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1年度,5號
TNDV,101,家調裁,5,201211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丁柏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林春固
相 對 人 李郁旻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春固與相對人李郁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就聲請人不得處分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相對 人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12日之調解期日,就聲請人之聲請已 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春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聲請 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無結果致未受償,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執春字第27144號債權憑證在案 ,惟債務人林春固迄未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570萬元 ,及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 利息,並自10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人現為相對人林春固之債權人,而相 對人林春固李郁旻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但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林春固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 請宣告相對人等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l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10月12日雄院高97年度司執春字第27144號債權憑證、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夫妻財 產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件為證,可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 本件相對人林春固李郁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訂立夫 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聲請人為相對 人林春固之債權人,相對人林春固又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 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 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林春固李郁旻夫妻間之夫妻財產 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1/1頁


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