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98號
TNDV,101,重訴,98,201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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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周德興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周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周鴻儒共同持有坐落臺南縣永康 市○○○段0000地號、1165-1地號、1165-2地號及1165-3 地號等4筆土地,持分原告均為4分之2,被告及周鴻儒持 分均為4分之1。民國82年3月間,被告與周鴻儒、訴外人 即被告之父周德華因為欠缺資金,經原告同意,以上開4 筆土地全部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抵押權,向中國 信託貸款若干,借得款項全部由被告與周德華周鴻儒使 用。嗣被告與周德華周鴻儒未向中國信託繳息,除1165 地號土地於85年4月經永康市公所徵收外,其餘3筆土地於 87年10月經中國信託聲請強制執行,於88年7月賣予訴外 人陳建村,原告損失上述土地持分各4分之2。(二)另82年8月間,原告復以名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000 00地號、177地號土地(當時登記為周德旺所有,實為原 告所有,重測後為鹽東段478地號,除部分登記為國有, 其餘均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周陳招治名下)供臺南 縣永康市農會(下稱永康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00 ,000元抵押權,並向永康農會借款15,000,000元。訴外人 周德華於82年9月21日撥款後,持原告印章分將3,200,000 元匯至華僑銀行府城分行其設立之帳戶、9,892,885元轉 入永康農會其設立之帳戶、1,907,115元轉入永康農會被 告、洪周淑麗等人所設之帳戶。嗣被告與訴外人周德華周鴻儒未向永康農會繳息,原告為保住上述抵押土地,於 87年12月12日連本帶利向永康農會清償17,000,000餘元。(三)因上開原因,合計原告所受損失超過30,000,000元。原告 為保障債權,於83年間要求被告與訴外人周德華周鴻儒 提供擔保,經與被告、訴外人周德華周鴻儒商討後,雙 方合意被告與訴外人周德華周鴻儒向原告借款金額商定 為30,000,000元,約定由被告承擔債務,並提供被告所有



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016平 方公尺)土地持分10分之4、同段1428-3地號(地目旱、 面積387平方公尺)土地持分10分之4、鹽新段188號地號 (重測前鹽行段704-1地號、地目田、面積385平方公尺) 土地持分3分之2及臺南縣永康市○○段000地號(重測前 永康段507地號、地目建、面積214.23平方公尺)土地持 分2分之1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30,00 0,000元抵押權。
(四)原告念及與被告為叔侄關係,一直未聲請拍賣上述系爭土 地。數月前,訴外人周德華主動提議欲幫原告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及強制執行以解決債務,原告因而將印章、他項 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件交付周德華使用。 詎料,周德華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擅自於聲請 狀記載系爭土地所設定抵押權雖為30,000,000元,但實借 金額僅為7,000,000元,致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 裁定於理由欄內同為上開記載。依上述裁定理由所載,原 告自承抵押債權為7,000,000元,則將來以該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時,原告所得主張債權金額僅為7,000,000元,與 30,000,000元之借款金額相去至鉅,原告將受嚴重損害。(五)被告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周德華為向原告借款而設定抵押 權,不知周德華有向原告借款之詳細情形等語,但已可證 明周德華因向原告借款而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 。前原告對周德華提起刑事背信罪告訴,周德華於偵查中 亦承認其向原告借款而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設定抵押權, 但主張僅積欠原告7,000,000元借款,並由原告交付周德 華7,000,000元本票等情。足證原告於系爭土地抵押債權 至少有7,000,000元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超出7,000,000 元至30,000,000元間之債權是否存在。又周德華對於曾向 原告借款並不爭執,但主張僅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 並提出發票日83年3月10日之7,000,000元本票為證。然該 7,000,000元本票如確係於83年3月10日簽發,則該本票所 蓋印文應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印文相同,即應蓋用被 告當時慣用之圓形印鑑章;而該7,000,000元本票係蓋用 後來被告慣用之方形印鑑章,可證該7,000,000元本票係 周德華於為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偽造,可知原告 對被告債權非該裁定所載7,000,000元,而是30,000,000 元。
(六)訴外人周德華於上開偵查中雖不承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30 ,000,000元抵押債權,然周德華若非積欠原告30,000,000 元債務,其身為土地代書,豈會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30,000,000元,且原告於系爭土地係 設定30,000,000元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證 原告對周德華確有30,000,000元債權。另被告稱「我同意 土地拿去抵押給我父親借款,有將身分證、印章交付給我 父親」、「證十(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印章是我的印 鑑」,足證被告對周德華積欠原告30,000,000元債務,同 意由其提供土地為原告設定30,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並 由被告擔任債務人,周德華則脫離債務人地位,則被告顯 有承擔其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意思,且抵押權設定契約上 被告為抵押義務人亦同時為債務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30,000,000元及利息。
(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沒有向原告借過錢,系爭土地抵押設定是因為訴外人 周德華向原告借錢,被告同意周德華拿去設定抵押,並交 付身分證、印章給周德華,但借款細節被告不清楚。(二)被告否認兩造及訴外人周德華周鴻儒間有彙算債務為30 ,000,000元,並由被告承擔之意思表示。原告常與被告見 面,亦從未提起30,000,000元債務的事情。且縱然原告所 稱債務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南縣 永康市鹽行段1428-2、1428-3、704-1及○○段000地號(重 測前永康段50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被告歷次印鑑證明(見本院司促字卷證物10-12;本院 重訴字卷第42-50頁)及本院調閱之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0 號卷宗等證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428-3地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鹽新段188號地號 (重測前鹽行段704-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2)及○○段0 00地號(重測前永康段507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 為被告所有,於83年4月8日以永字第010046號申請書登記



設定抵押權,依抵押權登記資料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30,000,000元,存續期間83年3月10日至93年3月10日,清 償日期93年3月10日,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被告。上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印鑑為被告所有。
⒉上開抵押權設定係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周德華欲向原告借 款若干,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交付其印鑑與身分證件予 周德華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
⒊原告於101年2月4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0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經本院准予拍賣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地 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1428-3地號(權利範圍100分 之40)及○○段000地號(重測前永康段507地號,權利範 圍2分之1)土地。上開裁定並於101年4月5日確定。 ⒋被告自92年至101年間於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 記印鑑證明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圓形 印文均不相同。
⒌被告於92年6月24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上所載方形印文,與 原告聲請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 出、由被告於83年3月10日簽發、於93年3月10日支付7,00 0,000元之本票上所載方形印文形式相近。(二)爭執事項:
⒈83年3月間,原告與訴外人周德華是否經結算彙整周德華 積欠原告之債務為30,000,000元,並達成由被告承擔上開 債務之協議?
⒉原告主張依上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0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 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單純理論為 臆測之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著有 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 為憑。又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得依承擔 人即新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契約,或承擔人與債務人(原債



務人)間之契約(須經債權人同意),或承擔人與債權人 及債務人三面之契約而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債務承擔契約 之存在,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主張 83年3月間,原告與訴外人周德華經結算彙整周德華積欠 原告之債務為30,000,000元,並達成由被告周鴻良承擔上 開債務之協議等節,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 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惟查: ⒈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 、1428-3地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鹽新段188號地號 (重測前鹽行段704-1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2)及○○段0 00地號(重測前永康段507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 為被告所有,於83年4月8日以永字第010046號申請書登記 設定抵押權,依抵押權登記資料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新臺幣30,000,000元,存續期間83年3月10日至93年3月10 日,清償日期93年3月10日,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被告 ,且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印鑑為被告所有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書證可佐,堪認信實。而被 告固對前揭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答辯稱:其未向 原告借過錢,當初其父親即訴外人周德華有說要跟原告借 錢,希望以其土地抵押,其同意土地去抵押讓父親借款, 所以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父親,但後來有無借款及辦抵 押,其不清楚,亦未曾答應要承擔其父親周德華之債務等 語。細觀上開抵押權設定書內容,雖將被告記載為「債務 人兼義務人」,然此之債務人至多係表示被告對權利人負 有債務之意,而此債務性質為何?是否即為原告所稱被告 承擔其父親之前揭債務?均無從認定。是憑上開抵押權設 定書之記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承擔其父親周德華債 務之事實。
⒉又第三人本得提供自己財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他人債務, 此觀民法第860條關於抵押權之定義自明,是提供擔保物 設定抵押權者,未必即為擔保債權關係中之債務人,則原 告以被告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為據,主張被告為承擔 其父親債務之債務人,亦非可採。再者,原告固主張上開 抵押權設定為30,000,000元,係因83年3月間,原告與訴 外人周德華經結算彙整周德華積欠原告之債務為30,000,0 00元乙節,亦未見原告對此結算債務之事實,有何舉證, 自難憑之為真。依此,原告既未證明結算債務30,000,000 元之事實,則其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債權額30,000,000元



即為被告承擔結算債務之結果云云,實已無所附麗。 ⒊另原告雖主張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中,訴外人周德華為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亦主張債務 人為被告,並有被告簽發之7,000,000元本票為證,可證 被告有承擔周德華積欠原告債務之意思云云。查原告於10 1年2月4日聲請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經本院准予拍賣臺南縣永康市○○段000000地號(權利 範圍100分之40)、1428-3地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0)及 ○○段000地號(重測前永康段507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土地,上開裁定並於101年4月5日確定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之無誤 ,堪認屬實。惟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人為原告,原 告主張係由周德華為原告聲請之,未能舉證證之,自難採 信,則原告稱周德華亦認債務人為被告云云,失所依憑, 無從信之。又原告於前揭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固提出被 告簽發之發票日83年3月10日、面額7,000,000元、票號04 0672號本票1紙,但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告徒以上開本票而認被告有承擔債務之意思,實難採 信。
⒋綜上,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僅憑上開證據而推臆之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0元,及自93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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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