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541號
TNDV,101,補,541,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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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羅光明
王秀玉
楊敏慧
205
劉素玉
林月華
陳昆廷
陳秀霞
周玉清
林陳秀雲
鄭素貞
陳阿金
洪世忠
陳致文
楊宜蓁
陳英彬

林奕呈
多多(TOTOK)

蘇哈(SUHARMINTO)

蘇黑米(SUHAIMI)

辛希雅(ENCLONAR CECILIA MORD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426,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757元,然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應先行徵收裁
判費27,378元(計算式:54,757元÷2≒27,378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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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