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林宏忠
代 理 人 黃梅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林依婷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依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市00區00里0000之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林宏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市00區00里0000之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依婷之監護人。
指定黃梅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00市00區00里0000之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依婷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林依婷於民國100年9月12日凌晨 零時許發生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 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 經手術搶救之後,仍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渠之基本認知功能 有達明顯缺損之傾向,記憶力、定向感屬重度損傷等嚴重之 症候,迄今仍無法恢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與肇事者之訴訟與和解事 宜,為此,爰聲請對林依婷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聲請人 即林依婷之父林宏忠為監護人,及指定林依婷之母黃梅桂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心理衡鑑、戶籍資料 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在鑑 定人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醫師顏嘉男面前訊問,林依婷明
顯言語障礙,又鑑定醫師對林依婷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 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 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右側下肢無力,尚可自行 行走。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定向感、記 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 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自我清潔需他人 協助。乙、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須仰賴他人協助。丙 、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林員為一極重度失智症之個案 ,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有不佳,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 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 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1 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林依婷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林依婷之父,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林依婷之最佳利 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依婷之監護人;又 黃梅桂係受監護宣告人林依婷之母,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 林依婷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 黃梅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