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 即 被告 杜俊弘
訴 訟 代 理 人 杜秀月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家榛即劉依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5,231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餘新臺幣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之前準備程序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原所有坐落臺南市○○段1255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125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1248地 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1249地號土地,蓋同段1249地號土 地業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合併於同段1248地號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1248地號土地)相鄰,原系爭系爭125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26日繪製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1.5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依序為上 訴人所有之鐵皮屋、圍牆及鋼板所無權占有,共被無權占 有3.63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又上 訴人因占有時間長達9年,經多次協調,上訴人仍不願拆 除地上物,致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到損害,按月約有 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91年12月18日 至99年12月18日間共324,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24,000元。
(二)系爭1225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000元。(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即被告抗辯除與原審相同者外,補稱:(一)不再爭執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已拆除占有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 本院10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頁)。(二)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規定,應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600元為計算基準,不應以公告 現值10,000元為計算基準,原審以公告現值10,000元為計 算基準,有所違誤。
(三)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2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100年9月26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55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依序為上訴人所有之鐵皮 屋、圍牆及鋼板所無權占有,共被無權占有3.63平方公尺 面積之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片3幀(見100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79號卷第5頁)為憑,復有附圖可稽;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並 自陳已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已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等語;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回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
1.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或出租,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訴人因此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自屬有據。
2.揆諸前揭土地法有關租金數額之限制,係以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準,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得
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 之10為限,並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等語,自 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為住宅或工廠,有 既成巷道可供出入,而系爭土地所屬之系爭1255地號土地 申報地價雖僅為1,600元,但於99年11月之移轉現值或規 定地價已逾7,000元,又緊臨系爭土地之系爭1248號土地 於95年2月之移轉現值或規定地價更已為10,000元(參100 年度南調字第379號卷第5頁之相片、原審卷第25至29頁之 現場相片及第64頁、10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認被上訴 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 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
3.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581元(計算式:1,600元3.63平 方公尺10%=581元,元以下4捨5入),即每月48元(計 算式:581元12月=48元,元以下4捨5入),亦即每日2 元(計算式:581元12月30日=2元,元以下4捨5入)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12月18日至99年12 月18日間共9年1日之不當得利為5,231元(計算式:581元 9年+2元=5,231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在5, 2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前揭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本件裁判費為1,72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3,53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第一審確 定部分之裁判費3,310元,計1,720元),爰命一部敗訴之被 上訴人負擔1,220元,其餘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陳 鈺 雯
法官 王 獻 楠
本判決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