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繼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蔡廖杭
代 理 人 蔡佳樺
再審相對人 張玲媚
上列當事人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
年8月31日所為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之再審意旨略以:
㈠緣再審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 人,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黃留之遺產管 理人。惟查,再審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黃留之合法繼承人, 林黃留於日據時代明治36年8月1日生,昭和7年4月19日亡, 於大正8年8月6日與林定發結婚,林定發生於明治31年2月6 日,大正13年1月11日亡,並生有長男林丁就 (大正11年2月 19日生,大正11年2月23日亡),嗣林黃留於林定發死亡後, 繼為戶主,於大正13年7月11日招夫廖實為配偶,廖實生於 明治20年11月4日 (即民前25年11月4日),民國36年8月12 日亡,廖實於昭和5年2月14日收養再審聲請人蔡廖杭 (昭和 4年1月1日即民國18年1月1日生)為養女,而廖實於被繼承人 林黃留於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後,於昭和14年7月20日繼為 戶主。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日據時代私產繼承之順 序為:㈠直系卑親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準 此,廖實係被繼承人林黃留之招夫即配偶,嗣後又繼為戶主 ,當然係林黃留之繼承人,而再審聲請人係廖實之養女,於 廖實死亡後,再審聲請人即為廖實之合法繼承人;且林黃留 名下坐落於臺南縣仁德鄉○○段538之3地號 (重測後為如意 段828號)、538之6地號土地,於民國92年經臺南縣政府徵收 ,徵收補償款亦由再審聲請人領取 (詳證五,由蔡廖杭之女 蔡佳樺委託大傳顧問有限公司謝佳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事 宜),由此益徵再審聲請人係林黃留之繼承人無疑。 ㈡再審相對人係一土地專業代理人,於民國92年間曾向再審聲 請人詢問共有土地出售事宜,其明知林黃留尚有合法繼承人 ,卻以不齊全之戶籍資料欺矇鈞院,致鈞院未查而遽予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林黃 留之遺產管理人,殊有違誤,亦損害再審聲請人之財產權益
,爰依法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鈞院廢棄原確定裁定, 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者,除原判決之當 事人及其繼受人、法定代理人外,另包括於前訴訟程序中已 為參加之參加人、受有特別委任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此參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3項、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 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以此,就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如非上開所列之人提起 ,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張玲媚以其與被繼承人林黃留共有坐 落於臺南縣仁德鄉○○段830地號土地,因林黃留無法定繼 承人存在,其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此據再審聲請人提出本院96 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供參, 且經本院調取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 核閱綦詳。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並非前聲請程序之當事人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繼受人,亦非於前聲請程序中已為 參加之參加人,或受有特別委任權限之代理人,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 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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