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65號
TNDV,101,家訴,365,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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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江福義
      江素鐘
      江志雄
      江明哲
      江明賢
      江妍葶
      江佩芳
原  告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福榮
被   告 江明鴻
      江芷嘉
      江玉齡
被  告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訴訟費用由原告江福榮江福義江素鐘各負擔新臺幣9923元,由原告江志雄負擔新臺幣1984元,由原告江明哲江明賢江妍葶江佩芳各負擔新臺幣2480元,由被告江明鴻江鳳英江芷嘉江玉齡各負擔新臺幣1984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江福榮江福義江素鐘江志雄江明哲江明賢江妍葶江佩芳均未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 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江明鴻江明賢江妍葶江佩芳之聲 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江福榮江福義江素鐘江志雄江明哲江明賢江妍葶江佩芳主張:被繼承人江登枝於100年3月7日死亡 ,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業經辦理遺產稅申報完畢 ,且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江 陳曲是業於97年5月15日死亡,其子女有江福財、江福居、 原告江福榮、原告江福義及原告江素鐘共5人,應繼分各5 分之1,然其中江福財先於被繼承人江登枝死亡,其應繼分



由原告江志雄、被告江明鴻江鳳英江芷嘉江玉齡代位 繼承,應繼分各為25分之1;江福居亦先於被繼承人江登枝 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江明哲江明賢江妍葶江佩芳代 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0分之1。惟因兩造迄今仍就分割遺產 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故請求分割等語。
二、被告江明鴻江明賢江妍葶江佩芳均同意依兩造應繼分 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江登枝繼承系統表、兩 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 繼承人江登枝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江福榮江福義、江素 鐘、江志雄江明哲江明賢江妍葶江佩芳請求將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經 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被告方面亦同意該分 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附表一:
┌────────────────┬─┬────┬──────┐
│土地座落 │地│權利範圍│ 面積 │
├─┬───┬────┬──┬──┤ │ │(平方公尺)│
│編│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目│ │ │
│號│ │ │ │ │ │ │ │
├─┼───┼────┼──┼──┼─┼────┼──────┤
│⒈│臺南市│新營區 │新橋│644 │建│全部 │1,104.06 │
├─┼───┼────┼──┼──┼─┼────┼──────┤
│⒉│臺南市│新營區 │新橋│709 │建│12/36 │337.77 │
└─┴───┴────┴──┴──┴─┴────┴──────┘
附表二 :
┌─┬─┬───┬─────┐
│編│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號│ │ │ │
├─┼─┼───┼─────┤
│⒈│原│江福榮│5分之1 │
├─┤ ├───┼─────┤
│⒉│ │江福義│5分之1 │
├─┤ ├───┼─────┤
│⒊│ │江素鐘│5分之1 │
├─┤ ├───┼─────┤
│⒋│ │江明哲│20分之1 │
├─┤ ├───┼─────┤
│⒌│ │江明賢│20分之1 │
├─┤ ├───┼─────┤
│⒍│ │江妍葶│20分之1 │
├─┤ ├───┼─────┤
│⒎│ │江佩芳│20分之1 │
├─┤ ├───┼─────┤
│⒏│告│江志雄│25分之1 │
├─┼─┼───┼─────┤
│⒐│被│江明鴻│25分之1 │
├─┤ ├───┼─────┤
│⒑│ │江鳳英│25分之1 │
├─┤ ├───┼─────┤
│⒒│ │江芷嘉│25分之1 │
├─┤ ├───┼─────┤
│⒓│告│江玉齡│2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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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