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楊招幸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楊豐吉
楊燿州
蔡素宇
楊寶琴
楊三慧
楊寶足
冬嘉銘
冬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15日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繼承人楊榮凱於民國100年1月29日死亡,遺產依法應 由配偶蔡素宇及子女楊招幸、楊豐吉、楊燿州、楊寶琴 、楊三慧、楊寶足、楊億蓮繼承,原告原以楊豐吉、楊 燿州為被告起訴,嗣於101年7月5日具狀追加楊寶琴、 楊三慧、楊寶足、楊億蓮為被告,惟因楊億蓮已於101 年1月31日死亡,原告乃於101年7月11日具狀聲明由楊 億蓮之子女冬嘉銘、冬嘉豪承受訴訟。
(二)又原告發現被繼承人楊榮凱之遺產中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土地、房屋,已遭被告楊豐吉、楊燿州以一份被繼承 人楊榮凱於99年11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於100年4月 間以繼承之原因,全部移轉於其等名下,惟系爭遺囑係 出自偽造,蓋其上雖有被繼承人楊榮凱之簽名及蓋用印 章,然上開簽名之筆跡顯然與楊榮凱往日曾親自簽名之 筆跡差異甚大,此由楊榮凱曾親簽之切結書及臺南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簿存根等文書可獲初步證實,且 遺囑見證人謝勝發、楊叔銘係於系爭遺囑製作完成後, 始簽名於其上,並非於被繼承人楊榮凱為口述遺囑時, 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與立遺囑人同行簽名,亦即 系爭遺囑書立過程中,見證人謝勝發既未在場與聞被繼 承人為口述遺囑之意旨,揆諸民法規定,系爭遺囑不符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
(三)退步言之,倘系爭代筆遺囑為真正,按民法第1187條規 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本件原告之遺產特留分為16分 之1,然被繼承人楊榮凱之遺囑將附表二、三所示之土 地、房屋全部指定由被告楊豐吉、楊燿州繼承,遺囑內 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就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應 不生效力。原告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225 條、第1146等規定,依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 承人之遺產有應繼分8分之1,縱認楊榮凱之代筆遺囑有 效,惟原告對被繼承人楊榮凱仍有特留分16分之1,為 此依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楊榮凱之遺產有特留分 16分之1。此外,並請求被告楊豐吉、楊燿州塗銷附表 二、三所示土地、房屋之繼承登記。
(四)並聲明:
確認被繼承人楊榮凱於99年11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無效。
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楊榮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 應繼分8分之1;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楊榮凱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16分之1。
被告楊豐吉就附表二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楊燿州就附表三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榮凱於100年1月29日死亡,遺產 依法應由配偶蔡素宇及子女楊招幸、楊豐吉、楊燿州、楊寶 琴、楊三慧、楊寶足、楊億蓮繼承,原告原以楊豐吉、楊燿 州為被告起訴,嗣於101年7月5日具狀追加楊寶琴、楊三慧 、楊寶足、楊億蓮為被告,惟因楊億蓮已於101年1月31日死 亡,原告乃於101年7月11日具狀聲明由楊億蓮之子女冬嘉銘 、冬嘉豪承受訴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2件、戶 籍謄本2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4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為證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6件、原告書狀2件附卷可稽,堪 予認定。惟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之標準定之 ,是就自然人而言,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而自 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死亡之日起, 即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自亦不能再對已死亡之人提起訴 訟,亦即原告所列被告之人,如於訴訟繫屬前即死亡,即已 喪失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是必須原有當事人能力之 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始有承受訴訟之問題。查本件原 告於101年7月5日追加已死亡之楊億蓮為被告,揆諸前揭說 明,已於法不合,且亦無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明 由楊億蓮之子女冬嘉銘、冬嘉豪承受訴訟,容有誤會,僅得 認原告係追加冬嘉銘、冬嘉豪為被告,附此敘明。三、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 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 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 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可參。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榮凱於100年1月29日死亡後,其原 繼承人楊億蓮已於101年1月3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之規定,應由楊億蓮之配偶冬條春、子女冬嘉銘及冬嘉豪 為楊億蓮之繼承人等情,有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2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繼承系統表1件在卷可憑。又原告請 求確認被繼承人楊榮凱之遺囑無效等訴訟,涉及各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楊榮凱之繼承權利,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而被繼承 人楊榮凱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除兩造外,既尚有冬條春, 已如前述,則原告未以繼承人冬條春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