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被告何佩綺則為彼等之女 ,因被告何佩綺明知其姑即告訴人丙○○與李黃兒間係男女朋友關係,猶介入且 與李黃兒發生關係,迨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被告甲○○、 乙○○○、何佩琦與告訴人、李黃兒約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快速道路 交叉路口之土地公廟前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甲○○、乙○○○、丁○○三 人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丙○○ 臉部,被告何佩綺亦抓住告訴人俾被告乙○○○得以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右上下眼皮三道傷(一乘零點五公分、一乘零點五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五公 分)、右臉刮傷痕(三乘零點五公分)、右上臂內側瘀腫傷(五乘三公分)等傷 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三人被訴前揭傷害之同一事實,業經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於九十年 九月三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九十年自字第三四二號 傷害案件審理,目前尚未審結等情,業據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並經本院查證屬 實,且有上開案件自訴狀繕本(含收狀戳記)一份附卷可稽,是公訴人就同一案 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件繫屬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即有未洽,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