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96號
TNDV,101,訴,1096,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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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林育輝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梁雅惠即榮益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將榮益當舖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會同勘驗、變更許可及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於民國95年11月1 日以其名下榮益當舖營業權利設定權利質權給原告,嗣被告 於借款期限屆至即100年12月31日未能依約還款,原告於101 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 告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申請辦理當舖經營權之過 戶,但被告拒不配合辦理,依當舖業法第9條之規定,當舖 業因屬許可行業,其負責人名義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會同 勘驗,申請變更許可後方得為變更登記。依兩造借款契約書 第4條約定,被告未依約付息全數清償等情事時,原告得以 隨時辦理執照過戶與原告或其他指定人之名下,被告不得異 議,爰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乃於95年11月1日以其 名下榮益當舖營業權利設定權利質權給原告,嗣被告於期限 屆至後無法還款,依兩造所訂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未依 約付息全數清償等情事時,原告得以隨時辦理執照過戶與原 告或其他指定人之名下,被告不得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借 款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5 日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下同)91年10月30日九一商字第0910 5425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91年10月21日府警刑字字第091016 7073號當舖業許可證各1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421 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當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許可:(一)公司或商號名稱。(二)負責人。(三)營



業所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四)資本 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 應於6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 ,此觀當舖業法第9條及第4條第6項之規定自明。又依當舖 業法第2條規定,在縣(市)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 並參照臺南縣政府98年2月11日府經商字第0980034194號函 謂:「查當鋪業(H203011)屬許可行業,應取得各該業主 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因此應先取得臺南縣 警察局許可後,檢附許可函及獨資(合夥)變更登記所需文 件向本府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及臺南縣 政府警察局98年2月11日南縣警刑字第0980005752號函謂: 「二、本局依據當舖業法第二章登記管理、第九條規定:當 舖業開業後擬變更下列事項,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 可:(一)公司或商號名稱。(二)負責人。(三)營業所 在地與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及安全設備。(四)資本額。 三、辦理申請勘驗,經勘驗合格取得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 內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四、前項 第(二)項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避免兩造當事人日後爭議, 特請兩造當事人於會勘當日,應到場就當舖營業權讓渡移轉 情形說明及確認。」等語,可知當舖經營權具有財產價值自 得為轉讓之標的,而依上述相關程序辦理轉讓手續,另系爭 榮益當舖係獨資商號,其經營權讓與之方式即係變更負責人 名義,而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臺南縣政府、臺南縣警察局前 揭函釋,當舖業因屬許可行業,故其負責人名義之變更,應 經主管機關會同勘驗,申請變更許可後,方得為變更登記, 應堪確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將其獨資之榮益當舖經營權讓與原 告,則被告依契約書自負有履行轉讓之義務,而將其獨資之 榮益當舖變更負責人名義為原告獨資經營,即依當舖業法之 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辦理該法所規定 之會同驗勘、申請負責人名義變更許可及登記等程序,應可 認定。從而,原告依兩造合約書第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協同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將榮益當舖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之會同驗勘、變更許可及變更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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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