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1年度,20號
TNDV,101,消債抗,20,201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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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盧蕭秋琴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8月21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施 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8 月23日協商成立,嗣聲請人於97年4月毀諾,又於98年4月起 陸續與各債權人完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嗣因抗告人次女 盧品萱疾病就醫因素,扶養費用大幅提高,抗告人不得已始 於100年10月後陸續毀諾。
㈡原審裁定有關部分債權人陳報抗告人未按期繳納款項,且查 無先前收取或扣押抗告人薪資等情事,與事實不符: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抗告人與國泰世華銀行原約定自98年8月起開始清償,而 國泰世華銀行先前聲請強制執行收取抗告人之薪資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2,217元,依約定月付1,795元,約可抵繳至 102年4月,但國泰世華銀行原陳報可抵繳至101年8月。 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抗告人 與遠東銀行原約定自98年7月開始清償,抗告人清償至99年6 月18日,於99年7月欲繼續繳款時,遠東銀行將還款帳號鎖 住,導致抗告人無法再行繳款,非抗告人自行毀諾。 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部分:抗告 人與友邦公司原約定自98年5月開始清償,友邦公司先前聲 請強制執行收取抗告人之薪資金額為14,257元,依約定月付 996元,約可抵繳至99年6月;而友邦公司人員原告知於不足 時會主動通知抗告人,但友邦公司將債權金額讓與遠東銀行 後,未於扣款金額不足時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無法依約履 行,並遭遠東銀行將原還款帳號一併鎖住。
㈢抗告人長女盧品臻於100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4,643元,是由 抗告人以長女盧品臻名義加入新綠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綠基公司)並幫親友代購直銷產品,希望能以購買量壓低折



數,此筆收入不應加計於抗告人;且此係抗告人長女盧品臻 認同新綠基公司產品後,實際親自參與該公司活動並推廣經 營,應屬抗告人長女盧品臻之所得收入。
㈣抗告人於100年10月間因增加次女盧品萱之復健支出,無法 負擔與各債權人間一致性協商結果而陸續違約,而抗告人次 女盧品萱係於101年1月起始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4,700元,故應以毀諾當時抗告人之收入及補助狀況,判斷 抗告人是否仍足以負擔債務清償方案,原審認定實屬不當。 ㈤抗告人曾於97年間向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表達協商之意,但滙豐銀行不願與抗告人協 商,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扣取抗告人薪資;嗣於98年間滙豐 銀行審核後又表示抗告人須1次償還全部債務450,000元,始 能停止強制執行扣薪,抗告人因無法籌措此筆金額,遭強制 執行扣薪迄今,於100年間復因次女疾病增加支出,以致無 法繼續還款。
㈥抗告人配偶盧耿良自99年起申辦利息較低之公教貸款,總金 額約2,000,000元,是為償還伊名下利息較高之信用卡及貸 款債務、友人借款,及支出家中修繕費用等,並非用以讓抗 告人清償名下債務,抗告人於原審庭訊時述及配偶欲協助解 決債務,乃95年間參與債務協商前之事,抗告人未清楚陳述 ,始導致原審認為抗告人係因個性因素未能及時清償債務。 另抗告人於99年時原職務為襄理,100年2月起已降為承攬人 員,原審裁定之認定亦有出入。
㈦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至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 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首應審酌者為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如符合此要件時,始須再審酌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 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另依本條 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 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始推定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蓋該債務清償方案既係債務人 行使其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即應受該債務清理契約 之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 ,且本條例准予債務人聲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 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故為避免 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 債務清理程序,使社會信用緊縮造成經濟動盪,自須債務人 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 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亦即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原應以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 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 生活費用支出,以勉力履行債務;然若債務人履行債務清償 方案並無困難,僅係為藉由債務清理程序圖謀減免債務而不 為履行,即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自不能准許其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三、本院查:
㈠抗告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進行協商,並於95年8月 23日成立協商,達成「分100期,利率3.88%,每月10日清 償43,46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依約清償18期後,於 97年4月間即已毀諾未再繳款;聲請人復於98年4月起陸續與 中信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個別性一致性協商,達成分72 期、利率0%之清償協議,每月須償還各債權金融機構之金 額總計共約14,727元,嗣聲請人清償數期後,仍於100年11 、12月間開始毀諾,未全部依約清償等節,業據抗告人陳明 在卷,且有前置協商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 中信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遠東銀行出具之陳報狀或回函附卷可資參照(原審卷一第5



頁、第18至33頁、第285至308頁、第318至321頁、第349至 361頁,原審卷二第16至22頁)。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於100年11、12月間開始毀諾時,是否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 事。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0年間因次女盧品萱醫療上之需要,每 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用大為提高,導致其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 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無力支付一致性協商每月應還 款之金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云云,惟查: ⒈本件抗告人係任職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人壽),於100年1月至12月間共獲有645,167元之薪資收入 ,該年度含薪資、利息、股利在內之所得則達646,526元乙 節,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國人 壽101年6月20日中壽業行字第1010002030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208頁、第324頁、第329頁),換算抗告人於100年 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約有53,877元。而抗告人雖另遭債權人滙 豐銀行、遠東銀行及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取其所 領薪資之一部,然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 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 務人原有之總收入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 務為比較,不能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 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 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 及能力之情形,故抗告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 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其實際收入還原後仍為每月 53,877元。
⒉次查抗告人已婚,與配偶盧耿良間育有未成年子女盧冠瑀( 82年5月23日生)、盧品萱(86年11月8日生),長女盧品臻 (80年5月15日生)則於100年5月15日即已成年等情,亦有 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至17頁);參以抗告 人長女盧品臻除已成年外,抗告人又陳稱長女盧品臻於100 年度之薪資所得資料104,643元,係長女盧品臻參加新綠基 公司之直銷業務所得收入,益見抗告人長女盧品臻應已無須 受其扶養,應認僅未成年子女盧冠瑀、盧品萱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 臚列其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須分擔之必要生活支出及 扶養3名子女之費用共約1,110,553元,換算每月約須支出46 ,273元;然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 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 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 ,而須審酌其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觀之聲請 人所列之支出中,「一致性協商」之每月支出9,297元乃抗 告人清償債務之金額,不能認係抗告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長 女盧品臻則無須受其扶養,每月之扶養費5,230元亦應予扣 除,則聲請人每月之生活支出及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經計算應為31,746元(計算式:46,273元-9,297元-5,2 30元=31,746元)。上開金額雖遠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0年7 月1日至12月31日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 244元之支出(該金額係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 灣省最近1年內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在內之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而定),惟抗告人之次女 盧品萱患有神經肌肉型脊柱側彎乙情,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39頁),抗告人陳稱因治療次女盧品萱上 開疾病及復健須支出較高之扶養費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應認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在31,746元之範圍內尚屬信實。 ⒊依上所述,抗告人於100年間毀諾未依一致性協商方案清償 時,每月收入至少有53,87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 養費用31,746元,餘款仍有22,131元,用以給付一致性協商 方案每月應清償之總額14,727元後,尚有7,404元足供支用 ,應足與未能成立一致性協商方案之債權人滙豐銀行另行協 商債務清償方式;且滙豐銀行係於98年10月間即聲請強制執 行扣取抗告人之薪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9416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足憑 ,抗告人自斯時起至100年10月間均仍能依其與其他債權人 成立之一致性協商方案清償債務,足見其尚無因此即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且可徵抗告人不繼續履行一致性協商清償方 案,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⒋另參酌抗告人為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1段195號4 樓之房、地而對滙豐銀行所負之房貸債務,迄至101年9月間 仍正常履約乙情,亦有滙豐銀行101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可 供參佐(本院卷第44頁),益見抗告人應有其他資金來源足 供其清償債務。則抗告人於每月仍能按期清償房貸債務時, 即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先前成立之



一致性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云云,顯見其僅願優先清償房貸債 務以保有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而不願依債務協商之結果清 償債務,更應認其此等主張不足憑採。
㈢依抗告人於101年間之收支狀況,亦無從認其不履行先前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⒈抗告人固稱其於100年2月間已自中國人壽之襄理降為承攬人 員,故收入已較先前減少,惟抗告人於101年1月至6月仍自 中國人壽領有薪資共225,859元乙情,有前引中國人壽回函 可資查考(原審卷一第324頁、第330頁),換算其於101年 間每月仍有薪資收入約37,643元。
⒉又聲請人次女盧品萱自101年1月起每月即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4,700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6月18日南市 社助字第1010509829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22頁); 此等費用縱係政府機關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之必要生活補助, 不能挪為抗告人清償己身債務之用,然自足以填補抗告人所 須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⒊再參酌抗告人次女盧品萱係須每年照X光判定是否須更換脊 椎背架,並非每年必須固定更換,抗告人為該名子女購買之 醫療器材負壓幫浦氣罐機亦不須每年購買等情,業據抗告人 陳明無誤(原審卷一第333頁),故抗告人於100年間為該名 子女支出上開費用後,並非每年均須再為該名子女支出同樣 之費用,是抗告人於101年間所分擔之扶養費用自應較為減 少。亦即抗告人於101年間之每月生活支出及分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較之100年間之負擔金額,應再扣除購買脊椎背 架之費用(共119,700元,平均每月分擔4,988元)及購買上 開醫療器材之費用(共46,200元,平均每月分擔1,925元) ,而應為24,833元(計算式:31,746元-4,988元-1,925元 =24,833元)。
⒋依上計算,抗告人於101年間每月收入至少仍有37,643元, 加計未成年子女盧品萱之補助費用2,350元(因抗告人與配 偶共同扶養子女而分擔扶養費用,故上開補助以半數計),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24,833元,餘款仍有15, 160元,仍非不足以支付一致性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之總額 14,727元,更應認依抗告人於101年間之收入狀況,亦無本 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可處分所得 連續3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無從推定抗 告人不履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
㈣另按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 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



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 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 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 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 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 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抗告人自 陳其配偶盧耿良每月實領薪資約有69,000元(原審卷二第13 頁),足認抗告人配偶盧耿良之經濟能力應遠較抗告人為佳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配偶盧耿良原應負擔較高之家庭生活 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而本院前所認定抗告人每月應分擔之 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均係以抗告人及其配偶各須 負擔二分之一計算,益徵若以抗告人及其配偶之收入情況認 定其2人間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 每月須分擔之比例應低於二分之一,故其每月實際還款能力 實均較上開計算金額為高,更可見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一致 性協商方案之情事。是抗告人如能按時履行前開一致性協商 之債務清償方案,應能減少債務及避免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 ,竟因抗告人償債態度消極而未按期履行,導致債務累積及 毀諾情事,則抗告人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乙事,應係可歸 責於個人事由所致。
㈤抗告人固又稱原審認定之債務清償方案履行情形有抗告意旨 所述之若干違誤,惟無論抗告人所述是否屬實,或原審認定 有無細節上之出入,本件依抗告人之收入狀況,既應認抗告 人仍足以負擔其與各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之一致性協商方案, 抗告人自應可再與各債權金融機構聯繫解決繳款或抵扣之手 續問題,而非逕行決定不再依約清償。由此更可見抗告人不 能履行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實係因其清償債務之態度消極所 致,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而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 ㈥末查抗告人前曾先後於97年及98年間三度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07 號及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受理在案,均認聲請人並無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本次聲請,雖另以其次女盧 品萱之身體狀況須支出高額醫療費用為由,主張其已不能清 償前開債務清償方案,然依上述抗告人之收支情狀,應認抗 告人仍有能力履行一致性協商之清償條件,惜抗告人未珍惜 債務協商機制提供之償債機會,逕予毀諾。是聲請人顯係於 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履行,依法 原不得再行聲請更生,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聲請自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現既有固定收入而有清償能力,且其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並無不能依一致性協商清償 方案履行之處;本院亦查無抗告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抗告人徒稱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清償方案有困難云云,要不足 採,抗告人聲請更生,即與首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原審 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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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綠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