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鍾昇憲
代 理 人 洪志偉
關 係 人 鍾惠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鍾信田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信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00區00崙0之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鍾昇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為受監護宣告人鍾信田之監護人。
指定鍾惠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信田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鍾信田於101年6月26日車禍,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有辦理保險理賠與訴訟之必要,為此,爰聲請對鍾信田 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即鍾信田之長子鍾昇憲為監 護人,指定鍾信田之長女鍾惠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 證明書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施仁雄醫 師,其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 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進食、鼻胃管幫 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 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
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 、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 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 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1年11月27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妻陳秀鳳、胞弟鍾義田、長媳高雅瑜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鍾惠鈴係受監護宣告人鍾信田之長 女,衡情鍾惠鈴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與監護 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鍾惠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