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097號
PCDM,90,易,3097,200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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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及移送併
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基於營利之意 圖,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七四號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四台、七靶射擊十二台、超九二十二台(共 有三十八台,均含IC板),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同時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五日僱用與其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丙○○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現場負責開分、洗 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出資開分,分別以一比二、一比五之 比例開分押注,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可兌換同比例之現金,如未押中則 賭金歸甲○○所有,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上址為 警查獲陳俊沛、溫萬國、林建華、王明傳、黃世豪、曾國華、許峻誠謝金曇、 歐宏明、蘇建興、張麗珠、劉州、王志明、楊來發、王麗琴、陳清雄、施鴻驥、 阮正淼、張朝琴、王後昌、謝幸好、黃順良黃鍾淑貞周茂盛施鴻榮、張立 忠及梁宏銘等二十七人(賭客部分另由檢察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在上址把玩 電動玩具機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四至 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其等所供情 節與賭客陳俊沛、溫萬國、林建華、王明傳、黃世豪、曾國華、許峻誠謝金曇 、歐宏明、蘇建興、張麗珠、劉州、王志明、楊來發、王麗琴、陳清雄、施鴻驥 、阮正淼、張朝琴、王後昌、謝幸好、黃順良黃鍾淑貞周茂盛施鴻榮、張 立忠及梁宏銘等人所供悉相符合,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附卷可證。又被告 甲○○以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營生,其中電動機台多達三十八台,並僱用與其有犯



意聯絡之丙○○乙○○為開分員,而其經營電動賭博機具每日收入約二萬元, 此外並無其他收入,業據其供承在卷,顯見其以賭博為常業甚明。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甲○○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罪處斷。又被告等彼此間就常業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前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 二條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賭博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甲○○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多達三十八台,助長社會賭博歪風,破壞社會 善良風氣,而被告丙○○乙○○係受僱於甲○○,情節較其為輕,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等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 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 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 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 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等上開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八台(含IC板三十八塊),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編號四 至十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丙○○乙○○本件賭博犯罪所用 之物或因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一 麻 將 台 四 台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含IC板四塊)
二 七 靶 射 擊 十二 台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含IC板十二塊)
三 超 九 二十二台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含IC板二十二塊)
四 現金二萬一千五百元 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五 寄 分 卡 九十張 被告甲○○所有供與共犯犯罪所用之?六 會 員 資 料 三 本 同右
七 支 出 帳 本 一 本 同右
八 中 獎 錄 影 帶 一 捲 同右
九 監 視 錄 影 帶 一 捲 同右
十 監視鏡頭及螢幕 四 個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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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