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124號
TNDV,101,簡上,124,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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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吳歐金珠
       吳炎南
       宋茂宏
       杜永發
       林明傳
       林黃素雲
       黃雪娥
       葉李金碧
       葉薛月珠
       祝瑞美
       甘文瑞
       杜水清
       杜淑珠
       林大水
       林明淵
       林清河
       林景川
       蔡麗蕙
       林周榮昭
       吳彩雲
       曾麗美
       黃大豐
上列二十二
人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黃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等主張:
㈠兩造均參加訴外人林葉秀珠於民國98年2月26日邀集之合會 ,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計60會,會期自98年2



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除每月26日開標外,每3個月 則於11日加開1次,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參 加2會;被上訴人黃大豐參加6會,曾麗美吳彩雲各參加4 會,林周榮昭參加3會,杜水清杜淑珠林大水林明淵林清河林景川蔡麗蕙各參加2會,吳炎南吳歐金珠宋茂宏杜永發林明傳林黃素雲黃雪娥葉李金碧葉薛月珠各參加1會。詎系爭合會會首林葉秀珠於收取第7 次會款後之98年8月3日死亡,無人願承接會首之職,致系爭 合會無法繼續進行,而宣布止會,尚有53會活會。被上訴人 均尚為系爭合會活會會員,上訴人則為1活會、1死會。爰依 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 ㈡被上訴人等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上訴人等 會算系爭合會債務,並提出現金清償全部債務,兩造並簽立 和解書,是上訴人應已承認系爭合會債務。並聲明: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會首林葉秀珠死亡後,曾由其子女於98年8月11日代為主持 標會,當時系爭合會由他人以8,800元得標,上訴人因參加2 會,應繳活會會款17,600元(8,800元2會),當時上訴人 之配偶周鄭秀珠拿18,000元現金交付會首之女兒林佳蓉、林 琬馨、林淑媛其中1人,由伊找上訴人400元,此有上訴人自 己留存的會單上之註記可稽。故會首女兒在會款明細所記載 「周輝」於98年8月11日總收金額「10,000」、「8,800」等 語,實係誤載。原審判決依會首子女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中 所陳報:「周輝繳納金錢時間為98年8月11日各給付10,000 元及8,800元2筆,目前尚未向會首林葉秀珠之家屬收取退款 」等語,而認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2會(1死會、1活會), 應有違誤。
㈡另林葉秀珠所召集其他互助會,亦有會員吳炎福等人對上訴 人提起給付會款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1年度南簡字 第257號民事判決駁回吳炎福等人之訴。
㈢依上,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2會,均尚未標到會,都是活會 ,故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會款,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4項均廢棄。⒉上列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等有關上訴人部分之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葉秀珠於98年2月26日召集合會(即系爭合會), 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每會均為10,000元,共計60會,會期係 自98年2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於每月26日開標,並



於98年5月11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1月11日、99年2月11 日、同年5月11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1月11日、100年2月 11日、同年5月11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1月11日各加開1 會(即每3個月增加標會1次),系爭合會於收取第7期會款 後,因會首林葉秀珠死亡,無法繼續進行而止會,系爭合會 尚餘53期。
㈡被上訴人等均為系爭合會之未得標會員,其中黃大豐仍有6 會活會;曾麗美吳彩雲各仍有4會活會;林周榮昭仍有3會 活會;甘文瑞杜水清杜淑珠林大水林明淵林清河林景川蔡麗蕙各仍有2會活會;吳炎南吳歐金珠、宋 茂宏、杜永發林明傳林黃素雲黃雪娥葉李金碧、葉 薛月珠祝瑞美各仍有1會活會。
㈢上訴人亦為系爭合會會員,共參加系爭合會2會。 ㈣林葉秀珠死亡後,因其生前所召集合會眾多,衍生多起倒會 爭議,部分會員對其家屬林義清、林佳蓉、林淑媛、林宗賢 等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南地檢署以98年度他字第3874號案 件受理偵辦。
四、綜觀兩造前揭各項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參加 系爭合會之2會,係均為活會,或為1死會、1活會?經查: ㈠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判決後,持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 產聲請假執行,上訴人因而於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先依原 審判決給付被上訴人等,難認已承認系爭合會債務,先予敘 明。
㈡然林葉秀珠死亡後,因其生前召集合會眾多,衍生多起倒會 爭議,部分會員對其家屬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南地檢署以 98年度他字第3874號案件受理偵辦,林葉秀珠之家屬於是自 林葉秀珠遺留物品中提出原始未經加註之整冊合會內帳影本 交予會員,上開合會內帳上確有「周輝2死1活1」之記載( 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一第170頁反面);又 上訴人於林葉秀珠死亡後,尚曾於98年8月11日交付系爭合 會之1死會會款10,000元、1活會會款8,800元予林葉秀珠之 子女乙情,亦有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之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代為提出之「代收會首林葉秀珠之會款明細說明 」可佐(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74號卷二第83頁); 另徐朝琴律師亦陳報:據林葉秀珠之家屬告知,「周輝」於 98年8月11日各繳納10,000元及8,800元2筆,目前尚未向會 首林葉秀珠之家屬收取退款等語(甲卷第164頁、乙卷第43 頁)。核林葉秀珠之家屬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特 別迴護一方之必要,是堪認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之2會為1死 會、1活會。




㈢又上訴人固提出自己記載並留存之會單上於98年8月11日一 欄載有「8,800」(乙卷第7頁),以資證明其於98年8月11 日繳交2個活會各8,800元之事實。惟查,觀之該會單98年2 月26日一欄係記載「9,200×2」、98年3月26日一欄亦記載 「9,000×2」,顯係指繳交2個活會會份金額,然自98年4月 26 日起則均無「×2」之記載,倘上訴人確有於98年8月11 日繳「2會」活會、每會各8,800元,依其記載習慣理應會寫 明「8,800×『2』」,應不是僅記載「8,800」而已。是依 上訴人所提該會單,亦難為上訴人2會均為活會之證明。至 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周鄭秀珠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林葉秀珠過 世的那個月,上訴人還有再繳2個活會的錢,1個活會8,800 元,繳2個活會合計17,600元等語(甲卷第185頁),然證人 周鄭秀珠所述與系爭合會內帳、上開「代收會首林葉秀珠之 會款明細說明」,及徐朝琴律師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內容不符 ,並參酌證人周鄭秀珠為上訴人之妻,衡情有偏頗上訴人之 可能,其所為之證詞尚難憑採。
㈣另上訴人所提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257號民事事 件,與系爭合會無涉;又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佳蓉、林 琬馨、林淑媛等,惟渠等均具狀稱:渠等不清楚林葉秀珠所 召集合會之運作情形,林葉秀珠所遺留合會之帳冊已影印予 會員等語,而林葉秀珠所遺留合會內帳帳冊已有刑事詐欺案 件偵查卷宗可憑,是該部分應毋庸傳喚,均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共2會,包 括1活會、1死會,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 裁判費6,94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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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