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108號
PCDM,90,易,3108,200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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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剪、一字形螺絲起子及十字形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一字形螺絲起子及十字形螺絲起子等工具 ,進入臺北縣林口鄉中埔村菁埔三十五之五號乙○○所有而轉租予甲○○使用之 倉庫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倉庫內乙○○所有之鋁 門窗及甲○○所有之電纜線時,為乙○○與錢金同發現報警查獲而未竊得,並經 警當場扣得上開鐵剪、一字形螺絲起子及十字形螺絲起子各一支。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欲竊取鋁門窗及電纜線而遭人發現而未竊得之 事實,並據被害人乙○○、甲○○指述明確,及證人錢金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有鐵剪、一字形螺絲起子及 十字形螺絲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鐵剪、一字形螺絲起子及十字形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鐵剪、一字形螺絲起子及十字形螺絲起子著手竊盜而 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罪。被 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被害人乙○○等人當場發現未生竊盜既遂之結果,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鐵剪 、一字形螺絲起及十字形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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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