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 人 陳宗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23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與前妻謝文眞離婚後 ,因謝文眞經濟狀況不佳且名下並無財產,實無能力幫忙分 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故扶養費均由抗告人獨自負擔,然原 裁定卻認定抗告人應與謝文眞各負擔二分之一,對抗告人實 屬不公。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100年度實領平均薪資新臺幣 (下同)40,112元(扣除公保、健保、退撫基金及執行法院 扣薪金額)認定為每月實領薪資,而非以毀諾當月之收入計 算,99年5月尚未扣薪前,抗告人每月實領薪資約為56,690 元,99年6月債權人吳孟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後 ,實領薪資皆為36,365元,而扣除租金及扶養母親、三名子 女等支出後,實無力償還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僅能毀諾, 為此,抗告人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有適用餘地,此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 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 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 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 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抗告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98年7月11 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98年10月5日協商成立,約定 自98年11月10日起,分179期、年利率6%、每月還款12,100 元,抗告人如期繳交8期協商款項後,自99年6月起即毀諾未 再依約繳款,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及萬泰銀行101年4月17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暨該狀檢 附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 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 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4頁)。則抗告人於成立協 商方案時應已審慎衡量其本身之經濟能力、履行協商結果之 意願、可能性、依協商結果可得之期限與低利利益、毀諾時 將產生之不利益等主觀、客觀因素,進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債務清償方 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揆諸法條前揭說明, 自須具備「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事由」之 法定要件,始為適法。本件抗告人稱因99年6月間遭法院扣 押薪資,實領薪資為36,365元,而非原裁定認定之40,112元 ,另其與前妻謝文眞離婚後,三名子女扶養費用均由其獨自 負擔,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支出後,實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因而 毀諾云云。然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98年10月5日協商成立後,依約繳交8期協商款 項,嗣於99年6月毀諾,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抗告人毀諾時 之薪資收入及支出變化等情狀:
⒈查抗告人為警務人員,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 101年4月13日警保五人字第1010004245號函檢附之薪資明細 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7、48頁),99年6月本俸31,455元、 專業加給21,990元及警勤加給7,590元,合計為61,035元( 31, 455+21,990+7,590=61,035),扣除公保787元、健 保896元及退撫基金2,642元,每月平均薪資56,710元(61, 0000000000000,642=56,710),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抗 告人99年6月至101年4月間之薪資從56,710元調漲至59,343 元,並無大幅減少,反有增加情狀,是以56,710元為抗告人
薪資之計算標準應為合理。
⒉又抗告人除上開薪資收入外,每年尚有考績獎金、年終工作 獎金,99年度之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分別為30,518元、 80,168元,另本院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見原審卷第27頁),99年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另有薪資所得119,755元,扣除扣繳稅額7,185元,為112, 570元,而此薪資不在扣薪之列,亦經該署101年9月27日函 覆本院。上開獎金及所得雖非按月發放,仍屬抗告人之收入 ,為充分反映抗告人之償債能力,應一併計為抗告人之薪資 ,以抗告人之整年度收入為綜合衡量,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 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認同抗告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 該額外所得等收入,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相 悖,上開考績獎金30,518元、年終工作獎金80,168元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薪資所得112,570元,合計為223,256元 ,每月約為18,605元【(30,518+80,168+112,570)÷12 =18,60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抗告人每月56,710元之 薪資所得,合計為75,315元(18,605+56,710=75,315)。 ⒊另據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業遭法院強制扣押薪資, 99年6月之薪資56,710元遭扣押20,345元,99年度考績獎金 30,518元遭扣押22,888元,年終工作獎金80,168元遭扣押60 ,126元。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 ,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 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 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 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 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 力之情形,故抗告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 總收入及總資力,評估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因此,抗告人實際薪資還原後 為75,315元。
⒋再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27至30頁),抗告人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98年 度薪資所得為886,088元、99年度薪資所得為888,897元,且 99年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尚有11萬餘元之薪資所得 ,是抗告人自其債務協商成立迄至其毀諾時(即98年10月起 至99年6月),薪資收入狀況並無重大更易,其經濟能力與 債務協商成立時實無顯著惡化,反有增加現象,以債務協商 條件為每月償還12,100元,與抗告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每月 75,315元相較,尚無不合理或難以負擔之情事。雖抗告人主 張,99年6月債權人吳孟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後
,每月實領薪資應為36,365元云云。然依抗告人101年4月18 日提出之本院99年8月20日99年度司票字第1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5月3日雄院高99司執春字第49680 號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69、71、72頁),抗告人積欠債權 人陳泓郡之債務合計為178萬元,5紙本票發票日均為99年3 月20日,積欠債權人吳孟津之債務合計為325萬元,4紙本票 發票日分別為98年8月11日、8月14日、9月30日、10月20日 ,而抗告人係於98年7月11日申請前置協商,98年10月5日協 商成立,顯見抗告人與該二位債權人之債務關係均為申請協 商後之債務,抗告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時,應知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而過較不寬裕之經 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 則,竟於申請協商後陸續與民間債權人成立大額債務,且債 務金額為申請協商債務3.5倍之多,款項流向不明,未用以 清償債務,是抗告人於負債情形下,仍大幅增加私人債務, 並因此遭法院扣押薪資,實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之三名子女,分別為89、93 、97年次,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 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抗告人扶養 之權利及必要,惟對該三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之人,除 抗告人外,尚有抗告人之前配偶謝文眞,雖抗告人主張謝文 眞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扶養費云云,然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 義務之強制規定,不得因任何原因而免除,查抗告人之前配 偶謝文眞為64年10月10日生,現年37歲,本院依職權調閱謝 文眞之勞保投保資料(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其自84年 12月14日起即分別任職於勝雅有限公司、喜春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浩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 ,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1 至105頁),謝文眞100年度雖無所得,98、99年度於桔一桔 茶飲、力桔多茶飲均有營利所得,堪認具有通常之謀生能力 ,抗告人既已負有高額債務,實無由抗告人獨自負擔其三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之理,此舉無疑將扶養子女之責任,
轉嫁由多數債權人負擔,自非公允,是抗告人以此主張三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其全額負擔等語,自不足採,原 審認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抗告人與抗告人前 配偶謝文眞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無違誤。
㈢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 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 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抗告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 、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 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 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 足當之。本件抗告人於98年7月11日申請前置協商時,每月 生活支出分別為保險費10,909元、健保費2,556元、電話費 1,000元、交通費4,000元、伙食費20,000元、三名子女教( 養)育費8,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合計為49,465元, 有萬泰銀行101年4月17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 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 ),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 9,000元、水電瓦斯費2,500元、電信費2,000元、餐費6,000 元、交通費2,500元、扶養費及補習費22,000元,合計為44, 000元(見原審卷第12、13頁),其支出不僅並未增加,反 減少5,465元(49,465-44,000=5,465),然其薪資收入依 上述之調查,並無重大更易,其經濟能力與債務協商成立時 實無顯著惡化,反略有增加,依上開說明,實難謂有何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於申請前置協商後,個人大量借貸 金錢,導致債務狀況更加惡化,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薪資, 應屬可歸責於其個人事由所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債權人債務協商之條件,依其收入 及生活支出情狀以觀,並無不合理或礙難履行之情,及抗告 人經濟狀況亦無驟然惡化情事,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抗告人嗣後大幅增加民間債務,導致薪 資遭法院扣押,為其個人可歸責之事由,竟率爾毀諾,並因 此提出更生之聲請,核與前開說明即有不合。從而,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正賢
法官 林福來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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