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83號
TNDV,101,訴,83,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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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洪文騫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哲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仁峰
訴訟代理人 吳佳穎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1076地號、地目林、面積47,19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訂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 書,租期自民國93年4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有臺 南市○○區○○段1076地號土地謄本1份 及國有林地租賃 契約書1份可資證明。
(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於系爭土 地設置#6輸電鐵塔, 於95年6月30日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購買361平方公尺土地,於95年11月3日該361平方公尺土 地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為臺南市○○區○○段1076 -1 地號土地,嗣被告台電公司將輸電鐵塔興建工程委由被告 哲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哲國營造)施作,由於施作鐵塔 必須進入系爭土地, 被告哲國營造乃於98年2月14日與原 告簽訂#6塔基工程過路使用同意協議書,約定被告哲國營 造於施工期間過路使用原告土地,同意支付原告過路使用 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施工期間損壞原告地上物 ,同意支付原告25萬元,有臺南市○○區○○段1076 -1 地號土地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份及#6塔基工程過路使用 同意協議書1份可資證明。
(三)原告與被告哲國營造簽訂協議書時,雙方口頭約定僅中小 型車輛得駛入系爭土地,混凝土車應停在系爭土地外,從 混凝土車接管至鐵塔所在基地,再將車上混凝土打送至施 工地點,以免對系爭土地上道路及果樹造成過度破壞。被



告哲國營造於施工初始雖有遵守約定將混凝土車停在系爭 土地外,以管線將車上所載混凝土打送至施工地點(註: 兩地點相距約300公尺), 惟後來因擔心雨季來臨及趕工 等緣故,竟違反約定將混凝土車駛至塔基所在施工地點, 因系爭土地上道路平時僅供原告所駕駛小貨車通行,寬度 不及三米,兩旁果樹自原告開始在系爭土地耕作至今,均 已逾50年以上樹齡,樹幹櫛比鱗次,枝葉層疊茂密,被告 哲國營造為使混凝土車能駛至施工地點,竟擅自以電鋸砍 除道路兩旁果樹,原告見系爭土地遭破壞以致體無完膚, 乃向被告哲國營造抗議,而其卻回覆被告台電公司事後會 出面處理,原告乃又向被告台電公司反應,而被告台電公 司則向原告表示待被告哲國營造完成鐵塔施工及其接續完 成架設電線工程後,必會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原告信以 為真,遂予以配合,容忍被告哲國營造及台電公司繼續蹂 躪系爭土地,被告哲國營造完成施工後,被告台電公司為 施作架設電線工程,將裝載器材大型車輛駛入系爭土地, 當時雨季已經開始,大型車輛載重在滂沱大雨中壓過樹根 ,導致樹根腐爛果樹後來枯萎而死,被告哲國營造及台電 公司於工程完成目的達到後,竟對原告不予理睬,原告曾 向臺南市龍崎區公所申請調解,被告台電公司亦不理會,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可資證明。
(四)系爭土地因混凝土車及載重大型車輛駛入以致果樹遭砍筏 及樹根被壓爛,慘不忍睹面目全非時,原告曾向所在地龍 船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出面協助,派出所洪警員為此至 系爭土地拍照採證,相片目前仍在龍船派出所內,惟因被 告哲國營造及台電公司以完工後會協商解決欺騙原告,致 原告未堅持告訴,事後被告哲國營造及台電公司於目的達 成後對原告不予理會,原告始知遭被告欺騙,怨忿難以平 息,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五)原告與被告哲國營造簽訂協議書時,僅同意被告哲國營造 將中小型車駛入系爭土地,混凝土車則不得駛入,且被告 台電公司並無權為架設電線而將載重車輛駛入系爭土地, 與協議書賠償金額為35萬相較,從損害比例而言,原告請 求被告哲國營造及台電公司連帶賠償60萬元,實屬合理。(六)原告係19年1月3日出生,今已82歲高齡,在系爭土地耕作 時間超過一甲子,被告當初提議通行系爭土地時,原告不 僅未刁難被告,且盡力配合,甚至於被告哲國營造違反約 定將混凝土車駛入系爭土地,擅自砍伐系爭土地上果樹時 ,原告猶相信被告哲國營造及台電公司所言,以為電纜架 設完成後,會給予合理賠償,詎料被告二人於完成施工後



,對原告不予理會,原告始發覺為被告所騙,心裡無法平 復,至今未獲稍減,健康並因而日益衰退,為此爰提起本 訴。
(七)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哲國營造將混凝土車駛入系爭土地時雖於98年5月8日支付 原告4萬元,及於98年7月20日再賠償原告路面損失145,00 0元, 但隨後因混凝土車對系爭土地所造成影響與損害遠 超過預期,如混凝土車嚴重壓毀路面、混凝土車駛過道路 兩旁果樹死亡及因混凝土車駛過路面造成塵土漫天飛揚, 果樹無法開花結果,原告見情形嚴重程度遠超乎預期,於 是針對此種情形要求哲國營造應再賠償,哲國營造表示其 施工完竣後,台電公司將再利用系爭土地施作架設電線工 程,屆時台電公司完工後會賠償原告全部損失,原告因而 放任哲國營造及後來台電公司繼續蹂躪系爭土地。 2.哲國營造施工完竣後,約過將近一年時間,台電公司始著 手架設電線工程,施工前台電公司南區施工處第三工務段 賴奇男及黃賢元曾前來與原告商談,要求原告同意台電公 司將工務車駛入系爭土地,俾台電公司得以施作架設電線 工程,並表示台電公司為公家機構,一定會履行承諾,渠 二人並在字條上寫下姓名及聯絡電話,以取信原告,因賴 奇男、黃賢民所言與之前哲國營造所言相同,原告更加相 信將來台電公司竣工後會對損害超乎預期予以彌補,因而 同意台電公司將工務車及各種車輛駛入系爭土地,此有台 電公司南區施工處第三工務段賴奇男黃賢民所立字條各 1張可資證明。惟台電公司完成架設電線工程後, 竟食言 不再賠償原告,原告感覺被哲國營造及台電公司欺騙,乃 向龍船派出所報案,該所警員為此前來系爭土地拍照存證 ,請求鈞院向龍船派出所調取當時所拍照片,以明瞭拍照 時間及台電公司架設電線完工後系爭土地實際損害情形。 3.檢呈標示有「㈠大門位置、㈡編號①至編號㉗每棵受損果 樹位置、㈢編號①至編號㉗每棵受損果樹與大門之距離、 ㈣水泥路位置與長度、㈤鐵塔位置、㈥泥土路位置及泥土 路與鐵塔之距離」之略圖(附件一)。由略圖可知㈠水泥 路長度約為160公尺、 ㈡泥土路長度為52公尺、㈢大門至 鐵塔約210公尺 、㈣編號①至編號㉗每棵果樹與大門之距 離分別為①20.6公尺②36.6公尺③42.4公尺 ④43.16公尺



⑤45.1公尺⑥53.1公尺⑦58.6公尺⑧62.5公尺⑨66.2公尺 ⑩67.96公尺⑪74.3公尺⑫74.5公尺、⑬96.4公尺⑭101.4 公尺⑮114公尺⑯118.3公尺⑰123.2公尺⑱125.3公尺⑲12 9公尺⑳132.4公尺㉑137.2公尺㉒140.2公尺㉓144公尺㉔1 49.3公尺㉕158.2公尺㉖157.2公尺㉗169.7公尺。 系爭土 地上原來道路僅至水泥路盡頭,亦即泥土路本非道路,其 上為果樹,但被告為興建鐵塔,不惜砍斷果樹,闢出一條 泥土路,故原告顯因果樹遭砍除而受有損失。
4.98年2月14日原告與哲國營造簽約時, 哲國營造支付10萬 元過路使用費及25萬元地上物損壞補償費予原告。當時雙 方約定混凝土車不能開進原告果園,但混凝土車以外其他 車輛則可開入;後來因為趕工,哲國營造要求原告同意其 將混凝土車開入果園,此對果園勢必造成更大傷害。哲國 營造因而表示欲再補貼原告4萬元, 原告於98年5月8日收 下4萬元就同意哲國營造將混凝土車開進果園。 原告於混 凝土車開入果園後方知事態嚴重,所生損害遠超出預期, 乃向哲國營造反應,哲國營造知以前所付金額不足以彌補 原告之損失, 遂又於98年7月20日再補償原告14.5萬元。 然因哲國營造在原告果園施工期間甚長 ,98年7月20日所 支付14.5萬元顯不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不再 向哲國營造反應,但哲國營造表示其施工完竣後台電公司 將接續施作架設線路工程,須將載重車輛開進原告果園, 屆時台電公司將會再與原告商談補償事宜,原告信以為真 ,任由哲國營造在原告果園繼續施工。
5.哲國營造於98年7月20日補償原告14.5萬元後, 如不久其 施工即告結束,則原告再要求哲國營造補償,實屬無理, 但如98年7月20日補償14.5萬元後, 經甚長期間哲國營造 始完成施工,則因損害加深加劇超出預期,原告再要求哲 國營造補償,即非無理。故請求鈞院命哲國營造提出施工 日誌,以明瞭其於98年7月20日 補償後又在原告果園施工 多久時間。
6.98年7月20日原告所立「工程損害補償切結書」 本文記載 :「損害本人之地上物(#5~6農用水泥路面) ,業經貴 公司與本人達成(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整)理賠事宜」 ,另PS欄記載:「本農用水泥運搬路無償供本公司使用至 本工程驗收合格為止」,可知14.5萬元係針對水泥路面受 損而為補償,98年7月20日以後伴隨雨季到來, 哲國營造 如繼續在原告果園施工相當期間,對果樹必造成嚴重損害 ,殆屬明顯,而農作物損害並不包含於14.5萬元補償內。 7.哲國營造竣工並經驗收完成後,台電公司尚須進入原告果



園施作架設線路工程,施工期間愈長對原告果園所造成損 害愈大,然台電公司係於何時開始進入原告果園施工,至 何時施工結束,台電公司至今未提出說明,此除與損害範 圍有關外,尚與時效有關,故請求鈞院命台電公司提出施 工日誌,以明瞭台電公司在原告果園施工多少期間及原告 提起本訴是否已逾時效期間(註:哲國營造及台電公司均 就時效為抗辯)。
8.台電公司如僅須進入原告果園施工數天,原告基於人情, 同意其在哲國營造竣工後接續進入施工,實合乎常理,但 如施工期間長達數月、半年或一年,則若未先達成協商, 原告實不可能同意台電公司將載重車輛開入果園,足見原 告於101年4月9日準備㈡狀 所稱施工前台電公司第三工務 段賴奇男及黃賢元曾向原告表示工程結束後會與原告商談 補償事宜,以換取原告同意台電公司入內施工,實為合理 可信。
9.台電公司架設線路工程,其繁重程度與所需時間不遜於哲 國營造所承攬混凝土工程,故台電公司對原告果園所造成 損害實不亞於哲國營造,哲國營造雖已補償原告53.5萬元 ,卻仍不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失,但台電公司迄今未曾補償 原告分文,又哲國營造對原告所為補償,僅與其所施作混 凝土工程有關,絕不及於台電公司架設線路工程所生損害 ,顯見台電公司確實以欺騙手段進入原告果園施工在先, 竣工後卻不認帳。
10.哲國營造與台電公司先後進入原告果園施作不同工程,前 後工程繁重程度與所需期間相當,哲國營造雖已補償原告 53.5萬元,卻仍不足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但台電公司 卻至今未補償原告分文,並以將來會協商補償騙取原告同 意其入內施工,待竣工後以原告難以舉證損害而不認帳, 實屬可惡至極,故原告請求台電公司按哲國營造已補償金 額即53.5萬元再加6.5萬元為60萬元,應屬有據。 又哲國 營造與台電公司所施作者均為電塔工程之一部分,二者接 力施作,則哲國營造實應與台電公司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哲國營造抗辯略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 判例要旨



可參。故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先就其主張有損害 之發生及其責任原因等事實,依法先為舉證,否則徒托空 言,礙難取信於人。又被告哲國營造為施作前開#6鐵塔, 除已依據原證五所示協議內容於98年2月14日 簽立協議書 當天支付原告過路費10萬元及地上物損害賠償25萬元,合 計共35萬元之外,嗣後為取得原告同意讓混凝土車等重型 施工車輛及機具進出系爭土地,又於98年5月8日另行支付 原告4萬元作為代價; 俟工程完工後,又應原告一再要求 ,被告於98年7月20日又再額外支付原告 「整地復舊及其 他一切損害修復」等賠償費用14.5萬元,此有原告所簽「 工程損害補償切結書」1紙可憑。 依據該紙切結書所載, 原告業已明文切結「嗣後本人或家屬絕無理由再向貴公司 或台電公司請求金錢或其他任何補償」等語,足見原告本 件再以系爭土地遭受被告施工造成損害 因而提出100萬元 之損害賠償請求,殊不可採。
(二)前開#6鐵塔工程於被告最後一次於98年7月20日 支付整地 復舊及其他一切損害修復之賠償費用14.5萬元時,即已完 成,此後即未再有其他任何施工行為或新發生之道路或地 上物損害情事,故本件原告竟於事隔二年餘始再提出損害 賠償請求,明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爰併提出時效抗辯。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台電公司抗辯略以:
(一)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 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再舉證證明之,始 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84號 、99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可考。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 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參。
(二)原告就下列事項應先行補正並負舉證之責: 1.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未明:
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何在?迄未見原告於



起訴狀或調解狀中敘明,則原告要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依 據既尚有未明,顯影響被告答辯,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補正 ,以維被告權益。
2.原告請求損害之時間未明:
原告固主張於被告哲國營造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哲國營 造之混凝土車及被告台電公司之載重大型車輛壓毀其所有 之果樹,造成果樹死亡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所指因系爭工 程施工而壓毀其果樹造成死亡之起、迄時間究竟為何?未 見原告敘明,然原告既檢附原證五之「#6塔基工程過路使 用同意協議書」,而由該協議書第3條第1、2、4點約定事 項可知,原告本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同意過路使用 到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止,則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工 程造成果樹死亡之工程期間,是否係指上開原證五所載之 施工時間?因原告未明確敘明損害發生之時點,仍影響被 告答辯及事實之真相。
3.原告主張果樹死亡之損害路段(損害位置)未明: 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哲國營造之混凝土 車及台電公司之載重大型車輛壓毀其所有之果樹,造成果 樹死亡之損害云云。則該造成果樹死亡之路段係位於原告 承租之土地何位置?又該等路段原告是否有同意哲國營造 及台電公司通行?該等路段與原證五所指得通行之路段又 是否相同?原告起訴狀內均未檢附相關圖說及照片,被告 實無從判別,自亦無從答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意旨,原告就此自負有補正並提出相關舉證之責。 4.原告主張被告之載重大型車輛究指那種車輛?又係於何時 駛入原告土地?亦有未明: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果樹死亡,導因於哲國營造之混凝土 車及台電公司之「載重大型車輛」,則所指被告之載重大 型車輛,究竟是指那種型號、多少噸位之車輛?未見原告 舉證或說明;而原告復稱另有哲國營造混凝土車亦進入其 果園內,則台電公司之車輛及哲國營造之車輛係分別於何 時駛入原告果園內?復未見原告釋明清楚。此部分既攸關 被告二人之責任判定,自仍有待原告就上開疑義先行說明 並提出舉證之必要。
5.原告主張其果樹死亡確應咎因於被告車輛壓毀其樹根之依 據?
原告雖主張其果樹死亡係導因於哲國營造及台電公司車輛 經過所致,然原告自承其果樹樹齡均已高達五十餘年,復 主張果樹死亡前雨季滂沱,則原告果樹之死亡,縱可能為 哲國營造或台電公司之車輛壓毀其果樹樹根造成果樹死亡



,但並無法排除係因果樹樹齡已高而自然死亡,或因雨季 滂沱致土石流失、樹根腐爛造成死亡,甚至是原告自己照 顧不當、引發病蟲害而導致果樹死亡等重要因素,則該等 果樹究竟如何死亡,原告自己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均顯有 疑義;而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結果(果樹樹根腐爛死亡) ,與所主張之損害發生原因(被告哲國營造及台電公司車 輛經過),二者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又為何?更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則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哲 國營造及台電公司應為其果樹死亡負損害賠償之責,在其 未先逐一舉證並排除上開多項疑義前,顯難採信。 6.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為何?
原告本件起訴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與哲國營造連帶賠償60 萬元云云。然其果樹究竟死亡若干棵?每棵果樹之價值如 何計算?那些果樹之死亡與被告台電公司或哲國營造有關 ?請求之60萬元究係如何計算得知?又被告為何必須與哲 國營造負連帶賠償之責?均未見原告一一舉證說明。(三)系爭工程開工前,被告台電公司依照臺南縣農作改良物徵 收補償基準,除計價補償原告因系爭工程可能損害之果樹 ,並包括其他地上物(包括施工道路使用及地上物損害之 補償費用)之補償,合計118,800元,由哲國營造於98年2 月14日先行墊付,再由被告台電公司給付予哲國營造。故 系爭工程可能造成原告農作物及地上損失部分,於開工前 即已補償原告(下稱第一次補償)。
(四)原告於同日卻另要求哲國營造必須再額外給付過路費10萬 元及損害地上物(即果樹)之補償金25萬元。依照系爭工 程契約所附鐵塔基礎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 ㈤林木砍伐第4 點及㈥施工用地、搬運道路及地上物損害賠償第1、2點等 規定可知,有關私人林木之砍伐及地上物之損害均應由承 包商負責賠償, 為此,哲國營造於同日即98年2月14日又 與原告簽定原證五之「#6塔基工程過路使用同意協議書」 ,由該協議書第3條各點約定事項可知, 原告原已同意哲 國營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到「工程驗收完成」時止 ,得過路使用系爭龍崎鄉○○段1076地號原告承租使用之 土地,哲國營造並當場交付現金合計35萬元予原告(下稱 第二次補償);復約定「俟甲方工程全部完工後,將道路 修護以瀝青修補,乙方再將本票壹拾萬元整歸還甲方」, 故哲國營造另交付1紙面額1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收執, 作 為使用道路復舊保證金,此有原證五可憑。
(五)然原告食髓知味,於哲國營造施工期間,原告又不斷以各 種理由要求哲國營造再給付補償費用,哲國營造為順利施



工,恐原告再無端阻撓,遂於98年5月8日再簽立1份 切結 書予原告,並又給付原告現金4萬元, 作為「混凝土車」 進入及水費之補償(下稱第三次補償)。由該切結書末尾 載明「今後乙方不得再假藉任何事由無理的要求甲方付款 」等語,即可知悉原告確實有持續無端索取賠償費之事實 ,於此原告更已收取現金508,800元。
(六)詎原告仍貪得無厭,於收取上開費用後,仍不斷刁難系爭 工程施工人員通行,不顧之前就農作物及道路等地上物均 已受有補償之事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次藉其地上物 (農用水泥路面)受到損害為由,又向哲國營造要求復舊 賠償,哲國營造為此不得不於98年7月20日 再次支付原告 「各項整地復舊及其他一切損害修復」等費用共計145,00 0元(下稱第四次補償), 尚有「工程損害補償切結書」 乙份(被證五)可考,至此原告共計領得被告台電公司及 哲國營造給付之四次補償金653,800元。(七)依被證五之切結書內容,原告既已簽名切結「嗣後本人或 家屬絕無理由再向貴公司或台電公司請求金錢或其他任何 補償」,則原告顯已清楚表明拋棄日後對被告台電公司及 哲國營造為任何請求之意思;而原告嗣於道路復舊完畢, 認為確實無任何損害後,更已於98年7月20日 退還哲國營 造前於98年2月14日交付保管之10萬元本票 ,顯見原告於 返還本票當時,即已無再發生任何損害;於系爭工程竣工 前,更均未見原告再對被告二人申訴有何損害或提出賠償 之請求。則原告再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
(八)又原告尚未釋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及損害明間 前,就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及哲 國營造賠償60萬元部分,恐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爰先為 時效之抗辯。
(九)於本院履勘時,原告所指出之「爭議樹木」,或仍正常生 長中(但原告起訴狀請求者僅單指「已死亡」之樹木); 或僅剩枯枝殘幹而無從辨識死亡多久、因何原因死亡、甚 至該枯枝是否亦同為柳丁樹種更有未明(但原告起訴狀卻 從未提及其請求之樹木為「柳丁」樹);或有部分樹木生 長正常,亦有結果,僅某部分枝幹有修剪痕跡,但根本無 從辨識是何時修剪、何人修剪、又係為「疏枝」而為之必 要修剪,或係遭人不當鋸斷(如檔案照片編號737、753、 754均為枝幹修剪痕跡)。 由系爭照片可知,原告主張「 已死亡」之樹木僅剩枯枝殘幹,是否確屬「柳丁」樹種? 且確實在被告等人「施工期間」(究竟時間為何,原告亦



同樣迄未說明)遭「施工車輛」壓壞根部致死(如檔案照 片編號706-708,水泥道路厚度約達半個人高度,樹木根 部亦非直接在水泥道路下方,究竟何種噸位之車輛可以壓 壞該樹根,原告亦未曾舉證說明)?仍然生長正常之樹木 又是否在本案起訴請求之範圍?均仍有諸多未明。(十)就101年8月6日本案至現場履勘時, 被告拍攝並已陳報鈞 院之被證六照片中,被告又陸續發現多項疑義,並就該等 疑義詢問植物專家,發現現場果樹有諸多與原告起訴主張 內容迥異之事證資料,為利鈞院瞭解,被告特製作「本案 履勘現場之果樹現狀照片分析」,供鈞院比對參酌。(十一)由被證七之照片分析內容可知,原告所主張其果樹遭被 告台電公司或哲國營造之車輛壓毀樹根死亡一節,毫無 根據,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或哲國營 造車輛進入時,有將其果樹樹幹剪枝致受損云云,既無 法分辨是原告自行疏枝而為之修剪,該等果樹更完好如 初並未死亡,所指「受有損害」一節,更顯然是毫無依 據之主張,難認屬實。
(十二)謹陳報收據(兼切結書)乙份供參。說明:原告主張自 己果樹受損未獲賠償云云,然查,原告於哲國營造施工 期間,業已於98年3月11日 領取地上物損害賠償補償費 共計118,800元, 賠償之果樹為12年生柳丁樹,數量36 棵,單價每棵3,300元, 且「全數領訖無誤」,有收據 (兼切結書)暨後附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被證八) 可參。是原告就此部分果樹(共計36棵)之損害既均早 已領取完畢,復完全無法舉證事後有另外遭受損之果樹 (共計26棵)係已受補償之36棵以外之果樹,且亦完全 無法說明,上開所謂有受損之果樹,確實係「被告車輛 」導致「已死亡」之結果,則原告本件主張,不但明顯 為事後重覆請求,且究竟如何可以請求60萬元之損害, 亦無法說明。
(十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就侵權行 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 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委由被告哲國營造於98年間因設置 #6輸電鐵塔,經過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擅自以電鋸砍 除原告所有果樹,或以施工所用之混凝土車及載重大型車 輛壓爛原告所有果樹之樹根,致原告多棵果樹受損或死亡 等情,雖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指出有26棵果樹受損 或死亡之所在位置(以下簡稱系爭受損26棵果樹,見本院 101年8月6日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07頁至109頁),並提 出相片(本院卷第168頁至179頁)為憑。惟查,造成果樹 損傷或死亡之原因甚多,包括樹齡高自然死亡、大雨致土 石流失、樹根腐爛造成死亡、遭受病蟲害等,而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受損或死亡之果樹(含系爭受損 26棵果樹)確實係因被告多年前施工期間車輛經過壓爛樹 根所致,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多年前施工期間曾有砍伐果樹 之行為,更未舉證證明其果樹之受損或死亡與前揭原告主 張之被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多年前設 置#6輸電鐵塔之施工期間經過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擅 自以電鋸砍除原告所有果樹,或以施工所用之混凝土車及 載重大型車輛壓爛原告所有果樹之樹根,致原告果樹受損 或死亡云云,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果樹受損或死亡與被告之何 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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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哲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