繳卻要處罰 1倍之罰鍰,且原法律(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之不當,不應於修正法令施行前執意依舊法裁罰,而應俟 新法施行後再為處分乙節:因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 修正草案,經立法院財政委員會98年5月13日審議通過, 98 年6月2日於院會二讀會決議時交付黨團協商未達修法 共識,迄今未經院會通過及總統公布,且總統以98年12月 30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使用牌照稅 法第31條及以101年1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使用牌照稅法第5條條文,均未修正同法第28條 規定,足見是項修正意見尚有歧異。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 法第13條規定:「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 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 議。」是以,101年1月13日舉行立法院第8屆立法委員選 舉,並於同年2月1日宣誓就職,依前揭規定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修正案即不予繼續審議,且迄今尚無立法委員就此 提案修法。原告所有逾期未完稅之系爭車輛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道路遭查獲,在法律未修正施行前,自仍應依現 行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應裁處罰鍰而非 處滯納金是否適當公平適當,則屬立法上之問題。(五)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等事項,該 規範目的在於使人民得以明瞭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 規依據、事實認定及判斷理由等,而得資為提起行政救濟 以行使攻擊防禦。查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13 日南市稅法 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車 輛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裁罰理由 、裁罰金額之計算及發文日期、文號等均已記載甚詳,總 觀其整體文義之記載,均足以明瞭其行政處分之整體立意



;因右上方已清楚載明處分日期,縱該裁處書下方之日期 確如訴願人所言,係記載為「中華民國年月日」,然無待 原處分機關說明即可知悉該日期應為100年12月13日,原 處分書雖疏未於下方處載入年月日,要屬程序作業上之漏 載,屬微量瑕疵,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本件原告據此主 張原處分應撤銷,尚無理由。
(四)原告雖主張:於100年12月10日繳納滯納金及本稅完畢, 101年1月間被告竟迅予在新法施行前急救章來文要裁處罰 鍰,豈不欺負百姓於無知,雖然惡法亦法,但是否也應該 體恤小老百姓,萬物齊漲人民都快活不下去了,相關單位 卻還想盡辦法不斷壓搾人民,且原告並非惡意不繳納,在 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之下受滯鈉金之處分已沉重不已,真的 無力再承受這沈重的一倍罰鍰云云。此情理之詞,縱有可 憫,但查,原告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之情事 已如上述,並非如原告所述其無違規情事,且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違章情形,被告除責令補 稅外,並應處以罰鍰,依現行法之規定與本件可否補稅及 裁罰無涉。是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從而,被告原處分裁處 原告7,12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36 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