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25號
TNDV,101,建,25,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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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華琪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黃志弘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7,839元之工程款,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賠 償原告因承攬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上開工程款(本院卷第 58 頁正、反面),核其請求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 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間簽定「黃志弘廠房新建 工程」承攬契約(下分別稱系爭工程、系爭契約),合約範 圍包括業主提供之圖面,工程總價為2,300萬元。兩造於系 爭工程進行期間,因原告就地樑樑柱接頭箍筋施工法未按圖 施工,多次協調後,嗣於101年3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並於同年4月17日提出結算明細表,更於同年6月1日發函 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結算已完工之 工程款,且表示願扣除因上開地樑樑柱接頭箍筋施工法問題 造成之預估補強費用,惟被告均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9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前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2,613, 839元,扣除預估補強費用256,000元後,所餘之款項2,357, 839元。縱若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被告於系爭工程完成 前終止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系爭工程已完工之工程款2,613,83 9元,扣除預估補強費用256,000元後,所餘之款項2,357,83 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8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被告欲自行使用之廠房,為求結構之 安全,被告於委託訴外人黃舜澤建築師設計時,即特別要求 加強建物結構之安全,黃舜澤建築師因此特別設計基礎地樑 柱箍筋須有內繫筋。然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1樓地坪基礎工 程時,未依圖說施作,基礎地樑柱內無內繫筋,且地板鋼筋 並未預留接合鋼筋,將使地板與結構體分離,黃舜澤建築師 因此拒絕簽認驗收。又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於完成1樓地坪 工程(即1FL地坪RC完成)後始得領取第1期工程款,然原告 並未完成1樓地坪工程之施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㈠兩造於100年12月間簽定「黃志弘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契約 (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 ㈡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1樓地坪基礎地樑柱箍筋未按圖施工, 經被告反應,原告乃自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 於101年2月10日由鑑定技師會同被告代表人黃金賢、原告法 定代理人進行現場會勘後,於101年3月3日作成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101年3月3日省土技字第南0057號鑑定報告書,該 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如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 ㈢兩造因原告未依原設計圖說施工,嗣於101年3月間口頭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
㈣系爭工程就付款期別表1「1FL地坪RC完成」之工程尚餘「回 填土壤」、「1F地坪RC澆置」尚未完成。
五、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前已 完成之工程款2,613,839元,扣除預估補強費用256,000元後 ,所餘之款項2,357,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亦定有明文。故



此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物,須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否則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交 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 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 ,即不負遲延責任。經查:
⒈系爭契約範圍包括業主提供之圖面,而依系爭工程設計圖面 ,系爭工程1樓地坪基礎地樑柱箍筋須有內繫筋,然原告未 按圖施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設計圖( 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122至142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黃 舜澤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是由我設計監造,被告請我設計 時有特別說明要作為工廠及住家使用,故地樑樑柱接頭我特 別採用箍筋施工法,地樑樑柱接頭採箍筋施工法是保護混凝 土強度的最重要的方式,目前坊間的工程大部分工程地樑樑 柱接頭都採箍筋施工法。系爭工程如果沒有重新拆除按圖施 工,原先許可的建築執照會被取消,這是很嚴重的問題。如 果按圖施工,現場的東西幾乎大部分都要拆除重做。如果要 依原告所說採用碳纖維貼覆方式補強,程序上要重畫設計圖 ,再送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設計圖,但變更設計的工期並沒 有延長,仍然要以原來許可執照的工期為計算標準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7頁)。是原告施工顯然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難謂係依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 之效力。況系爭工程於1樓地坪RC完成前即因原告未按圖施 工而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洵屬無 據。
⒉又原告雖稱被告父親黃金賢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均在場監工, 並同意原告之施工方式,且被告亦曾以黃舜澤建築師101年3 月19日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63頁)表示同意 以碳纖維貼覆之方式進行補強云云。惟證人黃舜澤到庭結證 稱:該函是原告和被告來請問我們補強的工法是否可行,是 否可進行補救,我們這個文是表明可補救,但決定權在被告 ,不在我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是原告所提 黃舜澤建築師101年3月19日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難為被 告同意變更工法受領給付之認定;另原告就黃金賢曾同意變 更施工方法,該同意之效力及於被告等情,亦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憑採。
⒊依上,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亦拒絕受領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之規定 ,就施作部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㈡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系爭工



程係因原告未按圖施工,被告拒絕受領,兩造乃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尚屬有間。況系爭工程因 未按圖施工,幾乎都要拆除重做乙情,亦經證人黃舜澤證述 明確,則原告已施作部分難認於被告有何利益。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前已完成之 工程款2,613,839元,扣除預估補強費用256,000元後,所餘 之款項2,357,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另原告聲請函詢原告之施工法是否有結 構安全疑慮乙節(本院卷第169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自無庸再函 詢或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4,960 元(即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及被告預墊付之證人日旅 費596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系爭工程付款期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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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FL地坪RC完成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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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FL頂版RC完成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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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FL頂版RC完成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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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FL頂版RC完成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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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4FL頂版RC完成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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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RFL頂版RC完成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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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外牆拆架完成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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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室內隔間底漆完成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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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室內地坪完成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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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使照完成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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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送水送電完成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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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業主驗收完成退保留款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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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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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