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092號
TNDV,101,訴,1092,2012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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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陳明峰
被   告 劉佳倩
      紀念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念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念慈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紀念慈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佳倩(綽號小豬)與其為男女朋友關 係時,於民國99年8月至12月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理由向 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紀念慈(綽號娃娃)則自 99年2月起至11月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理由向原告借款150萬 元,被告二人原已確認向原告所借金額,卻臨訟翻異前詞, 辯稱未拿到借款,或私下所述為玩笑話,並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拒絕返還,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並聲明:㈠被告劉佳倩應給付原告59萬元、被告紀念慈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各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於99年間固有請原告代為繳納房租、水電費 等費用,但此並非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交付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款項與被告,被告亦未向原告借貸此部分款項,且原 告所提錄音內容及簡訊均係渠等之玩笑話語,無從特定被告 借款時間、金額、理由,並非承認有拿到原告所給付之金錢 。又原告所提之帳戶交易明細,雖有多筆提領紀錄,然亦無 從以此證明原告有將其所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佐以被告劉 佳倩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亦曾多次以對被告劉佳倩 提起詐欺告訴、查封被告劉佳倩家人之房屋為由,要求被告 劉佳倩與其發生性關係,縱認被告有收受原告所主張之金錢 ,亦係原告基於追求被告劉佳倩而交付金錢與被告,並非被 告有向原告借貸款項。況且,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拿取金錢之



次數,高達十餘次,原告始終未與被告簽立任何憑證或借據 ,亦無要求被告二人提供擔保以利債權實現,與一般借款之 情況有異。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並基於借貸之合意將金錢交付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劉佳倩於99年間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紀念慈則 為被告劉佳倩同居之室友。被告劉佳倩綽號「小豬」、被告 紀念慈綽號「娃娃」。
2.被告2人於99年間經濟情況不佳,原告曾多次提供房租、水 電費、生活費與被告2人。
3.原告於99年11月28日領款40,000元。同年12月28日則領款25 萬元(原告主張借予被告劉佳倩部分)。
4.原告於99年2月3日領款14萬元,同年月11日領款6萬元。另 於99年4月17日、同年6月12日、同年月14日各領款10萬元( 原告主張借予被告紀念慈部分)。
5.被告曾各以「可惡小豬(劉佳倩)」、「娃娃(紀念慈)」 之名稱各自傳如本院訴字卷第85至101頁之簡訊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劉佳倩有無向原告借貸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款項?原告 請求被告劉佳倩給付59萬元,有無理由?
2.被告紀念慈有無向原告借貸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款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 效果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蓋當事人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交付,即 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 張被告有向其借貸如附表一、二之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對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尚不得僅以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兩造間當然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二人間談話過程之錄影、錄音光碟,經本 院勘驗其內容如卷附勘驗筆錄所示(下稱系爭譯文,見本院 訴字卷第12 6-136頁),綜觀上開錄影、錄音內容,被告於 與原告談論有關本件相關債務時,均有觀看原告所交付之紙 張,並且對於原告之提問部分反駁(例如:被告劉佳倩稱伊 對於被告紀念慈有無向原告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 項並不清楚;被告紀念慈劉佳倩所述並非實在等語)、部 分承認(例如:被告劉佳倩自承沒有真正購買機車等語), 且被告劉佳倩亦稱:「那你要怎樣?在錄音是不是?打官司 嗎?」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談話過程中,對於原告所提問 題均非隨意答覆,亦無嬉鬧、隨意回答原告所提問題之情事 。參以光碟內容並無跳脫、拼接之處,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譯 文內容之正確性(本院訴字卷第124頁)。另原告所提被告 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多元(詳後述),包含負債、購買致贈他 人之禮物、遭搶劫、就醫、接受手術及住院等情事,且傳送 時間各不相同,且無戲謔之文字於其內。綜上以觀,被告空 言辯稱上開光碟錄影錄音、簡訊內容均係渠等開玩笑之話語 云云,即難採憑,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劉佳倩向其借貸如附表一之款項部分,惟為被 告劉佳倩所否認,爰就附表一各筆款項分敘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劉佳倩於99年8月14日傳發「公司要 還十萬,無能為力,怎麼辦?告訴我該怎麼做。」之簡訊與 原告,並且曾向原告自承有一筆10萬元之款項,係伊積欠公 司(酒店)之10萬元,由原告代還等語,固有系爭譯文、簡 訊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127頁背面) 。惟由上開譯文、簡訊內容觀之,被告劉佳倩均未提及要向 原告借款之情事。參以原告就此筆款項數度自承係幫助被告 劉佳倩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127頁背面), 及當時渠等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顯見原告有意協助被告劉 佳倩清償債務,然協助清償債務之原因不一,或可能是基於 渠等情誼單方逕自代為清償債務,或可能贈與、借貸等原因 將該筆金錢交付被告劉佳倩,是在原告復未提出交付前開款 項與被告劉佳倩當時,即有表明此筆款項為借款之證據供本 院審酌之情況下,自難認原告主張此筆款項為借款等情為真 。
2.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劉佳倩以購買按摩椅等物品為由向其借貸8萬 元,其於99年9月18日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劉佳倩云云,惟此 與原告於系爭譯文內所述:其告知被告劉佳倩被告紀念慈



買樂透獲獎,其於是給被告紀念慈20萬元,其中8萬元給被 告劉佳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就原告交付此筆 款項之原因,所述顯有矛盾。且與被告劉佳倩於99年9月18 日所傳簡訊內容係稱:伊購買按摩椅、金手鍊、布鞋作為送 自己及家人之禮物,而花費7萬餘元等節(見本院訴字卷86- 87頁),就購買禮物數額與原告主張俱不相符,且觀之原告 所提之第一銀行存款分類帳影本(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629號卷第28頁), 原告於99年9月18日當日共領款10萬元,亦與其前述主張借 款8萬元或給被告紀念慈20萬元之數額亦均非一致。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已難盡信。至系爭譯文內被告劉佳倩固曾自承 有關按摩椅之款項,用以清償酒店之欠債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30頁背面),至多亦僅得證明被告劉佳倩前開簡訊所 述購買按摩椅之款項,已用於清償債務,然仍無從以此得知 原告有無交付此筆款項、交付之數額若干、交付之原因為何 ,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劉佳倩固曾稱:那時還買了兩台「喔都賣」(台語,意 指機車),那是伊欠公司錢,不知道怎麼說,就說要購買機 車、伊有向原告要12萬元買機車,但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127頁、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頁)。惟由上開陳述內容 ,僅得知悉被告劉佳倩曾向原告索取12萬元以購買機車,然 因未提及確實收受之款項,以及請原告交付該2筆款項之原 因,故尚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實際交付被告劉佳倩購買機車之 款項數額,以及原告係本於與被告劉佳倩之借貸契約交付此 2筆款項。原告雖另提出第一銀行存款分類帳影本為證(見 前述臺南地檢署核交卷第28頁)主張其於99年9月12日領取6 萬元款項即交付被告劉佳倩購買機車云云,惟觀之該分類帳 原告於99年9月12日共領款7萬元,與主張借款之數額不符, 且單由提領紀錄亦無從證明原告已有交付該筆款項,是原告 以此主張被告劉佳倩有向原告借貸12萬元云云,尚嫌無據。 ③況且,依卷附原告所整理被告欠款之手寫帳目,其上記載被 告向其借用之各筆款項,均註記時間,各筆款項間亦有箭頭 符號相連等節觀之(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原告顯係按時 間先後順序整理上開手寫帳目,且於該帳目內容顯見原告借 予被告劉佳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顯早於編號3、4所示 之款項。然原告所提出上揭提領紀錄,係先於99年9月12日 領取6萬元交與被告劉佳倩用以購買機車,再於同年月18日 提領8萬元予被告劉佳倩購買按摩椅之時點,與原告前揭手 寫帳目就此二筆款項之時間先後順序顯有差異,益徵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有疑義,不足採信。
3.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劉佳倩於99年11月以被告 紀念慈媽媽中風需醫藥費為由向其借款4萬元云云,固提出 被告劉佳倩99年11月28日所傳簡訊、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 惟觀之該簡訊內容「我跟你說,很認真,阿姨醫藥費欠到要 2萬、阿姨生活費1萬,還有我們的生活費2萬。…還有電動 要1萬,不然去夜市跟遊藝場花費太大這樣不好,如果沒這 樣陪他,他就不會好的快,這樣我就沒辦法多時間陪你,( 你)知道。」(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顯見被告劉佳倩向 原告索取金額為6萬元,僅其中2萬元部分與醫藥費用相關, 其餘均屬被告二人生活所需費用,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理由 、數額已有不符。佐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系 爭手寫帳單中有關水電費1萬元、99年11月房租4萬元及「醫 藥費4萬元」部分是其自己願意交付的,被告劉佳倩、紀念 慈沒有說要借款,是請原告幫渠等出錢等語(見該案警卷第 16頁)、系爭譯文中向被告劉佳倩陳稱:「你們有困難,我 不是都會幫你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足認 原告因與被告劉佳倩為男女朋友關係,多有資助被告劉佳倩 生活所需費用之情事。綜上以觀,縱認原告於被告劉佳倩傳 送上開簡訊當日,確實提領4萬元並交付與被告劉佳倩,然 因屬原告在被告劉佳倩並未向其借貸,而係一併索取生活費 、遊樂費用之情況下,而自願給與被告劉佳倩使用之款項, 與原告於與被告劉佳倩交往期間多會資助被告二人生活費用 之情,並無二致,自難認定此筆款項為借款。
4.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伊於99年12月31日領款25萬元 ,借予被告劉佳倩云云,惟於同日傳簡訊請原告於該日晚上 前幫忙籌款25萬元、告知原告債務已清償者均為被告紀念慈 乙節,有簡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1、1 01頁),是此筆款項是否為被告劉佳倩所借、原告有無將此 筆款項交與被告劉佳倩等情,已均非無疑。被告劉佳倩固於 99年12月29日亦曾傳送簡訊向原告稱:伊哥哥已無法再借款 ,賣了按摩椅後,尚須請原告籌款3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90頁),惟與原告前開領款時間、數額均非一致,尚難 以此遽認上開簡訊即屬被告劉佳倩向原告借貸此筆25萬元之 佐證。至被告劉佳倩曾稱:最後那筆25萬元還給酒店等語, 固有系爭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第130頁背 面),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劉佳倩有拿25萬元以清償負債 之事實,該段對話並未提及對於此筆款項之來源,仍不足以 推認被告劉佳倩有向原告借貸此筆款項。
5.原告另提出被告劉佳倩於100年2月11日傳送與原告之簡訊「



辦法是她想的,她要我照她說的做,而我也以為她是真的有 急用需要那些錢。」、原告於100年3月26日傳送與被告劉佳 倩之簡訊「但我不知道你編那麼多理由騙我,且我是借你, 沒說過要免費給你。」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1、106頁) ,惟由上揭被告劉佳倩所傳送之簡訊內容文義上觀之,並未 具體指涉特定款項或事件,自難認與本件借款有關。另原告 所傳送之前開簡訊,並非其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時所為之 意思表示,自難以原告嗣後單方表示雙方金錢往來均為借款 為之陳述,遽認原告與被告劉佳倩間有借貸契約存在。 ㈣原告主張被告紀念慈向其借貸如附表二之款項部分,亦為被 告紀念慈所否認,惟查:
1.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告於99年2月3日領款14萬元,同年 月11日領款6萬元,另於同年4月17日領款10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與原告主張其於99年2、3月分別借款被告紀 念慈32萬元、28萬元之時點、數額,亦均非一致,因此,原 告是否確有借貸此二筆款項及借貸之金額總數,並非無疑。 而被告紀念慈於原告追問32萬元、28萬元等款項是否為真之 際,雖均答稱:伊所述均為真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 、132頁),惟本院勘驗系爭光碟既無從得知當時被告紀念 慈所觀看之文件內容為何,自無從知悉被告紀念慈所回復之 內容係針對索取金錢之原因、借貸關係,抑或是僅確認索取 之款項數額,是尚無從以此簡短回復內容,遽認原告與被告 紀念慈就此二筆款項有借貸契約存在。
2.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紀念慈於99年6月、9月間以身體不適需手術治 療為由,各向其借貸20萬元等節,經查,被告劉佳倩曾向原 告稱:伊知道原告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紀念慈。因為被告紀 念慈有先告知伊,要向原告索取金錢,之後伊與被告紀念慈 一起去按摩時,伊問被告紀念慈原告給付之數額,被告紀念 慈回答20萬元。伊告訴被告紀念慈一定要去開刀等語,有系 爭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0 、126頁背面),足認 原告確有因被告紀念慈開刀乙事,交付20萬元予被告紀念慈 。另參以被告紀念慈於99年6月23日晚上8時9分傳送內容: 「親朋好友本來就借不到,不然也不會讓你幫我,不是嗎? 帶去的是開刀用的醫療用的錢。」、「所以當初我才說,沒 20萬我不會開」之簡訊與原告,亦有該則簡訊翻拍照片5張 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顯見被告紀念慈曾就此 筆款項向原告表示已告貸無門,不得已商請原告籌措醫療費 用,於此語意之下,衡與一般人在表明借貸無著後,以幫忙 籌措資金以代「借款」之用語之情況,並無不合,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紀念慈有以開刀為由向其借貸20萬元等節,尚非全 然無據。被告紀念慈空言否認有收受此筆20萬元之借款云云 ,即非可採。
②至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逾20萬元部分,固另提出被告紀念慈 所傳送內容:「我需要錢才能開」、「我何時可以去開刀? 」、「謝謝你…真的很感激你對我(作)的一切」、「我要 去手術室了,幫我加油」、「還沒出院!我身體太虛」、「 我不想再住院下去」簡訊翻拍照片12張為證(見本院訴字卷 第95、97、99-100頁),惟綜觀上開簡訊內容,僅見被告紀 念慈所述欲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過程,並對於原告表達謝意 ,惟均未提及金錢交付或借貸等情,難認與原告主張之上開 借款事實有何關聯,自無從以此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況且,由被告紀念慈於99年7月12日上午10時4分31秒傳送 與原告之簡訊內容「你已經徹底的不相信我,還傳訊息給姊 姊說我騙你近百萬,如果當初你對我的好,對我的幫助到今 天換來一個『騙』,你認為我是就是吧。」,有該簡訊翻拍 照片3張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顯見原告於99 年7月間已不再信賴被告紀念慈,倘之後因仍顧念情誼而再 度借款予被告紀念慈,自應要求書立借據或收據,以維己身 權益,豈有仍於99年9月再度交付20萬元現金,而未保留任 何借款、收受款項憑證之理,顯見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間 尚有借款與被告紀念慈云云,與常情相悖,無可採憑。 3.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紀念慈傳簡訊予原告稱 「劉佳倩騎車撞到人,遭對方人員押簽本票50萬元」,被告 紀念慈先向酒店借款50萬元至高雄清償該本票債務後,再向 原告借款50萬元還予酒店云云。經查,被告紀念慈曾稱:伊 有借50萬元去高雄救被告劉佳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被告劉佳倩於99年12月26日所傳送與原告簡訊內容: 「上次娃(指紀念慈)為了我借50萬,變成那樣,我幫她是 應該的,你怎麼可以這樣說她。」(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 ,亦曾向原告稱:撞車時那50萬元是因為被告紀念慈需要錢 ,伊為紀念慈之好友,剛好伊於樓梯跌落受傷,就向原告稱 伊車禍,50萬元伊與紀念慈各拿一半等語,亦有系爭譯文可 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7-128頁)。由被告上開對話、簡訊 內容以觀,則被告紀念慈確曾向原告宣稱「為了被告劉佳倩 發生車禍乙事,借款50萬元」,且被告紀念慈確實因而獲有 50 萬元等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二人前開簡訊及陳述, 亦均未涉及獲取該筆款項之原因,自難以此判斷該筆款項即 係被告紀念慈向原告借貸而得。且50萬元數額非少,衡情一 般人鮮少於平日即持有如此鉅額現金,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紀



念慈緊急求援之情況下,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紀念慈,卻 未能提出相當之領款紀錄或資金來源,已與前開常情有違, 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再者,參照原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自承其當時係基於「幫忙」、「應急」立場,而給 付紀念慈50萬元;其當時知悉被告經濟情況不佳,想說等他 們慢慢還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629號卷第3 、2 5 頁),顯見原告在當時應知悉被告劉佳倩紀念慈均 無資力可清償50萬元,且其於99年7月間已曾就被告紀念慈 所述已有懷疑之情況下,仍未就上開已涉及強制罪之索取金 錢原因,加以求助或請警方查證,即逕自交付金錢,衡與一 般社會上債權人如對於借款人償債能力、借款原因有所質疑 時,借款多會謹慎評估借款人清償債務資力、借款原因,並 留取相關憑據後,再予借款之常情不符。從而,原告僅以上 開證據作為其與被告紀念慈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佐證, 尚有未足,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4.至被告紀念慈曾於99年6月、7月間傳送簡訊告知原告伊已信 用破產,並無適當帳戶可供匯款,感激原告曾經對伊之協助 等情,有簡訊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5-9 6、98頁)。惟交付金錢之憑證,並非僅有匯款紀錄,且上 開簡訊內容,亦均未具體論及附表二所示各筆借款,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紀念慈有向其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且其無法 保留交付憑證,係基於被告紀念慈之要求云云,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劉佳倩間確有如附表一 所示借款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劉佳倩給付 上開5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紀 念慈有以欲施行手術治療為由而向其借款20萬元等節,應堪 採信,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原告則均未能證明其與被告 紀念慈間有借款合意,均已論述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年8月10日(見本院司促卷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 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紀念慈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所任職酒店之主管 人員,以釐清被告是否確有向該酒店購買時段以陪伴原告或



有經常未按時上班而遭扣款等情事,惟被告縱使有獲取原告 交付之金錢,渠等嗣後對該筆金錢之用途,與兩造間有無成 立借貸契約並無關連性,本院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並無 再予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借款理由 │借款數額│
│ │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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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佳倩 │99年8月 │需借款清償積欠酒店之債務 │10萬元 │
├──┼────┼────┼─────────────┼────┤
│2 │同上 │99年9月 │購買按摩椅等 │8萬元 │
├──┼────┼────┼─────────────┼────┤
│3 │同上 │99年9月 │購買機車一輛 │6萬元 │
├──┼────┼────┼─────────────┼────┤
│4 │同上 │99年9月 │原購買機車損壞,需再購買一│6萬元 │
│ │ │ │輛機車 │ │
├──┼────┼────┼─────────────┼────┤
│5 │同上 │99年11月│劉佳倩紀念慈之母親中風,│4萬元 │
│ │ │ │需醫藥費而借款。 │ │
├──┼────┼────┼─────────────┼────┤
│6 │同上 │99年12月│因劉佳倩之兄向酒店借款,需│25萬元 │
│ │ │ │清償該筆欠款。 │ │
└──┴────┴────┴─────────────┴────┘
附表二: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借款理由 │借款數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1 │紀念慈 │99年2月 │需借款清償積欠酒店之債務 │32萬元 │
├──┼────┼────┼─────────────┼────┤
│2 │同上 │99年3月 │紀念慈之兄積欠賭場40萬元,│28萬元 │




│ │ │ │僅湊得12萬元,故向原告借款│ │
│ │ │ │28萬元以清償該債務。 │ │
├──┼────┼────┼─────────────┼────┤
│3 │同上 │99年6月 │至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疾病│20萬元 │
│ │ │ │需醫藥費用(嗣後稱此筆款項│ │
│ │ │ │在臺中遭搶) │ │
├──┼────┼────┼─────────────┼────┤
│4 │同上 │99年9月 │再度借貸前述手術醫藥費用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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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99年11月│紀念慈向原告稱劉佳倩騎車發│50萬元 │
│ │ │ │生車禍撞到人,遭押簽面額50│ │
│ │ │ │萬元之本票。由紀念慈先向酒│ │
│ │ │ │店借款50萬元去清償該本票債│ │
│ │ │ │務。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清償│ │
│ │ │ │積欠酒店之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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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