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423號
NHEV,106,湖小,423,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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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律師
      賀湘芸 
被   告 范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 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帳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88 計付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消費款,且其雖於民國 95年6 月2 日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被告未依協議內 容履行,至95年7 月10日止,仍積欠本金99,258元未清償。 依分期還款協議第3 條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回復原 信用卡使用契約辦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58元,及 自93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6頁 至第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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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