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 告 陳永琴
林玄真
林子評
2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之
金額及價額,致使本院無法確認訴訟標的之金額,亦無法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得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
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遷讓返還房屋,
並給付自民國101年7月23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每月新臺幣
7萬元之租金(另請求之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不列入);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查報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臺南市○區○○路2號1樓與地下
室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及金額
(即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並按上開價額及金
額之總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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