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一德藥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棟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王基山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衛署
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稱被告機關復核函未載明教示條款,具重大明顯瑕疵, 原處分當然無效一節。查被告機關前揭101年1月9日函所為 之復核,未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等事項,固有瑕疵,應予指正,惟與原罰鍰處分之合法成立 尚無直接關係,且救濟方法之告知雖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然該告知並非行政處分決定內容本身,如 有欠缺,同法第98條及第99條規定對於救濟期間之問題及管 轄機關之處理均有規範;況原告已依法提起訴願,尚無礙其 救濟權利之行使,原告執此為由而認原處分當然無效,委難 憑採。另原處分書誤植受處分機構負責人出生日期為49年5 月4日,應更正為49年5月24日,亦有瑕疵,惟不影響違規事 實之認定與處罰之結果,併予指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中藥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未經申請 查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於100年擅自製售「金錢牌高 級品熟地黃粉末」藥品(下稱系爭藥品),經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於100年10月20日在轄區杏林中醫診所查獲,移送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審認訴願人 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 100年12月2日府衛食藥字第1000913757號行政處分書處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核 ,未獲變更;經提訴願遭到行政院衛生署駁回在案,爰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公司係領有工廠登記證、中藥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之合 法藥商,本案貨物「金錢牌高級品熟地黃粉末」是由熟地 黃磨成粉末之單一中藥材粉末,僅係改變其外觀型態,包
裝未刊載效能、用量、用法等字樣,非屬藥事法第6條定義 之藥品。且本案熟地黃粉末不屬於處分書所載之「單味中 藥粉劑」,係屬於藥事法第103條之不含毒劇中藥材,非屬 該條之「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 ㈡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0年8月11日召開「中藥材管 理與藥事法修正」諮詢座談會第2次會議,會議主席(該會 黃林煌主任委員)提到:「…藥事法中僅於第103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45條可見中藥材乙詞,現行法規並無對其屬性定 義,有明確之界定…」藥事法第39條亦無中藥材、單一中 藥粉末明確之界定,則中藥材、單一中藥粉末自無受該條 規定之規範。又藥事法第39條第1項所載:「…連同原文和 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顯見其立法原義僅適用於 西藥,要不然單一中藥粉末除了中文標籤等中文資料,哪 來原文標籤、原文仿單。
㈢原處分機關100年(101年誤繕)1月9日府衛食藥字第10100 04307號函僅簡述維持原處分,卻未遵循行政程序法第96條 第1項規定記載教示條款,損害本公司循行政救濟之基本權 益,已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本公司認為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1.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 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2.未載 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 品。3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4. 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製造、輸入藥品,應將 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 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 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可製造或輸入。」「違反…… 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為藥事法第6條、第39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所 明定。
㈡次按行政院衛生署99年4月12日署授藥字第0990002459號 函重新規定單味中藥粉末管理問題,意旨自98年9月1日起 單味中藥粉末屬中藥原料藥,該當於藥事法第6條所定義 之藥品,自應適用同法第39條「製造輸入藥品,應…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相關規定。且為使該規定更 趨完備,故說明自64年起衛生署多次公告及函釋,與其牴
觸部分不再適用。例如64年3月31日衛署藥字第63054號之 單味中藥粉末尚無須申請查驗登記之規定,已停止適用。 原告於100年間製造系爭藥品,自屬違反行政院衛生署單 味中藥粉末管理之要旨。
㈢查符合藥事法第103條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從事不含毒 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條配傳統丸、散、膏、丹之業務時 ,如為因應個別消費者之需要,而自行將單味中藥磨成粉 末,或向同業調用所需數量單味中藥粉末,均為合法業務 範圍,無須辦理查驗登記。除以上情形外,製造單味中藥 粉末,仍應依照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查驗登記。然原 告製售之系爭藥品以完整之外盒封膜包裝並印有品名、製 造商資料,於新竹縣轄區之中醫診所內查獲,顯非屬上述 為因應個別消費者之需要,而自行將單味中藥磨成粉末, 或向同業調用所需數量單味中藥粉末之情形,原告製造相 關產品,自應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所規範,依藥事法第 39條規定辦理查驗登記。
㈣次查原告曾就單味中藥熟地黃粉末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等疑 義,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既經該署以101年1月3日署授藥 字第1010000031號函,重申單味中藥磨成粉末屬藥事法第 6條定義之藥品;及以101年2月9日署授藥字第1010000533 號函說明,仍請原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檢附相關資料 ,向該署申請查驗登記,是訴訟理由質疑系爭藥品非藥事 法第6條規範之藥品,核不足採。
㈤原告於84年7月12日領有中藥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然行 政院衛生署89年5月2日衛署中會字第89023780號公告自民 國94年3月1日起,中藥製造廠均需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 (以下簡稱GMP)之規定,原告為傳統中藥製造廠,主營 業項目為中藥粉末之加工製造買賣,在規定單味中藥粉末 管理問題前免受GMP之限制,惟日後倘需繼續經營中藥粉 末之加工製造,工廠則應需符合GMP之規定。查原告非為 符合GMP之藥廠,亦未經查驗登記審查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而於100年間擅自製售系爭藥品,經新竹縣政府衛生 局100年10月20日於轄區杏林中醫診所查獲而移送被告所 屬衛生局查證屬實,以違反藥事法第39條規定,爰依同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處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妥。 ㈥單味中藥粉劑說明:應為單味中藥粉末之誤植,然粉劑之 說詞意旨中藥材改變其外觀性狀(磨粉)後之劑型。處分 書上繕寫:單味中藥粉劑「金錢牌高級品熟地黃粉末」, 因係將中藥材磨成粉,改變其原有性狀,稱為粉劑,與單 味中藥粉末並無不同。
㈦隨著時代演變、製藥技術品質之提升,消費者對用藥品質 要求日增,單味中藥粉末既屬中藥原料藥,加上中藥製造 業皆已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MP)」,自應回歸法 制規定。因此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自98年9月1日起,單味中 藥粉末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後始得製 造販售。地方政府自當配合中央政策之推行,從嚴從實加 以監督管理,使民眾消費權益獲得保障。原告未依規定向 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即擅自製造核屬藥品 管理之「金錢牌高級品熟地黃粉末」,其違規事實,洵堪 認定,本處分是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物 品照片、衛生局訪談原告紀錄、原處分、原告訴願書、訴願 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 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販售之「金錢牌高級品熟 地黃粉末」是否藥事法第6條之藥品?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3萬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法制背景說明:
1.按我國藥事法主要是以「取向於西藥有效管理之實證目標 」而形成之法規範,而要將中藥管理納入這個規範體系時 ,自然必須做適當之調整。
2.藥品之定義規定於藥事法第6條,依該條文規定,「本法 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1)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 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2)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 病之藥品。
(3)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4)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其中(1)至(3)之屬性接近於該條文所稱之「製劑」,而 (4)之屬性則屬該條文所指之「原料藥」。在這樣的管制 體系內,其中(4)之原料藥或許本身並沒有藥效或療效, 卻依然受到藥事法之管制。但這種規範上劃一且無差異性 之抽象管制,落實在實際管制行政中,即有為差別待遇之 必要(為較輕度之管制),其中對中藥材之管制特別有此 需求,因為中醫所使用之中藥材多屬上述之「原料藥」。 3.在這樣的實證背景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4月 12日署授藥字第0990002459號函重新規定單味中藥粉末管 理問題,意旨自98年9月1日起單味中藥粉末屬中藥原料藥
,該當於藥事法第6條所定義之藥品,自應適用同法第39 條「製造輸入藥品,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相關規定。且為使該規定更趨完備,故說明自64年起衛 生署多次公告及函釋,與其牴觸部分不再適用。例如64年 3月31日衛署藥字第63054號之單味中藥粉末尚無須申請查 驗登記之規定,已停止適用。
4.衛生署隨著時代演變、製藥技術品質之提升,消費者對用 藥品質要求日增,單味中藥粉末既屬中藥原料藥,加上中 藥製造業皆已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GMP)」,從中 藥材可能受到污染之角度出發,將單味中藥磨成粉末處理 過程有可能受到污染之中藥材納入藥事法之藥品管制範圍 。
5.即使上開單味中藥磨成粉末被納入藥事法藥品管制,藥事 法第103條第2項、第3項亦對於既有中藥從業人員得以繼 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為例外規定,惟其既屬例外規定,其 規範對象及所得經營業務之範圍,自應從嚴解釋其內涵。 且由藥事法第103條第2項、第3項規範之整體結構觀察, 其規範目的主要係為保障82年2月5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審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並修 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中藥從業人員,得繼續經營「中 藥販賣業務」之既有工作權。故該條第3項所定「中藥販 賣業務」之範圍,即應以販賣或為販賣而輸出、輸入中藥 之業務為原則。至於該條項所例外許可販賣以外之「不含 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 、及煎藥」行為,解釋上應以「為因應『個別消費者』之 需要,或向同業調用所需數量,於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 有成分得以丸、散、膏、丹調配之條件下,將原料藥材予 以炮製、研磨成粉末,或利用中藥粉末,製作成丸、散、 膏、丹,或以水煎煮中藥」等行為為限。
6.以上之規範體系乃是取向於傳統文化、工作權保障、實證 需求所為之差別待遇,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可言 ,爰先行說明。
(二)在上開法制背景下,本院對本案爭議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 形成如下:
1.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 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 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 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製造、輸入藥
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 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 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6條、第39條第l項及第92條 第1項所明定。
2.卷查本件原告領有中藥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未經申請查 驗登記,取得藥品許可證,於100年擅自製售「金錢牌高 級品熟地黃粉末」,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於100年10月20 日在轄區杏林中醫診所查獲,移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查證 屬實,該局於100年11月23日訪談原告之蔡姓代表人,其 亦坦承該產品為其產製,未領有藥品許可證,且知悉單味 中藥粉末應辦理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製售,惟不 知是從98年起適用等詞,此有上開訪問紀要及新竹縣政府 衛生局100年11月8日新縣衛藥字第1000014939號函等影本 附卷可稽,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售系爭藥品,違反藥事法第39條規 定,並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處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萬 元罰鍰,核無不合。
3.原告主張「金錢牌高級品熟地黃粉末」是由熟地黃磨成粉 末之單一中藥材粉末,非藥事法第6條規範之藥品,亦非 處分書所載之「單味中藥粉劑」;同法第39條立法原意僅 適用西藥,該規定不適用於中藥材、單一中藥材粉末云云 。惟查本法第6條就藥品有明確定義,「係指左列各款之 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且本品究係屬原料藥或製劑, 行政院衛生署明文為原料藥,但在申請查驗登記時,可申 請為「單味粉末製劑」許可證(例如:熟地黃散)或「單 味粉末原料藥」許可證(例如:熟地黃粉末),是以,需 視申請類別再予判定,尚非無據。又衛生署對於單味中藥 粉末(按:即單一中藥材磨成之粉末)管理問題,業以99 年4月12日署授藥字第0990002459號函重新規定:「…… 單味中藥粉末,屬中藥原料藥,該當於藥事法第6條所定 義之藥品,自應適用同法第39條……規定。……符合藥事 法第103條規定之中藥從業人員,從事不含毒劇中藥材或 依固有成方調配傳統丸、散、膏、丹之業務時,如為因應 個別消費者之需要,而自行將單味中藥磨成粉末,或向同 業調用所需數量單味中藥粉末,均為合法業務範圍,無須 辦理查驗登記。除以上情形外,製造輸入單味中藥粉末, 仍應依照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並函
知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區製藥工會同 業公會及台灣區中藥工業同業公會在案。經查,原告製售 之「金錢牌高級品熟地黃粉末」以完整之外盒封膜包裝並 印有品名、製造商資料,於新竹縣轄區之中醫診所內查獲 ,顯非屬上述為因應個別消費者之需要,而自行將單味中 藥磨成粉末,或向同業調用所需數量單味中藥粉末之情形 ,原告製造相關產品,自應依上開衛生署函所規範,依藥 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查驗登記。
4.且查原告曾就單味中藥熟地黃粉末申請藥品查驗登記等疑 義函詢衛生署,既經該署以101年1月3日署授藥字第10100 00031號函,重申單味中藥磨成粉末屬藥事法第6條定義之 藥品;及以101年2月9日署授藥字第1010000533號函說明 ,仍請原告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檢附相關資料,向衛 生署申請查驗登記,是原告主張「金錢牌高級品熟地黃粉 末」非藥事法第6條規範之藥品,核不足採。
5.又藥事法第39條係針對「製造、輸入」藥品,應申請查驗 登記所為規範,所稱「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 仿單及樣品」應係指該藥品如有相關原文資料須同時檢附 ,原告尚難以中藥無原文資料而主張該規定僅適用於西藥 。本件原告於接受訪談時自承知悉單味中藥粉末應辦理查 驗登記,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製售,其未依規定申請查驗登 記,擅自製造系爭藥品,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予 以罰鍰處分。審酌被告以原告係領有中藥製造業藥商許可 執照,被查獲販售單味中藥粉末,在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 ,處原告最低罰鍰3萬元,依法即無不合,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尚屬允當,核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
6.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聲 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 ,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 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核無違誤, 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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