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1年度,143號
TNDV,101,消債更,143,2012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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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盈廷即劉潔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盈廷即劉潔蓉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盈廷即劉潔蓉自民國101 年4月起任職於八方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從事 電話行銷工作,為無底薪制,自4月起至9月止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12,963元【計算式:(10,684+24,029+11,469+14,1 29+10,339+7,129)÷6=12,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然累積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624,887元。聲請人曾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先提供第一階段分72期、利率0%、每 期還4,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債務人仍無法負擔得起, 以致協商不成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嗣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 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101年9月11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予聲請人,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101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申請債務協商,銀行考量債務人所提議之每月清償金額4, 000元,倘利率為0%,清償期數達235期,故提供二階段之還 款方案,第一階段分72期、利率0%、每期還款4,000元,惟 因債務人表示年事已高,6年後已61歲,無法確定屆時是否 有收入來源,致本件協商無法達成協議,並經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01年9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並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101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附之債務人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 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 算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80頁),堪信為真 實。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八方公司,從101年4月到9月之平均 月收入約為12,963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100、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年4月至7月八方 公司員工薪資條、彰化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19~36、82頁),是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約12,963元 ,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2,963元,而依債務人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雖表示其每月平均支出為20 ,000元【計算式:480,000÷24=20,000】,惟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 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 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而參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 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 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是以,債務人平均每 月所領之薪資收入12,963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244元後, 已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第一階段還款方案即72期 、利率0%、每月清償4,000元,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而債務人前未曾 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堪以認 定。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更 生之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 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 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 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 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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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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