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61號
TNDV,101,監宣,261,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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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葉荔娟
相 對 人 葉瑞聰
上聲請人聲請對葉瑞聰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瑞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葉荔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瑞聰之監護人。指定葉琇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瑞聰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葉瑞聰於民國101年7月20日 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處理車禍後續調解相關事宜,爰依 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葉瑞聰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葉荔娟葉瑞聰之監護人,指定葉瑞聰之次女葉琇娟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葉瑞聰長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葉瑞聰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 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葉瑞聰於101年7月20日因車 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2紙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葉瑞聰之精神狀況,認 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 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 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 ,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 南醫院精神科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 注意力不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 自我照顧需他人完全協助,以鼻胃管進食,以導尿管協助排 尿,步態不穩。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常有 情緒起伏;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



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 自我清潔需他人完全協助。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 完全仰賴他人協助。⒊社會性:退縮。【結論】葉員為一極 重度器質性精神病之個案,意識清醒,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 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 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 ,本件相對人葉瑞聰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葉瑞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瑞聰 之配偶已歿,聲請人葉荔娟葉瑞聰之長女,此有聲請人所 提戶籍謄本在卷供參,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父女,關係密切 ,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葉瑞聰之監護人,加以葉瑞聰之其餘 子女葉琇娟葉炳輝葉素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葉瑞聰之 監護人,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葉瑞聰 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葉瑞聰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 選,爰選定聲請人葉荔娟葉瑞聰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葉琇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瑞 聰之次女,亦有葉琇娟之戶籍謄本可憑,葉琇娟於本件監護 宣告事件,與葉瑞聰亦無利害關係,則由葉琇娟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葉琇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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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