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翁嘉良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鳳鳴
被 告 郭重男
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郭炫良
郭持吾即郭炫巖
郭品庠即郭勁麟
郭怜妙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
第 三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方心慈
翁勝昌
周炳宏
侯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43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743部分、面積97.9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翁嘉良、翁鳳鳴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繼續保持共有,編號743(1)部分、面積32.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炫良、郭持吾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繼續保持共有,編號743(2)部分、面積65.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重男、郭品庠、郭怜妙及郭香吟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2、1/6、1/6及1/6繼續保持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郭重男起訴前即已死亡,且因繼承人有無不明,遂 由利害關係人即被告郭香吟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 本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62號受理,及於民國101年7月17 日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其 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訴訟關於被告郭重男部分係由上開臺南 分處為其利益而訴訟,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郭炫良、郭持吾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下:
㈠緣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4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均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原告為促使系爭土地有效之利用,欲處理該土地,但因部分 共有人提供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有逾期未清償債務之 情,而無意出面配合辦理分割登記事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現雖存之地上物,屋齡已老舊,且無人居住使用 ,無保留必要,其餘部分若為雜草,若為訴外人搭建簡陋地 上物使用,第三人承諾伊若欲取回土地可配合辦理拆除,故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無保存必要。至於分割方案方面,原 告二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但不願與其餘被告保持共有,至 於分得位置原希望系爭土地採南北分割,分得南側面臨道路 位置,因被告表示不同意該方案,伊二人願意採東西向分割 ,為公平起見,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伊二人 對於抽籤後分得附圖所示編號743之位置並無意見。 ㈢聲明:求為判決准予分割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意見如下:
㈠被告郭品庠、郭怜妙、郭香吟方面:
⒈伊等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分割 方案,伊三人願意繼續保持共有,也願意與被告郭重男分得 部分保持共有,至於被告郭炫良、郭持吾二人,因二人曾提 供應有部分予銀行設定抵押權,且已被銀行查封,故不願意 與該二人繼續保持共有。
⒉系爭土地上現有老房子,但無人居住,僅放置廢棄物,部分 土地則由被告郭炫良、郭持吾之前提供予訴外人經營茶室, 訴外人曾承諾如果地主要討回土地,願意配合拆除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
㈡被告郭重男之遺產管理人:
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得以較完整利用,同意與被告郭品庠、 郭怜妙、郭香吟等人繼續保持共有。
㈢被告郭炫良、郭持吾方面:
均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辯論期日及履勘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尚得依共有人之請求予以 合併分割,此民法第823條、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嗣因部分共有人債務問題,不願偕同辦理分割登記,致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及到庭被告陳述在卷,復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製作勘驗筆錄為 憑。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以原物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件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分割 方案,經到庭被告表示不同意後,已不再堅持。嗣後除未到 庭之被告郭炫良、郭持吾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分割方案 已於訴訟中達成協議,同意不保存地上物,且系爭土地採東 西向分割,分得位置則抽籤決定。本院審酌上開方案為系爭 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共識,應予尊重,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有老舊三合院式磚造建物, 無人居住,閒置已久,部分雜草叢生,部分則搭建鐵皮地上 物,僅南側面臨忠義路可供通行,東側雖有計畫道路,但尚 未開通,是上開方案採東西向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 緊鄰現有道路,通行無礙,及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分割後兩 造取得土地形狀尚均方正,價值亦無明顯差異,符合兩造之 利益。爰審酌系爭土地現有狀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一切情狀, 應予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另被告郭炫良、郭持吾先前即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 押權予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經 分割後,分割效力自足影響抵押權人抵押權之行使,經本院 將本件訴訟合法告知第三人,第三人業已到庭陳述意見,既 未對系爭土地上開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意見,亦不認該方案有 不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經 分割後,第三人設定之抵押權即移存於二人分得之部分。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1,295元及地政規費3,6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895元。暨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 訟,訴訟費用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酌定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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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應分擔金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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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翁嘉良、翁鳳鳴 │ 4分之1 │各6,2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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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重男 │ 6分之1 │ 4,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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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炫良、郭持吾 │ 12分之1 │各2,0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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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香吟、郭怜妙、郭品庠│ 18分之1 │各1,3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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