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陳眉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三忠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三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路000巷00弄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眉珍(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段000巷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三忠之監護人。
指定陳眉秀(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00巷00弄00號0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三忠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三忠之姐姐,陳三忠因患有 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對陳三忠為監護宣告。 又陳三忠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爰請鈞院選定聲 請人為陳三忠之監護人,並指定陳三忠之姐姐陳眉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陳三忠之姐姐,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三忠為監護 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陳三忠因患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陳三忠之能力概述表1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在 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
院醫師施仁雄面前訊問陳三忠,陳三忠能回答簡單問話 ,但有構音困難,又鑑定醫師對陳三忠為精神鑑定結果 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 法明確回答,簡單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其餘則需別人協 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 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 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 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 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本院101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陳三忠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陳三忠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及大哥陳 三福均已死亡,其大姐宋陳眉紅亦經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 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其姐姐即聲 請人、陳眉秀、陳眉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三忠之監護人 、由陳眉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 按,並有戶籍謄本5件、除戶謄本3件、親屬團體會議紀錄1 件附卷可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 三忠之姐姐,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陳三忠之監 護人,且陳三忠之其他手足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三忠之 監護人,因認由聲請人擔任陳三忠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陳三 忠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三忠之 監護人;又陳眉秀係受監護宣告人陳三忠之姐姐,衡情陳眉 秀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三忠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 開具財產清冊,且陳眉秀亦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是爰指定陳眉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 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