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魏正宗
相 對 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零玖拾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九九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 年度執字第927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請求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並經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999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芥菜籽生命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芥菜籽公司)之薪資債權。 ㈡查本件債務係聲請人為訴外人魏正利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魏安電 子有限公司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 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郭玉燕向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於上 開借款人無力清償,經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因而取 得債權憑證。惟於強制執行期間,聲請人與上開各債權人陸 續和解,免除聲請人所為之一切保證責任。
㈢按相對人係輾轉取得系爭債權(原債權人可能係泛亞銀行或 台灣中小企銀或農民銀行),惟無論如何,於債權移轉前, 上開債權人均已與聲請人和解,而解消聲請人之連帶保證責 任,是聲請人無須再就上開債務為清償,即相對人不得執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向法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請准宣告於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就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999號強制執行 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9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7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於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於未經停止強 制執行所得執行之債權總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 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據以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 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始為合理。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0 年度執字第9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及其 於芥菜籽公司之薪資暨各項獎金,請求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 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308,567 元,及自民國(下同) 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3計算之利 息,暨自90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截至92 年5月21日止未受償之利息 494,943元;聲請人並應給付相對人498,749元,及自92 年5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9計算之利息 ,暨自90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截至92年5月21日止未受償之利息 70,576元。準此,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之債權額預估,其中本金部分為4,807,316 元(計算式: 4,308,567+498,749元),而利息部分為565,519 元(計算 式:494,943+70,576),則上開金額合計已達5,372,835元 。
㈡又本件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尚未鑑價,而聲請人所 有之不動產,即:⑴臺南市○○區○○段75-43 地號土地; ⑵臺南市安平區○○○街460巷62號6樓之12房屋;⑶臺南市 西港區○○○段129-2 地號土地;⑷臺南市西港區○○○段 130-2地號土地;⑸臺南市西港區○○○段130-7地號土地, 上開五筆不動產之財產價額為2,550,070元 (詳如附表),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雖相對人於前開強制執 行程序中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芥菜籽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查,聲請人於芥菜籽公司並無任何勞保薪資資料,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1 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準此,本件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價值即為2,550,070元,堪予認定。五、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酌)。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執行上開標的物受償之債權 額至多為2,550,070 元即上開財產價值,而相對人可能未能 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 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尚稱客觀,且 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依此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應屬妥適。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價 額(即異議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 ,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 間約為4年4個月,而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者,聲請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額應為552,090元【計算式:2,550,070(元)×5% ×(4+4/12)【約4.3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表:不動產(現值合計2,550,070元)┌─┬─────────────────────┬──┬─────┬──────┬─────┐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 權 利 │ 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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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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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臺南市 │ 安平區 │ 金華 │ │ 75-43 │ 建 │ 1719 │10000分之125│ 648,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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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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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臺南市 │ 西港區 │大塭寮│ │ 129-2 │ 建 │ 59 │ 全部 │ 177,000元│
│ ├────┼────┴───┴──┴────┴──┴─────┴──────┴─────┤
│ │備考 │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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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臺南市 │ 西港區 │大塭寮│ │ 130-2 │ 建 │ 150 │ 全部 │ 450,000元│
│ ├────┼────┴───┴──┴────┴──┴─────┴──────┴─────┤
│ │備考 │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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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臺南市 │ 西港區 │大塭寮│ │ 130-7 │ 建 │ 287 │ 全部 │ 861,000元│
│ ├────┼────┴───┴──┴────┴──┴─────┴──────┴─────┤
│ │備考 │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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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現值 │
│ │ │ │ │主要建築├─────┬─────┤ 範圍 │ │
│ │ │ │ │材料及房│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 │ │屋層數 │ 合計 │要建築材料│ │ │
│號│ │ │ │ │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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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801 │臺南市安平│臺南市安平│8層樓房 │六層: │陽台: │ 全部 │ 413,600元│
│ │ │區○○段 │區○○○街│、鋼筋混│85.22 │8.17 │ │ │
│ │ │75-43地號 │460巷62號6│凝土造、│合計: │ │ │ │
│ │ │ │樓之12 │住家用 │85.2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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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3830建號之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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